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如何定性/周国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3:56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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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甲某开设一个体独资农药原材料加工厂(该厂有厂房、设备和雇佣的生产人员,但在工商、税务部门没有任何登记),生产农药浓缩油。乙系甲雇佣的工人,负责为该厂雇工做饭和看管该厂财物。丙为该厂技术员,负责浓缩油的生产技术。2011年秋以来,乙、丙合谋盗窃该厂放置于工厂院内油罐内的浓缩油共计4.6吨,经鉴定价值为7万余元。乙、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第一种观点:乙、丙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理由如下:

  该农药原材料加工厂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具有设备、工人,且能够正常的生产经营,应该属于广义上的单位。乙负责该厂的财物看管工作,实质乙充当的就是保卫的角色,其便负有保障厂内财物安全的职责,厂内油罐内的浓缩油自然是其保管的对象,乙利用自己系该厂保卫的便利条件,与丙预谋后,共同实施盗窃,显然在该共同犯罪中,乙起主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故认为乙、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

  第二种观点:乙、丙构成盗窃罪共犯。理由如下:

  首先,该农药原材料加工厂的性质实系个人投资,因没有在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所以不是一般纳税人,故其不应该为刑法意义上规定的公司、企业。

  其次,应根据职务侵占罪中列举的公司、企业来理解“其他单位”的涵义。该罪名中的“公司、企业”在法律意义上应具有独立的人格,也就是说“公司、企业”的财产与法人、投资人的财产应该是相对独立的。按照这种理解,该罪名中“其他单位”也应如此。因此,甲投资的加工厂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只能认定为个体户。

  综上,既然该加工厂不是职务侵占罪中所规定的单位,甲让乙负责看管厂内财物,也不是将全厂财物交给乙保管(故不能构成侵占罪),那么对乙、丙偷盗该厂浓缩油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周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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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1991年5月22日,新闻出版署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主要是自然科学应用技术领域。包括:
1、应用于新闻出版行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2、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3、科学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4、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及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
5、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的科学技术成果;
6、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
7、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成果(标准、计量、科技情报、技术档案等)。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仅受理属于本系统的科技成果,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新闻出版系统的单位完成的,经过技术鉴定(或视同鉴定),具备完整技术资料,并经署主管业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初审合格的科学技术成果;
2、非新闻出版系统的研制单位或个人,受新闻出版部门委托完成的,并经新闻出版部门组织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
3、新闻出版系统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确能应用于新闻出版行业,并且第一完成单位是新闻出版系统的单位。

二、奖励标准
第四条 本奖励要求按下列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1、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2、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
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际水平,技术难度较大的,推动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取得比较重大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并可在多省市推广应用。
三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可在部分省市推广。
四等奖项目应达到本行业的先进水平,经过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具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五条 申报本奖励,还应具备以下规定条件之一:
1、应用于新闻出版系统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
(1)国内首创或本行业先进的;
(2)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国内首创”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在国内首次研制成功的,并首次正式应用于生产的,同时依据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首次登记的;或虽未登记,但也未曾见到在国内刊物上公开发表过类似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与公开的类似科学技术成果有本质差别者。
“本行业先进的”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已实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已公开的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
“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经过生产实践或与生产条件相同的科学试验的实践证明,确实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是指已经取得的直接(一次)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和年均净增经济效益(两者同时列出),如净增产值,上缴税金、利润留成额、或节约能源(换算成标准煤)、降低原材料消耗,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均以具体数字说明。如有间接或潜在的经济效益也须列出,以供评审参考。社会效益一般是指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加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2、在推广、应用已有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在组织、实施、推广、应用已有重大的和推广难度较大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大量有效的工作或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3、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的公认,经过实践验证,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成果。
4、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5、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在上述三大工程中,能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运用国内外新技术并取得了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6、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的软科学成果。是指在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
7、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特别显著的效果。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工作中,进行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取得了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技术成果,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1)申请奖励的技术标准成果,应经过创造性的研究制订过程,达到国内外先进标准水平,须是已批准并颁布执行的新闻出版方面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技术标准。该成果适合我国国情,对推动新闻出版事业的发展和科技进步具有重要作用,执行中已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如属于等效采纳国际标准或没有大的研究改动,基本等效采纳国际标准的,一般不予评奖。
(2)申请奖励的科技情报成果,应数据准确、论证充分、观点明确,既有分析研究,又有预测和建议,在领导机关决策,制订规划和技术政策,以及科研、教学、技术开发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经采纳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申报条件
第六条 凡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证明其功能稳定可靠,并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出具证明。其中凡属装备和工艺流程的项目,必须完成工业性试验;凡能形成商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并取得很大经济或社会效益;凡属软科学的项目,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
第七条 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子项。若某子项成果确因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还可应用于其它生产方面,并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时,在扣除该子项目后不从根本上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须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后,方可单独申报奖励。但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某子项已于何年何月申报并获得何种等级奖励;对重大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已单独获奖的子项亦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如总项目中某子项成果,虽然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但仅适用于本项目,则不可单独申报奖励。
第八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应待其完成后,整体申报奖励。
第九条 重大项目,虽然取得成功,但其局部技术或装备仍必须从国外引进,则该项目申报奖励时,其奖励等级不宜过高,并应在申报书中写明引进的有关技术内容。

四、申报、评审程序
第十条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原则上应按照隶属关系上报,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对本地区的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项目,报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署直属单位可直接向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申报。
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则应由项目主持单位与其它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联合申报。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按下列程序推荐、审定申报项目:
1、由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完成下列评审前的准备工作。
(1)对申报项目按有关规定和要求逐项进行形式审查,不合格者不予受理。
(2)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时,须与申报部门磋商,必要时应对其中重大项目组织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调查。
(3)为召开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会议做其它准备工作。
办公室应就上述预审结果写出书面意见,分别不同情况,或提交评委会审查,或回复项目的申报部门。
2、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推荐、评审、核准署科技进步奖励项目。
(1)对每个申报项目确定三名以上的主审员,在评审会前熟悉有关申报项目的材料,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
(2)评审前先由项目主审员介绍项目有关情况,而后由评审委员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依照标准把关。
凡评审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参加(该委员不计入应到人数)。
(3)必要时,要求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委会会议扼要介绍(可采取录像、幻灯等形式)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并对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4)对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时,三、四等奖项目须经评委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可作为获奖项目;一、二等奖项目须经评委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生效。
(5)获奖项目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发布,二个月内无异议者即行授奖。

五、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各级领导干部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完成人条件,亦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在项目中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1、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2、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3、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第十四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并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县、团级以上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十五条 各等级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数: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四等奖
主要完成人 7 5 3 2
主要完成单位 4 4 2 2
第十六条 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分别授予奖状和个人证书及奖金。
第十七条 荣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六、奖金分配
第十八条 奖金应按获奖项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不应少于奖金总额的70%。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由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召集共同完成单位商定奖金分配方案。必要时由申报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已获得过某一级的奖励,得了奖金,后又被上级部门授予高一级的奖励时,只对项目完成者补发高于原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但此款不得挪为他用。
第二十条 发给获奖项目完成者的奖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七、项目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已公布的获奖项目如有争议,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可向有关方面提出,超过二个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项目实质性问题的争议,由其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最后裁决。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对所有项目的争议处理意见或结果有最终审核、裁决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可向有关申报部门提出,由申报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若证据确凿,对已获奖励的项目经新闻出版署科技进步奖评委会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及奖状、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获奖项目提出争议或揭发弊端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须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如须保密,请注明),否则不予受理。对有争议或揭发弊端部分需如实地提出申诉理由,实事求是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及证明材料。如发现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为及时解决争议问题,有关部门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将争议意见通知对方,限期一个月内提出申诉。
任何一方均需按照处理争议单位的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争议的补充材料和旁证文件,如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即为弃权。
第二十七条 涉及争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对争议处理应持积极态度,不得延误。自公布之日起的五个月内争议仍未处理完毕,则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参加处理项目争议问题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以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秉公处理,实事求是地做出公正的结论。

八、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获得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的项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署技术发展司负责初审和上报。
第三十条 凡申报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交纳评审费,申报一等奖交100元;二等奖交70元;三、四等奖交50元。上次缓评项目不再交评审费,重新申报的项目仍需交纳评审费。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署技术发展司负责组织实施与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 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常务委员会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 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于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必须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联络处主任或者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议案或有关的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
会会议报告和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法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15日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法规草案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经审议认为需要继续审议修改的,交法制委员会审议修改,由法制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六条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多数委员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九条 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并附有修正草案。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部分代表到会发表意见,并将审议结果向大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
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主席、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或者副主席签署,由该部门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进行。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作文字修改。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重要决议、决定,依法分别报上级机关备案,并在《广西日报》上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