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01:06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

刘成江


  在当今社会,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产品世界中。据悉,每个人每天要接受1000条以上的广告信息,当然,这些广告的目的只是为了让渡产品。我国《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构建了我国产品法律体系。但是,这些法律并没有严格界定瑕疵和缺陷的定义,也没有正式提出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概念。但是这些用语在学理上是存在的,由于这些概念名称的相似,容易引起一些混淆。本文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产品相关责任制度的研究,重点区分了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之间的区别。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同时结合了相关案例,深入分析了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区别。本文对完善产品相关责任制度也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概述
  在展开对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区别的探讨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本课题研究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进行严格的界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本课题很顺利地展开。这些基本概念主要有瑕疵、产品瑕疵责任、缺陷、产品缺陷责任四个,具体见以下的论述。
  (一)产品瑕疵责任概述
  1.产品瑕疵概念
  瑕疵的概念是产品瑕疵责任的核心部分,但是对于瑕疵的概念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最初立法者们只偏重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中的一种,但后来则倾向于两者的同时适用。
  如在德国民法典第459条中规定的瑕疵,在该条两款中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瑕疵形式:一种是“物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担保其物在风险转移时,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或者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预定的效用的瑕疵”;第二种是“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对于出卖人违反品质保证而使物具有瑕疵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请求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在第一种情况下,瑕疵是买卖物本身的一个特征,其通过客观的,独立于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标准加以衡量,第二种标准则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表述为“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
  那么,在我国立法上和法学理论研究方面,是否也存在这种主客观不一致的标准呢?或者说,我国立法和理论通说究竟采纳那一种标准呢?
  我们可以参照一下我国立法关于瑕疵的表述。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有“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的表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瑕疵”则有着更广的外延,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69条、第191条、第370条和第417条均有“瑕疵”这一用语。但是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并没有给出确切的关于瑕疵的定义。这一方面是由于立法者的谨慎造成的,但是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瑕疵这一概念本身的复杂性。
  笔者认为,对于瑕疵的定义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结合主客观标准。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应该从契约法的角度去理解瑕疵,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瑕疵可以表述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
  2.产品瑕疵责任概念
  以上我们详细论述了瑕疵的定义,认为瑕疵不能仅仅从客观的标准来理解,对于瑕疵也不能设立一个通常的标准,因为不同的产品需求者对于产品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产品瑕疵责任在罗马法上就有所发端,罗马法就规定,买受人可因物的瑕疵而提起“撤销诉”或“减价诉”。这一法律传统被西方各国继受,在我国法律上也有所体现。产品瑕疵责任的概念离不开对瑕疵的理解。根据上述对于瑕疵概念的研究,我们可以知道产品瑕疵责任的本质属于民事责任,可以表述为:产品瑕疵责任是指由于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而产生的合同责任。
  (二)产品缺陷责任概述
  1.产品缺陷概念
  我们经常谈到产品存在缺陷,可是到底什么是缺陷呢?综观欧美主要国家的立法,都把缺陷定义为“不合理的危险”或者“缺乏合理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可见,我国立法也把缺陷定义为“不合理的危险”。这一定义是一个弹性较大的定义,主要原因在于产品多种多样,各类产品的性能和功能也不尽相同,不能把产品缺陷或者危险作出一个统一的标准来。按照各国的立法,法官在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比较大的。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将产品缺陷规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判断“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但不合理危险这一用词本身便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的弹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02A 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对于“不合理危险”,美国学者和司法实践倾向于定为“一种在产品离开卖方到达直接消费者时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5〕59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属各部门: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一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和《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文山州境内,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办法的优待规定。户籍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享受优待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就业、生产、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充分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残疾人数以每年每人3元的标准把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残疾人的特殊抚助。并随着各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州、县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特殊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开发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集居的村及实施重点扶持村的村级扶贫规划以及温饱村和安居工程建设中,要明确把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
要广泛动员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广大干部、职工、自愿者、社会热心人士参与农村残疾人扶贫,完善并认真实施结对扶贫、单位包村、个人包户、手拉手等行之有效的方法,帮助农村残疾人筹措资金、学技术、选项目,带动农村残疾人脱贫致富、奔小康。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对农村残疾人依法减征或免征有关税费。对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农村重度残疾人,免除其法定抚养义务人中一人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残疾人,属非农业人口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纳入社会救济;对受灾残疾人及其家庭,在安排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
第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有按摩业务的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及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在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生活保障问题。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要按不低于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选择适宜的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州、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结合残疾人特点,用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采取有效措施推荐或扶持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并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享受健全职工同等待遇,残疾职工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十二条 单位因特殊情况须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按行政级别分别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备案。
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残疾职工应当在参加社会保险、就医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对其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第十三条 残疾人本人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其提出申请,按税务管理权限,报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或减征营业税。
残疾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当简化手续,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工商部门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印照提花费、年检费和变更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卫生部门批准,免收管理费和卫生事业发展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各县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特殊教育。
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采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确保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州内各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应比照边远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考生优惠条件,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子女,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在常住地就近入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给予免收教科书费、杂费和文具费的优待;对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的残疾贫困学生,由县、乡(镇)残疾人联合会办事机构出据证明,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对接受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对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各类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贫困残疾人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采取出生缺陷干预工程、计划免疫、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并将残疾儿童早期发现诊治纳入州、县、乡(镇)、村四级卫生服务的工作中。
残疾人在执行国家、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时,计生部门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证明,给予减免避孕药具费和检查费。
残疾人结婚登记时,只要一方是残疾人的,免收优生优育咨询费、培训费。
贫困残疾人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州、县级医院减免普通挂号费,减收15%—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各级卫生医疗部门在残疾人就医时,应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的照顾。
对贫困残疾人中的小儿麻痹患者、白内障患者,经诊断确需康复手术,所减免项目和幅度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审核,并经同级卫生部门批准。
贫困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七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城市配套设施增容费。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残疾人住宅安装有线电视、电话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应当优先安装并减半收取安装费、初装费。
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
第十九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出具证明和车管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并减收50%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室)、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含公厕)。上述场所举办大型节庆活动、商业性文体活动时,残疾人在上述场所从事劳务或者商业经营活动的除外。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二十一条 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区内公交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州范围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时,减收20%—50%的车费,并准予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
残疾人驾驶的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二条 贫困残疾人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予以必要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20%。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房屋的户主是残疾人的,安置时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县城以上城市和省级以上开放口岸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广场、居住小区、文化和体育场(馆)、宾馆等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州、县建盖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计划部门应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在适宜地段按行政划拨方式安排建设用地,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介应逐步开辟为残疾人服务的专栏或专题节目,并在电视专题节目中增加必要的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经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分支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协调给予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辅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应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
公证处对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公证事项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者的培养、培训,并逐步提高其地位和待遇。从事专职残疾人工作的人员,获得聋哑人手语或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职务、基础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工作岗位退休的残疾人工作者,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
第二十九条 州、县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待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林业部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园建设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林业部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园建设管理的通知

林护通字[1996]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黑龙江省森工总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相继兴建了一些不同类型的野生动物园。这对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一些地方出现了盲目发展的势头,对野生动物保护带来严重冲击。为此。现就加强野生动物园建设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野生动物国的规划和布局由林业部统负责。野生动物园不同于城市动物园和城市公园,它是利用自然环境或人工模拟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对珍贵将生动物实行保护、研究和驯养繁殖、并通过展览、旅游观光的形式向

人民群众进行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的基地。但是,野生动物园往往需要大量的野生动物、特别是一些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 II 中的珍贵稀有的种类。若野生动物园的建设、管理不善,必将对野生动物造成损害,并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声誉。因此,野生动物园的发展必须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状况相适应。当前必须严格控制发展规模,避免盲目建设,特别要避免在同一地区建设多个野生动物国。

二、对拟建的各类野生动物国要严格审核批准制度。野生动物园的建设方针必须以宣传教育保护野生动物知识和法规为主,注重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的统一。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拟建野生动物园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金、场地、饲养和兽医技术等方面条件,并制订符合实际情况的野生动物园建设规划和引进野生动物养殖计划和建设野生动物园的可行性报告,报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向林业部提出申请,并同时申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中国野生动物园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后,由林业部审批。

对未经林业部批准建设的野生动物园,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

三、经批准建设的野生动物园,需要引进,调配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种源或开展短期展览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经林业部批准;需要引进、调配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种源或开展短期展览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从国外进口野生动物种源或对外交换野生动物、须备齐有关合同或协议、野生动物来源证明等必需材料,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送林业部审查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发《允许进口证明书》或《允许出口证明书》。

四、野生动物园对外开展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合作研究,应就有关合作研究内容正式报告林业部,经其批准后,方可进行实施。

五、各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野生动物园建设的管理,定期对动物的状况、饲养条件和兽医技术条件等进行检查指导。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不合格者,予以取缔《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要督促野生动物国加强人员培训和野生动物的疫病防治、饲养管理、驯养繁殖等工作,切实防止白于管理不善或技术措施不利等各种原因造成对野生动物的损害,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野生动物园的野生动物保护、研究.驯养繁殖及经营利用情况认真进行检查和总结,于12月31日前将总结报告报林业部。


19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