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适用/刘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4:10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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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条件不起诉是裁量不起诉的一种特定形式,是指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认为不起诉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附加一定条件,当被不起诉人满足这些条件并履行完毕时,不起诉决定即生效,追诉活动便到此终止的一种刑事不起诉制度。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三条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这是对我国当代刑事起诉制度的一个突破性立法,也是对近十多年来公诉制度改革实践的一个归纳和总结。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在不断改变传统的严厉性、机械性,朝着宽缓、理性的方向发展。

  在本文中,笔者主要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所附条件的内容、适用的基本程序以及必要的监督和救济机制等几个方面,提出一些构想和建议,以期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司法运作提供参考。

  一、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和控制范围

  作为一种裁量不起诉形式,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于不起诉案件的具体表现,是裁量权与不起诉权的有机结合。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特点就在于它的附条件性,这一特点自然将它与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暂缓不起诉等区别开来。最为明显的是,附条件不起诉是国家在保留刑罚权的前提下,由检察机关作出的对刑罚处罚权的有条件放弃,因此,它与法律明确规定放弃处罚权的法定不起诉是有较大区别的。它与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也存在区别。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并不必然要求附带条件,而在附条件不起诉中,所附条件是否具备决定着不起诉能否最终实现。此外,它与暂缓不起诉也是有区别的,后者主要表现在一个“缓”字上,而不是体现在“附条件”方面。可见,用其他任何一种裁量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来替代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都无法使这一制度达到圆满、准确、合理的应用,必须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其自身的基本要求来确定应当适用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其一,案件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各条所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实施的行为在刑法上已经符合犯罪构成的标准。符合犯罪构成的标准,说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已经达到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个罪标准,在定罪方面已经不成问题。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该条的立法旨意就在于明确要求对依照。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必须是构成犯罪的案件。

  其二,具有悔罪表现。悔罪表现是一个抽象性的问题,试图在立法中设定一个准确无误的标准是很困难的,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参考细则。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的观察,主要应当立足于考察犯罪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行为人的主观认罪态度是在内心开始醒悟自己的错误后所作出的行为选择。如果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但没有任何具体的悔罪表现,说明他还没有最后决意真正悔罪,司法实践中也无法判断他是否确实悔罪。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时,主要是根据行为人犯罪后的以下表现来确认:是否自动投案;是否具有自首、立功表现;能否主动坦白认罪,配合侦查、检察机关处理案件;是否自动消除由于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若干方面。

  其三,没必要考虑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属于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的情况,都可以附条件不起诉。所以,对这些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考虑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需要纳入考虑范围。

  其四,需要考虑来自侦查机关和被害人的要求和意见。对未成年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其价值取向在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促使司法活动朝着现代文明、轻缓的方向发展。从侦查机关方面看,除了在附条件不起诉作出时需要参酌侦查机关移交起诉的意见外,还应当设置专门的程序来征询侦查机关的意见,并且将其意见附录于公诉案卷之中。从被害人方面看,主要是考察被害方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所持的态度。在一些由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严重伤害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还应当从立足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的努力出发,动员或促使加害人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通过真诚的悔罪态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笔者认为,还可以参酌刑事案件和解程序中的做法,让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得到实现,保证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正常进行。

  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程序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片段,它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要求,在特定的范围内履行正当化的程序。

  (一)听证程序

  所谓听证程序,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执法部门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适用法律,在作出处理决定前通过公开举行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方式,达到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的一种特定程序。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是否应当实行听证,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赞成与否定的两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在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前,设置一个听证程序是必要的。因为在我国公诉程序中,对检察官起诉权的司法制约较为薄弱,甚至没有一个法定公开审查程序。如果在决定起诉前设置公开的听证程序来实行监督性的审查,具有程序上的一定合理性。当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该程序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具备的。对于那些复杂、影响面广、有较大争议的案件,通过实施听证程序,可以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发扬司法民主,有效防止裁量不公。

  (二)决定程序

  决定程序是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中心环节,诉讼参与各方围绕不起诉问题所做出的努力,都将通过决定程序得出实质性的结论。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进行审查,包括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侦查机关、社区等进行协商,或者举行听证会等程序后,认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原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时,按照现行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审批和讨论程序,对案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对于案情复杂,涉及罪与非罪认定有分歧,以及是否应当附条件不起诉争议较大的案件,承办人还应当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社区,并抄送有关的机关或单位。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侦查机关没有提出复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被害人也没有申诉和提起自诉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强制措施问题,笔者认为,对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决定对其实施附条件不起诉但最后决定尚未作出生效之前,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也可以直接取消强制措施。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尽管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已经作出并发生了法律效力,但并不意味着不起诉决定已经不可变更。事实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由于其所“附条件”在一定时间内的不确定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最终被不起诉还要由其履行附带条件的情况来决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监督管理规定,没有故意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考验期满,亦即终止诉讼程序;反之,经查证属实,应撤销不起诉决定继续进行追诉。

  (三)考察程序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必须设置一定的考验期,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在这一考验期内,被不起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三、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的主要内容

  修改后刑诉法并没有对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应当附带哪些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而仅笼统地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采取附条件不起诉。立法作出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附条件的范围非常广泛,而且司法实践中对于附加条件问题也没有作出完整的总结和概括,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中所谓“附条件”,主要是为了保证不起诉决定得到切实有效履行所作出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性条件。归纳起来,应包括以下几项:

  (一)悔罪保证事项

  虽然检察官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必须首先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但其心理状况是在不断变化的,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悔罪后又即行翻悔,这种悔罪后的态度在法律上是没有实质性作用的。所以,设立一定的悔罪保证事项是不可缺少的。应当把“悔罪保证”作为“附条件”的基本内容之一,这样才能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根本上愿意改过自新。特别是那些主观上具有过错的故意犯罪,更应当注重观察他们在考察期间的认识态度。悔罪保证的形式,可以采用书面的或口头的,口头保证应当由办案人员作好笔录后交被不起诉人阅读认可并签名。

  (二)遵守考察纪律、履行人身危险性限定事项

  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性条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约束,附条件的优势和特点就得不到很好体现,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也失去了应有的保障。遵守考察纪律,主要是围绕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各项内容进行,其中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监管人的考察、走访;定期向监督机关汇报活动情况,未经考察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住所、职业或者离开居所的县市;保证检察机关随传随到;不得对被害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妨害作证。所谓人身危险性限定事项,主要包括:不得去被禁止去的地方,不与其他犯罪人密切交往,不从事被禁止的职业和行业业务,接受应有的治疗和检查等。其中最主要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得实施新的犯罪,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当然,上述应当遵守的考察纪律和人身危险性限定性事项并不是针对每个被不起诉人都要逐项使用,而是检察机关在具体应用过程中来选择适用。

  (三)取得被害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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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云南省部分特困少数民族的扶贫和发展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云南省部分特困少数民族的扶贫和发展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0〕89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请求对云南省部分独有特困少数民族给予特殊扶持政策的请示》(云请〔2000〕11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将你省怒族等7个特困少数民族纳入下世纪初的扶贫发展纲要、实行特殊扶持政策问题。有关部门和单位正在研究拟定21世纪初中国扶贫开发纲要,将充分考虑你省7个特困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继续予以扶持。其他少数民族的扶贫问题也将统筹考虑。

  二、关于“十五”期间安排你省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问题。2000年中央已补助你省边境建设事业费3700万元,占当年全国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18.5%。今后在研究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专项转移支付时,将继续考虑你省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地给予照顾。

  三、关于给予教育专项资金补助问题。国家在“十五”期间将继续实施“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对西部地区特别是边境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将予以重点扶持,对于你省怒族等特困少数民族的教育问题将统一研究。

国务院办公厅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谈新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

——从一则案例探讨股权转让通知答复期内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

梁仁壮(北京市新开律师所律师)

05年修正之前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全部是法定的,只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意转让股权并有受让人,则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只要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最终欲转让股权的股东都能顺利转让其所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05年公司法修正后,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由原先的转让条件全部法定变为转让条件有条件的法定,即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约定,则股权转让才依照公司法第72条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有别于公司法的规定,则以公司章程之规定优先。这样一来,就出现了这样一个可能连当时的立法者也没有预想到的问题,那就是公司章程中一开始对股权转让并没有特殊约定,但一旦有股东一般是小股东提出了股权转让请求后,大股东如不原意小股东转让,于是就立即利用其控股的优势地位操从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决议,想借此达到禁止小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那么,大股东的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可以达到限制之前已提出转让股权的小股东呢?本文从一则真实的案例来讨论这个问题,抛砖引玉。



案例:

A公司由一个法人股东B公司(占75%股份)及三个自然人股东甲乙丙(占25%股份)共同出资设立。2008年6月,自然人股东甲和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丁达成了将甲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丁的协议,甲丁达成协议后,甲根据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之规定向公司其他股东就拟转让股权事宜发出了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书面通知。在接到股东甲的通知后,法人股东B公司(大股东)不原意甲退出公司,于是利用自己的大股东优势在法定的30天答复期内操从公司董事会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章程中原先允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修改为“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问题:

1、在股东甲提出股权转让后30天的答复期内,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决议是否有效?

2、如有效,该股东会决议是否对股东甲在此前提出的股权转让行为有约束力?



分析: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该临时股东会关于禁止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所持公司股权的决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公司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前述这些法律规定,法人股东B公司占有A公司75%的股权,占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故其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同意将公司章程中进行修改的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法人股东B公司的意图很明显,就是故意限制小股东甲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而且故意在股东甲提出股权转让通知后30天的答复期内这样的特殊时期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这样的作为显然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但由于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在30天答复起这一特殊时期内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因此法人股东B公司的该作为虽然有些阴,但至少没有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只能被认定为有效。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如该决议有效,是否对股东甲此前的转让行为有约束力。很显然,股东B公司在接到股东甲关于转让股权的通知后30天答复期内操从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其直接目的就是要限制股东甲向外转让股权。笔者认为,虽然该股东会决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由于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是在股东甲提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之后,即股东甲提出转让股权的请求在先,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在后,因此虽然股东会决议有效但对股东甲之前的转让行为没有约束力。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议决也应当是一样的,股东甲提出股权转让时,其依据的是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其和股东之外的丁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基于对当时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可以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这一规定的信赖,他相信其他股东也会基于公司章程中的该条规定来考虑是否同意他关于股权转让的请求,而不可能想到公司的大股东会在这之后提出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如果此时允许该决议对股东甲的转让行为有约束力,则对于股东甲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欲受让甲股权的丁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破坏的股权交易的稳定性。而且,从股东甲提出转让股权的那一时刻起,于股东股权转让的所有法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条件都应当于此时被特定化或被锁定住,即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东家转让股权都应当以此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为准,这之后哪怕是一天之后法律的变动及公司章程的修改都不应当对此前的股东甲的股权转让行为有约束力。



结论: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能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如果在某股东提出向公司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请求之后,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禁止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则该等股东会决议如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修改的相关规定,则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但该股东会修改的公司章程不能约束此前已经提出股权转让的股东继续按照原先的章程规定的条件转让股权。

以上分析为个人意见,期求同行的高见并交流。



附:公司法(05年修正)相关条款:

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