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机制/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9:32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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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机制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对特定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采取裁决、调解、复议等方式予以解决的机制。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农村纠纷的范围、方式、组织与程序等方面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范围上具有特定性。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农村民事纠纷的范围采取的是法定列举的模式。只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特定民事纠纷的处理权时,该行政机关才有法定的处理权;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就不享有法定的处理权。农村行政争议与一般的行政争议一样,在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问题上,也具有范围的特定性。如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单独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而对于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则必须是附带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法》还明确列举了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时,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方式上具有多样性。我国有关法律在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上往往具有很大的概括性,一般只是概括性地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森林法》第17条)、“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法》第16条)等。当然,也有一些法律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处理方式,如《水法》第56条、第57条分别规定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和“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法律只概括性规定由行政机关“处理”或“依法处理”的情形,事实上行政机关就具有了处理方式的选择权,可以采取具有强制性的“裁决”、“责令”、“确定”等处理方式,也可以采取非强制性的“调解”等处理方式。因此,行政机关处理农村的民事争议在手段上具有多样性,既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手段,也可以采取非强制性的手段。
  第三,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主体上具有法定性。在我国具有特定民事争议处理权的机关一般为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比如,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森林法》第17条)等。可见,对民事争议的处理主体具有明显的法定性,且法律将纠纷的处理权主要赋予了人民政府。在农村行政纠纷的解决上,不管是村民自治权纠纷,还是可以纳入行政复议的纠纷,其在纠纷解决主体上也明显具有法定性。
  第四,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程序上一般具有前置性。我国有关法律在解决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民事纠纷时,往往规定了先由纠纷的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森林法》第17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行政复议法》第30条还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看出,在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纠纷上,也是采取行政解决强制前置制度。
  第五,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效力上一般具有非终局性。在现代社会中,解决纠纷的终局性机关应当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最终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一切法律纠纷都应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对于纠纷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最终的裁决权。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属于法律争议,不管其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刑事争议,都应当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请求法院裁判之权利。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纠纷的功能定位上,基本体现了司法最终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处理特定范围的民事争议权限的同时,基本都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争议的解决往往也遵循司法最终的原则,如《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虽然明确规定了复议前置的情形,但仍然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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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政办〔2004〕1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市劳动保障局所拟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九日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根据《合肥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被征地农民户口农转非时,年龄在男16至45周岁、女16至40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在农转非手续办理之后60日内一次性整体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第二条 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本着自愿的原则,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参保申请,并应明确放弃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被征地农民提出的书面参保申请,到所在区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经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准确定后,将参保名册抄报区财政部门。  区财政部门根据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意见,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中,按每人1.8万元的标准划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按月建立参保缴费记录。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从1.8万元的费用里,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逐月以11%的比例记入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其中包括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目前为个人缴费基数的7%),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目前为个人缴费基数的4%)。
  第五条 当作为个人所有的0.6万元资金逐月记入个人帐户全部划完、且被征地农民仍未达到规定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则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由个人继续履行缴费义务。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达到规定年龄,且参保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未满15年的,则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条 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本人后又被用人单位正式招用实现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如本人或所在单位要求提高缴费基数的,则提高的部分由本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规定年龄,且参保缴费年限满15年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按规定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其中:基础养老金为本人退休前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退休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20。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此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在达到规定年龄时,可以分别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本人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此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先退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再由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形式一次性办理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要求退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农保经办机构退还其个人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与城镇劳动力相同的就业服务。凡要求就业的,可以到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相同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服务,享受与城镇劳动力相同的就业政策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条例。
矿山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危险场所、接触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场所实行《劳动安全许可证》和《劳动卫生许可证》制度。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发给《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
》,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不得与职工宿舍混合在同一建筑物内;此类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他建筑物之间,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要限期搬迁。
易燃、易爆区域动火,必须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与修改后的第二条相适应,条例各条的“企业事业单位”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条例其他内容如与国家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附:《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和第二十八条原文: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乡镇以上(包括乡办、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上统称企业事业单位)。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给《劳动安全卫生合格证》,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发给《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他建筑物之间,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要限期搬迁。
易燃、易爆区域动火,必须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199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