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的决定
中国 泰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的决定
(199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3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
(1994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期望加强两国之间历史上友谊的纽带。
认识到在相互尊重两国的主权、平等和互利基础上促进司法和仲裁领域合作的益处,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部分 司法协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同意在民商事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方面相互合作。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并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自由地诉诸法院并出庭。
二、本协定中适用于缔约一方国民的条款,除第三条外,也适用于住所在缔约一方境内并按照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司法协助局),在泰王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司法事务办公室)。
第五条 文字
一、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应用英文书写。有关附件应附有英文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的译文,并连同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原件一并转递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译文应依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实践予以证明无误,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执行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但鉴定费用以及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请求提供译文的翻译费用除外。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七条 请求的提出
一、发出文书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向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递送送达请求书,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二、送达请求书应附有请求送达的文书或其副本。
三、送达请求书和请求送达的文书均应一式二份。
第八条 送达请求书的内容
送达请求书应附有关文书并载明如下事项:
(一)提出送达请求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该项送达的诉讼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和他们可能有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有必要指明的其他事项,如有关送达文书的性质,对送达的要求或者使用的特殊形式。
第九条 请求的执行
一、按照本协定的规定适当提出的送达请求书应当予以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由于受送达人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地或无法找到此人或类似原因不能执行;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送达请求书的执行有悖其公共秩序或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二、如果请求未予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尽快将不予执行的原因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三、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应当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特殊要求的方式迅速予以执行,但以该种特殊要求的方式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为限。
四、证明司法文书的送达,应提供表明文书已经送达并注明送达方式和日期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可能有的经收件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回执正本。
第十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送达文书
缔约一方有权通过本国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也不得使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一、缔约一方的法院可以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以请求书的方式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就民事或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二、调查取证请求书不得用以调取不用于司法程序的证据。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内容
调查取证请求书应附有关文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出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该项调查取证的诉讼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和他们可能有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证人或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需予以验查的文书或财产;
(六)有必要指明的其他事项,如与调查取证有关的事实情况,需向被调查人询问的问题,需以宣誓、确认或者其他特殊方式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三条 通知及出席权利
一、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或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将即将进行的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适当地通知提出请求的法院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人以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二、调查取证时,可允许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参加上述活动时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
调查取证请求书应按照被请求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特殊要求的方式迅速予以执行,但以该特殊要求的方式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为限。
第十五条 证人的特权与豁免
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时,根据以下法律享有特权、豁免或有义务拒绝作证的有关人员可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或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且该特权、豁免或义务已经在调查取证请求书中表明,或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的要求已经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向其确认。
第十六条 请求的拒绝
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当予以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不符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权限。
(二)要对调查取证的人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地或无法找到此人或类似原因不能执行。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书的执行有悖其公共秩序或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仅因为其国内法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了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对该项诉讼标的有起诉权而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 执行和译文的证明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向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转递注明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日期和方式的英文证明书,同时附上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所取得的证词记录或文件译成英文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
三、该译文必须经过适当证明,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相互提供涉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有关案件的司法记录和立法的摘要。
第二部分 仲裁合作
第十九条 合作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同意将仲裁作为解决商事和海事争端的一种方式加以促进。
二、为实现第一款的目的,缔约双方应当鼓励各自领域的仲裁机构,应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资料、仲裁员名单和为进行仲裁程序的方便及便利。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部分 解释、生效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实施本协定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曼谷互换。
本协定在交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希望终止的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损害在终止之日前开始的任何司法程序。
下列签名者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肖扬 沙怀·帕塔诺
(签字) (签字)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1〕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企业:
《河池市市直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河池市市直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
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范公共财政收入体系建设,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国有资源有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通过处置、租赁、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形式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执收单位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政府拥有所有权和投资兴建的公园、景点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如道路、桥梁、公园、广场、建筑物等)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五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利用各种形态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政府信誉、信息和技术资源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出租、出让、转让国有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执收单位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扣除应缴税费后,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将应缴资金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行为。
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八条 市财政局是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所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资源)以及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开展对外投资和担保活动,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本办法出台前,执收单位已投入租赁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资源),执收单位应当及时到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补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条 执收单位处置国有资产(资源),能够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的,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拍卖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进行,实行阳光操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资源),应分别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对首次投入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资源),按照有关竞价程序,实行公开挂牌竞价出租,经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确认后,执收单位方可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合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二)对已出租经营的国有资产(资源),待原合同经营期满,经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或中介评估机构对租金重新进行价格评估认证后,原承租户可按评估认证价格实行协议续租,合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原承租户放弃续租权利的,按前款规定实行公开挂牌竞价出租。
(三)对租赁国有资产(资源)临时用于短期宣传促销等经营活动,并且规模较小、经营时间较短的,遵照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指导价,授权执收单位简化报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具体办理出租、出借审批手续,以提高工作效率。
国有资产(资源)租赁合同文本统一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未经市财政局审批,执收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国有资产(资源)的经营属性和用途,不得改变或自行续签租赁合同、预支租金或押金,或变相转移资产(资源)等。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投入租赁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资源)应与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定期对账。执收单位要根据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提供的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缴数据和有关会计资料,登记辅助账簿,建立有关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收取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如实提供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根据管理需要可以由市财政局直接征收,也可以由市财政局委托执收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有关单位征收的,财政部门应当与有关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将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决算。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入库、支出和票据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协调解决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鼓励执收单位利用闲置的国有资产(资源)进行有偿使用活动,不断提高国有资产(资源)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对产权属执收单位所有的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征收政府统筹资金后,市财政局应将其余部分拨付执收单位用于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资源)的维护管理以及弥补执收单位公用经费的不足等支出。
对产权属政府所有的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市财政局应当按一定比例核拨执收单位用于征收成本支出。对征收成本不能在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的,由财政预算另行安排执收经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参与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对政府和企业合作开发建设取得的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益归政府和企业共同所有。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执收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等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