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拍卖行为能否进行税收核定征收/白春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52:17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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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G市某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利用形式“合法”的拍卖程序,将其市场价值3亿多元的不动产仅以1.3亿元出售,2006年某市地税局稽查局在对该公司进行稽查时,认为以该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通过对当年度类似物业成交价格的广泛取证,该稽查局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该不动产拍卖行为进行税收核定征收,确定该拍卖行为计税依据为3亿元并对其应缴税(费)额和滞纳金执行入库,税务机关将拟核定的结果告知房地产公司并告知其对该结果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并需提供相关证据,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后该公司不服,以税务机关利用核定权否定合法民事交易为由,按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G市法院考虑到拍卖价格与市场交易价格悬殊较大,最终支持税务机关的核定行为。

分歧

对已经通过拍卖形式进行的民事交易,而且是形式合法的拍卖行为,税务机关可否以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为理由,不采用拍卖价格而已其核定的交易价格为计税依据。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税务机关对此应税行为有价格核定权,因为税收对纳税人来说既是法定义务,同时又是其进行交易活动的经济成本之一,纳税人很可能利用信息的不对称,向税务机关申报较低的计税价格。为维护公平的税收环境和“应收尽收”依法征税原则,税务机关应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的规定,行使税收核定征收权,对纳税人的交易价格进行核定,以核定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拍卖行为作为交易行为实现形式的一种,税务机关理应对其有核定征收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税务机关对此应税行为无价格核定权,因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如何确定价格应是交易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确定,第三方或其他部门对此民事行为不应有干预权。

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最终支持税务机关的做法,判决税务机关胜诉。笔者认为本案中二审法官的观点是合法合理的,理由如下:

1.税收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是独立的受不同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一项民事交易行为,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其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如果其同时满足应税行为的条件,从税收法律的角度其构成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收征纳行政法律关系。而且税收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前提的,如民事交易行为取消,则以其为基础征收的税款则应予以退还。但这并不说明征税行为完全依赖于民事法律关系,因为税收作为民事交易的一种经济成本,纳税人总是希望能将其降至最低,甚至采取一些规避的方式,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实质交易,以形式的“低价”掩盖实质的“高价”,达到尽量少缴税款的目的。如果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各形式要件完全合法,而与其真实交易情况不符,税务部门无法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否定其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只能采用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话,必然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因此,税法为解决这种困境,赋予了税务机关一种特殊的自由裁量权力,即在认为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时,可以对交易行为进行核定征收(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在民事交易价格的认定上具有了突破当事人“意思自治”价格的权力,可以根据对周边或同类交易价格等情况,为相应民事交易行为确定“合理”价格并以此为依据计算纳税人应纳税款。因此,本案中税务机关是有权对“形式合法”的拍卖行为进行核定征收的。

2.税收核定权是税务机关推定 “实际”交易价格的自由裁量权力,必须以合法合理行使为前提。税务机关行使税收核定权尽管不是以民事主体“合意”的交易价格为计税基础,但也不是脱离应税行为(民事行为)独立存在的,而是应以避免纳税人恶意筹划少缴税款为目标,尽量还原交易行为的真实价格。但税务机关这种“推定”权力,必须在一定限度内进行,否则将会对正常的民事交易产生不利影响,因为税收关系是以民商事行为为发生前提的,税收成本也是纳税人进行正常民商事活动所计算的利益成本之一,以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使纳税人从事民商事活动有了比较明确的预期。税收核定权如果能够轻易打破民商事活动的预期,不禁使人担心税务机关如果滥用核定权,随意“推定”交易价格,交易双方该以何为依据缴税,纳税人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因此,税收核定权必须在合法合理的边界内行使,否则,其就属于滥用权力的行为,必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或变更。判断税收核定权是否合法合理行使,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税务机关是否履行了充分取证的义务。税务机关必须对交易双方“价格明显偏低”的判定承担举证责任,要确保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二是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的计税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税务机关采取何种计税方式进行核定,如参照同类或类似行业方法或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方法或耗用原材料推断法等,要符合税收法规政策的规定,如果法规规定核定计税方法优先顺序的,要优先选择排在前面的方法。三是税务机关是否告知纳税人对核定结果享有异议权。《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这条规定赋予了被核定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异议权,是防止核定征收权力不被税务机关滥用的有效渠道,要求税务机关在作出核定征收决定之前,应该将拟核定的结果告知纳税人,并告知其在一定时间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有异议的相关证据,则应以税务机关的核定结果来征税。本案中,该税务机关行使税收核定权符合了以上合法合理的三个判定条件,因此,G市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 武汉大学法学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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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二、删去第九条“申请从事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体育经营项目”中的“第三款”三字。
三、删去第十条。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删去第十三条。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体育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
九、删去第十八条。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下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健身、健美、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
(三)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四)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体育彩票销售和体育中介服务;
(五)以体育组织的名义和使用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等场所附设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七)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主管
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和环保要求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规定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材;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
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有关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相关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以及场所、设施、器材等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其他证件。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
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
体育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器械设备的使用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具有防止危害发生的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使用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限制。
未成年人不宜参与的项目,体育经营者不得准许其参与。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不得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赌博、渲染暴力,进行色情淫秽、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性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者提供经营信息咨询和体育专业知识,帮助挑选和培训体育经营、管理技术人员,指导制定体育竞赛、表演程序、规程和规划。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者在体育经营场所建设、器材购置和使用方面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不持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侵占其合法拥有的无形资产,不得要求体育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器材的;
(三)体育经营场所超过人员容量限制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体育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擅自使用带有“北冰洋”商标瓶子灌装汽水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擅自使用带有“北冰洋”商标瓶子灌装汽水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1995年4月11日《关于擅自使用带有“北冰洋”商标瓶子装汽水是否构成侵犯“北冰洋”商标专用权问题的请示》(京工文字〔1995〕9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你局来函中所反映的问题,我局在工商标字〔1995〕第42号文中做了明确的答复,请您局根据此文精神进行处理。
另外,据反映,目前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带有“北冰洋”商标瓶子是由于商标注册人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拒绝回收空瓶子造成的,请你局尽快调查核实。若北冰洋食品公司已收取了上述瓶子押金而又拒绝回收空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处理。



199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