谈法院对刑辩律师有效辩护的保障/张朋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38:35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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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震惊社会的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余波未了,浙江叔侄强奸案又成了媒体热炒的话题。反思这些冤案、错案,原因可能有所不同,但其相通之处为辩护律师未及时介入或介入后未充分行使其辩护权、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对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重新反思,改变传统的对律师不当定位的观念,切实将其视作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力量,从制度上为律师进行有效辩护提供保障,从而实现刑诉准确打击犯罪和及时保障人权的目的。

  关键词:律师;有效辩护;制度保障


  一、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

  1.实现权利保障的重要力量

  刑事被追诉者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中,其精神往往处于恐惧之中,根据人权保障的理念,其有获得帮助的权利。此种帮助首先表现为国家有义务建立相关制度,如刑事辩护制度以保障被追诉者有权从国家获得帮助;其次表现为国家有义务建立律师制度,以保障被追诉者有权获得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律师的帮助;最后表现为若被追诉者无力从社会获得帮助时,国家有义务提供此种帮助,即法律援助。从此种意义上讲,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是被追诉者人权保障的基础,是实现其他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前提。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面对的是强大的司法机关,而且诉讼结果将决定其人身自由、财产权、甚至是生命权的丧失,可以说辩护律师不仅仅是在为被追诉者辩护,更是在为自由和生命辩护。能否为被追诉者提供有效地、实质性的辩护已经成为衡量一国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标准,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作为被追诉者利益“捍卫者”的辩护律师,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

  2.实现诉讼公正的重要力量

  诉讼民主是现代诉讼构造的题中之义,根据诉讼民主的要求,在控辩审构成的三方组合中,法官居中裁判,并通过控辩双方的互动来寻求案件事实的准确判定与法律的正确适用。但如果辩护权不能得到有效行使,刑事诉讼就易演变为以控方单方面指控的证明过程,被追诉者就沦落为诉讼的客体,刑事诉讼的基本构架和刑事程序的平衡就会被打破,如此,必要的质证、充分的说理、控辩双方的辩论交锋都难以开展,诉讼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既无法实现程序公正,又难以保证实体判决的公正。

  3.克服司法积弊的重要力量

  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协调等工作机制,虽然有利于高效地打击犯罪,但是该机制存在对被追诉者人权保障相对不足的问题。相对于权利保障的国际发展和依法治国的要求,多年来一直存在于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有罪推定等早已成为司法积弊。因此,强化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和辩护职能,建立中立、控辩平衡的诉讼模式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而现实中出现的刑事辩护相对萎缩的状况,恰恰与此相背离,不利于解决这些积弊。

  二、律师在有效辩护中面临的困境

  现代法治文明创设了辩护制度,但是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辩护律师的偏颇观念,造成律师的意见常被忽略;制度设计的不严密,造成律师取证尚存难题;法庭言论豁免权的缺失及妨害作证罪的存在,造成辩护律师“怒不敢言”。凡此种种,大大制约了辩护律师对被追诉者的有效辩护。

  1.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的观念偏颇

  自古以来,律师在我国社会中的评价都不高,此点可以从“讼棍”这一律师的代名词中得以印证。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虽然民众对律师有了全新的认识,但是由于部分律师无理“闹庭”、违规发难、经常与主审法官对抗等情形的存在,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将其视为影响正常结案的“敌对力量”。其认为,一旦强化律师的权利保障,将会给律师违法操作提供更大的空间,不利于准确、及时打击犯罪。故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律师的辩护百般阻挠或置之不理,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局面。

  2.取证难的问题仍未解决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律师面临着“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难题,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至第39条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讲,有效缓解了律师的会见难和阅卷难的问题。但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问题依旧面临较多尴尬。诸如,新刑诉法第41条规定了辩护律师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的情形;新刑诉法第56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新刑诉法第192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和申请通知证人到庭作证的情形。但实践中可能出现下列尴尬局面: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律师直接取证;法院和检察院不许可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人取证;法院和检察院不接受律师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或通知证人出庭的申请等。如此,严重阻碍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正所谓“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其在法庭中的辩论就易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另外,新刑诉法第5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相比之下,差别待遇十分明显,控辩平等即使在形式上也未做到。可见,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歧视性规定,严重制约了其有效辩护的实现。

  3.律师伪证的追究与言论豁免的保障缺失

  新刑诉法第42条规定了:“辩护人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做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该规定中“威胁、引诱证人做伪证”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极易被作为追究辩护律师责任的依据。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诉讼立场的不同,辩护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与侦查、检察人员取得的证据不同是十分常见的,而“威胁、引诱证人做伪证”难以严格界定。

  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妨碍作证罪, 该条被律师们戏称“死亡条约”、“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其恶劣之处在于为公权力机关的“职业报复”提供了便利条件。因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证据种类,被追诉者一旦翻供,就可能置辩护律师于“毁灭了原来的证据、伪造了新的证据”的质疑境地。该法条的负面效应,使原本步履维艰的刑事辩护雪上加霜。另外,虽然律师法第37条规定了律师的言论豁免权,但在实践中其不能或不敢在刑事辩护中畅所欲言、据理力争,有效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律师在法庭上的犀利的言词可能涉及到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批评,容易“犯忌”甚至受到追究,因此,辩护律师的发言往往谨小慎微,使被追诉者不能得到有效地辩护。刑事辩护职能的弱化甚至消失,是冤假错案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佘祥林杀妻案、聂树斌奸杀案等无不与律师未能积极有效地参与辩护、与控诉方有效对抗有关。

  三、相关完善措施

  法官作为“法律和正义的化身”踞于控、辩双方之上,应在国家利益和被追诉者利益之间保持平衡,不能对任何一方有所偏见,否则正义的天平必将倾斜。相对于强大的控诉方而言,辩方处于弱势地位,为有效地维持控、辩平等对抗的局面,法官不仅要改变对辩方的偏颇观念,还要对辩方进行特殊的程序保障。

  1.改变对辩护律师的偏颇观念

  如上所述,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将律师视为影响正常结案的“敌对力量”,并认为律师素质不高,职业道德水平不高。笔者承认,部分律师为了赚取代理费用而劝导当事人上诉,部分律师为了在法庭上“表演”给当事人家属看而违规发难、无理闹庭等。对于此,应当采取一事一议、就事论事的方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进行通报,而不能轻易地以此情况为借口扩大为对整个律师群体的偏见。另外,我们应当审视律师素质不高是否能够成为制度上限制律师有效辩护的充分理由。

  律师队伍出现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讲,是被“逼”出来的。在刑事诉讼中,部分律师因为没有合法的活动空间,才会用涉嫌违法的方式去争取一些正当的活动权利。例如,律师的意见在法庭上不受重视,但只要与法官有某种特殊关系,法官就可能通过私下沟通接受其意见。司法的规律表明,只有开辟合理的制度通道,才能堵住那些破坏法治的“歪门邪道”。因此,我们应客观地正视律师队伍所出现的问题,改变对律师队伍的偏颇观念,将律师视为法院的同盟军,视为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

  2.保障律师证据调查及保全的申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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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以股金形式吸收存款支付利息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服税务稽查局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一案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案情简介]XX县典当行以股金形式吸收存款,向存款人出具股金证,支付的利息也以股息名义支付,该县税务稽查局认定该行支付股息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征收和处罚税款70多万元。因典当行并入农村信用社,当时典当行领导多次向县政府和税务局反映,未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受领导指派,笔者代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文系该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我们作为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此有关的金融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1、被告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受让的xx县恒利典当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为。根据征管法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这里面没有规定被告的内设机构稽查局可以作为行政主体。199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行他[1999]25号《关于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国家之所以对税务机关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正是为了防止和杜绝税务机关对行政权力的滥用。被告的内设机构要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能够独立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行政为违法而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赔偿,而这些能力,被告的内设机构稽查局根本就不具备。在这一说法上,税收征管法第49条也予以确认与支持“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那么稽查局没有以自己名义进行税务处理决定的权力,而他却违法行使了这一权力,这一行为自然是从一开始就无效,就不具备法律效力,他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规定的一切统归无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限也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的行为程序违法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0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应当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并注明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事项”,在[2000]宝地税稽处字第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没有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行政诉讼事项,属于未告知诉权。那么,在后来宝丰县恒利典当行向被告提出申辩与复议,被告在参加了联合调查之后,一直不予理会,截止到现在与不作出任何决定,即使从调查结论得出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也没有超过两年。代理人需要说明的是,这是在被告的说法上阐述的理由,即被告称超过两年的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也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提出没有经过复议的说法不成立
在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xx县恒利典当行向被告提出了复议,认为决定书中对个人所得税认定为偷税而追缴款项是错误的,并向xx县人民政府反映,之后县政府牵头组成了联合调查组,联合调查组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的过程,也使被告对案件事实审查的过程,调查报告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名。很显然,如果说没有复议决定,那也是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在这里,代理人再提出一点,以支持上面的说法。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告知向“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没有明确告知受理复议申请的具体税务机关的名称。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上一级税务机关就是被告xx县地方税务局,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告知,原告不可能向xxx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不作出复议决定,也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属于原告的原因。
《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第15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联合调查组的产生,正是由于xx县恒利典当行的复议而产生的,否则,就不可能有联合调查组,也不可能有联合调查报告了。
二、被告应退还内设机构稽查局向原告征收的税款
通过法庭调查,综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xx县恒利典当行以优先股名义吸收的10504410元,属于公众存款,而非股金;支付的股息1192732元,属于储蓄存款利息,而非股息、红利。对吸收款项的性质,中国人民银行xx县支行作为宝丰县恒利典当行的主管部门,作为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其认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行明确认定其为公众存款,并对该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前后的规定,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在1999年11月1日前免征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法第2条第2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该法实施细则第3条也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对不该纳税的税种进行征收。
2000年6月份,根据xx县恒利典当行的申请,xx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xx县支行、xx县恒利典当行和被告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终由被告签字认可的调查报告确认典当行吸收的优先股性质为公众存款,而不属于股金,依法不应当扣缴个人所得税。但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却认定xx县恒利典当行应当扣缴而未扣缴构成了偷税,这是对事实认定的根本性错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下,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适用税收征管法第40条、第47条对宝丰县恒利典当行进行税款追缴,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从而导致了整个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错误。
依据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毫无疑问也是错误的,对此被告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退还征收的税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应退还税款、赔偿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张要伟
xxxx年六月十一日



中国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印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中国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印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1991年9月6日,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已经6月11 日民政部部务会议审查同意,现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科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募委)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属于社会资金,是对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资金的补充,不冲抵中央和地方安排的社会福利事业费和固定资产投资额的预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募委会)。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来源
(一)销售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以下简称奖券)总收入扣除兑奖支出及发行成本费用以外的净收入;
(二)海外侨胞、台胞、港澳同胞、国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转为社会福利资金的弃奖收入和传统型奖券的沉淀奖金。
第五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计提与分成
(一)募委会在奖券销售结算时,应按规定及时计提和分成;留成部分转入本级社会福利资金帐户;上交部分与其它费用分开,按规定时限上缴;不准私自截留、挪用和外借应上交或留成的社会福利资金。
(三)捐赠收入、利息收入和弃奖收入直接转为本级募委会的社会福利资金(含外汇),不参加分成和上缴。传统型奖券的沉淀奖金按规定的比例计提和分成。
第六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其收支必须纳入财务统一管理,设专帐,专人负责,单独核算。
第七条 奖券代销单位将售券收入中的社会福利资金全额交募委会,不得坐支、截留。
第八条 社会福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有关报表,各级有关人员应如实填写,按要求报送。
第九条 管理社会福利资金的会计人员要按规定选配,并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资料、帐目的正规交接手续,并保证移交期间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交接手续未结束前,原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兴办为残疾人、老年人、孤儿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困难的人;
(二)资助社会福利企业;
(三)发展社区服务;
(四)按中募委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比例,解决本级发行流动资金的困难。
第十一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对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发展社区服务,实行无偿资助。
第十二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资助,主要实行由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福利资金给予贴息的办法。
第十三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项目要适应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必须是群众所急需的;要符合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改革发展方向;要有利于有奖募捐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募委会对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量入为出。制订规划要注意和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协调。
第十五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建设的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建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根据国家规定免交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的工程项目,要建立项目档案、进度报告和效益评价制度;项目竣工后,要编制工程决算报告,并附形象资料,报送提供资助的募委会审查、存档。
第十七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助数额较大的工程项目,募委会应按项目进度分期拨款。
第十八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投放后,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挪用。
第十九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奖金资助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必须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建立或竣工时间、资助单位、资助款额等内容。资助增添设备、器材的,也要镌刻或标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会捐赠字样。
第二十条 海外、境外人士或团体捐赠给募委会的物资,按有关规定免征关税;捐赠的物资应无偿资助(不含运输、保管和手续费等费用)给与捐赠者意愿相符的社会福利单位,不得出售。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社会福利资金资助项目,必须向本级募委会书面报告,说明申请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基建立项和相关资金落实的情况。需要上级募委会资助的,必须经本地区募委会审查,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募委会审议投放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坚持科学论证、集体研究、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向中募委申请社会福利资金资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募委会统一归口,综合平衡,区别轻重缓急,排列先后次序。
(二)省、市募委会上报项目申请时,应提交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以及本地资金和基建计划落实情况。
(三)中募委接到项目申请后,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凡决定资助的项目,根据批复意见和工程进度掌握拨款。自批复之日起,如十个月内项目仍不能正常开工,中募委暂不考虑资助该省、市募委会申报的下一个项目。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募委会投放社会福利资金,要廉洁奉公,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结论除向本级募委会汇报外,应同时报送上一级募委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募委会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工作要接受同级民政部门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募委会要接受上级募委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提交本级募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审议,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募委会对受资助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必须负责地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有权将已决定资助的资金缓拨、停拨,直至收回已拨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资金管理人员应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并向上级募委会反映;对已经造成后果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提请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募委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各省、市募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并抄送中募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募委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