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查,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其他。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占投标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同投标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持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分立,房地产转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和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出售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文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预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公开展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说明书、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销售、预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建筑工程实施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房地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结构变更或增加成本需变更房地产价格的,应当与预购人协商一致。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房地产抵押。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先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 抵押期满,抵押权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所有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租赁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确需拆改、扩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的,应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提供咨询、信息、代理、经纪、评估等服务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和咨询、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为用户及时提供各类信息,帮助用户分析房地产市场情况,为用户决策提供服务。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也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过户登记、代收税费。
第四十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并经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四十一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的价格评估,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依法向国家缴纳税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超资质进行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转让的房地产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可处销售价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办理抵押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分别处以抵押的房屋价款和土地使用权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行政处罚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管理、广告、物价、税收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妨碍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部门服务和监管第四方物流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部门服务和监管第四方物流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8〕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公共部门服务和监管第四方物流市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宁波市公共部门服务和监管第四方物流市场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第四方物流市场的试行办法》,促进我市第四方物流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的服务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对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进行统筹规划,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领导小组对第四方物流市场服务和监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调、推进。
第四条 各级工商、公安、交通、信息、口岸、财税、海关、检验检疫、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的服务和监督管理,为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第四方物流市场提供有效的保障。
各具有公共服务功能的企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提供符合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特点的服务,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健康发展。
前两款所称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统称公共部门。
第五条 各公共部门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进行服务和监管,应当坚持便利高效、协同配合、规范有序、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及各公共部门通过各种方式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鼓励各种物品与服务通过第四方物流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七条 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管理方式改革和创新,减少审批事项与环节,积极发挥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的服务、培育、规范和监管功能,提升第四方物流市场的业务整合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研究,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主体的行政指导。
第八条 对涉及第四方物流市场的行政审批项目,管理部门应实现行政审批与执法监管的相对分离,在内部建立相对独立和制约的运作体系,提高服务水平和监管效能。
第九条 各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行政服务中心的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并联审批、联合办理制度,完善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平台。
第十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中有关公共资源的招投标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的同时,应当同时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发布。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要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全面推行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企业数字证书的建立和经济户口的管理,完善部门之间信息资源的共享。
第十二条 管理部门要提高政策的透明度和稳定性,调整或出台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政策,要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举行听证会的,要邀请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企业参加。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的研究,积极解决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存在的问题,为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提供有效服务。
对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提供的服务按规定可以收费的,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实行收费减免。
第十四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管理部门投诉,要求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管理部门要加强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的服务网络建设,为有关企业提供咨询、投诉和求助服务。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协调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投诉人;确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告知投诉人,同时要积极研究采取解决措施。
第三章 政府监管
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的监管,采取积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制定实施管理办法,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规则规定,依法进行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
企业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发布广告或其他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内容的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误导其他经营者。
第十八条 企业进行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应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域名等权益。
第十九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各方发布的信息仅用于和交易相关的活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非经当事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任何其他第三方披露、转让、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发布前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企业在第四方物流市场网络交易平台发布广告前,应当报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发布。
对审查同意的广告,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广告内容及审查情况及时抄告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
第二十一条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加强对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上发布广告的监督管理,对于内容虚假、违法,或者应当报送审查而未报送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的广告,应当及时通知发布单位和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撤除。
第二十二条 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和违法行为的查处,规范第四方物流市场经营秩序。
管理部门要提高办事效率,健全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事项的快速办理机制,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办结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及时通知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完善交易流程、加强平台建设,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 信息公开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部门在服务和管理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有关第四方物流市场的信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对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公共部门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信息,公共部门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或网站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共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的共建共享信用体系建设,客观、全面地向物流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有关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物流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依法客观、全面地采集、记录、整理、保存有关企业的信用信息,并及时对信用信息进行维护、更新。
物流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物流信用信息评价标准,制作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涉及第四方物流市场的公共资源配置、评选评优等活动中,有关单位应当参考物流信用信息平台等出具的信用报告,对诚信守约、信用良好的,可以依法优先考虑,对失信违约、信用不良的,可以依法予以限制或者取消资格。
第五章 部门分工协作
第二十九条 履行第四方物流市场服务和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切实履行职责,共同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的发展和规范。
第三十条 管理部门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受理。
接受移送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和有关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政府指定,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不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管理部门发现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交易纠纷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交易制度,规范交易流程,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纠纷。
对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可以主动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协调。
第三十三条 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的管理制度,预防和及时解决各类纠纷。
第三十四条 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突发事件的监测和预警制度,制定解决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在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时,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定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发生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
(二)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
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或者管理部门协调、调解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所在区域或者行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三十八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发生民事纠纷后,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没有仲裁协议或者约定仲裁的条款的,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公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第四方物流市场进行服务和监管活动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投诉,受诉机关应当按照程序依法调查处理,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