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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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98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劳改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于劳动改造机关(含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管教所、拘役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于直接受理的劳改工作干警、担负看押任务的武警(以下简称武警)的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四)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满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和劳动改造机关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劳动改造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劳改检察分工受理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检察劳动改造机关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的情况,纠正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保障国家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检察罪犯接受改造的情况,打击罪犯的又犯罪活动,维护监管改造秩序,保障惩罚和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正确处理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通过检察活动,对罪犯进行法制宣传和认罪服法的教育;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第三条 在劳改检察中,贯彻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劳改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 检察收押罪犯是否合法。
(一)收押罪犯有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
(二)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拘役所收押了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是否转送少年管教所;少年犯年满18周岁后,余刑2年以上的是否转送监狱或劳动改造管教队;
(三)除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外,是否还收押患有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罪犯;是否收押有怀孕及哺乳自已婴儿的女犯。
第五条 检察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批准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罪犯,是否依法正确执行。
(一)交付执行时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是否已通知执行单位;
(二)监督考察组织是否健全,措施是否落实;
(三)对监外执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纠正;对监外执行条件已消失或表现不好的,应当建议收监执行;
(四)执行机关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期满后,是否按时宣布解除管制和恢复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的罪犯考验期限已满后,原判刑罚是否不再执行;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时,是否按时办理释放手续。
第六条 检察执行机关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是否依法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或假释;检察公安机关对于宣告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是否依法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对于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予减刑的,2年期满后,是否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是否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执行死刑。
第八条 检察对监内服刑罪犯已判决、核准执行死刑的,是否依法交付执行死刑。
第九条 监所检察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和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核准交付执行死刑时,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一)有无核准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二)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是否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是否执行不示众规定;尸体处理是否符合规定;执行死刑后是否通知罪犯家属;
(三)在执行时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发生罪犯喊冤、要求揭发检举重大案情或者怀孕的,应当建议停止执行。
对监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情况,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第十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对服刑期满的罪犯和其他依法应予释放的人员,是否按期予以释放,并开具释放证明书。
第十一条 对劳动改造机关在执行刑罚中,认为判决有错误转请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节 对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在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中,执行法律和劳改工作方针、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察对反革命犯与普通刑事犯、男犯与女犯、同案犯、有直系亲属关系的罪犯,是否实行分管分押;外籍犯是否单独关钾。
第十四条 检察提审、押解、罪犯接见和罪犯通讯是否符合规定,监管措施是否安全严密。
(一)提审、押解罪犯是否安全;罪犯接见、通讯是否符合规定;
(二)监房周围的警戒设施是否业密有效,监内有无危及安全的危险物品;
(三)生活、学习和劳动现场,有无干警管理或武装警戒;
(四)使用罪犯从事零星分散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五)对严管罪犯的监管措施是否安全;
(六)对脱逃的罪犯是否及时采取有力措施追捕,捕回后是否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有无用罪犯代行干警职权,或纵容、唆使罪犯为非作歹、造成“牢头”、“狱霸”逞凶作恶违法犯罪的情况。
第十六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武警,对罪犯警戒、使用武器、戒具和关禁闭是否符合规定,对关禁闭不当,违法击毙、击伤或违法使用戒具造成伤亡的情况,要及时检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检察对罪犯是否按规定进行政治思想、法制、监规、文化技术和出入监等教育。
第十八条 检察有无对罪犯实行超体力劳动,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检察罪犯的伙食标准、监舍条件和医疗卫生,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武警有无对罪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的行为;有无克扣囚粮、囚款或者贪污行为;有无对罪犯及其家属进行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机密和私放罪犯的行为;有无阻挠、扣押、擅自处理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以及报复陷害申诉人或控告人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察劳动改造场所罪犯组织反革命集团、行凶、越狱、暴动、哄监闹事,以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重大疫情和非正常死亡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协助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察对罪犯刑满后强制留场(厂)就业,是否符合规定,政治、经济待遇是否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第三节 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发现在押罪犯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
(三) 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
(四)直接受理侦查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劳动改造机关干警和武警在监管场所内发生和发现的犯罪案件。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上述案件,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受理的案件,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或当地县(区)人民检察院,向当地县(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当由当地检察分院或市(州)人民检察院,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检察院驻场(厂)检察组办理的案件,应当经当地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罪犯脱逃后又犯罪的案件,如果是劳动改造机关捕回后发现的,按照本细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辖程序办理;如果所犯新罪是在作案地发现的,由作案地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罪犯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人原判刑已满,应当向本人宣布刑期已满按期释放。如果所犯新罪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依照法律规定,可在释放的同时予以逮捕。案件正在侦查阶段的,由劳动改造机关经过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正在审查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正在审判或在上诉期间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在押罪犯在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应当处以刑罚的案件,是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单位发现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果在罪犯犯罪所在地发现的,由当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四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理罪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诉和控告:
(一)向人民法院申诉被依法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二)不服法院对监所检察部门办理起诉的犯罪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
(三)对劳动改造机关工作干警和武警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
(四)申诉、控告受到阻力,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办理的;
(五)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对以上申诉和控告,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自行查办,或者邀请有关部门联合调查。确属冤错的案件,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改判后应监督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如冤错案件是因原办案人员违法乱纪或由他人诬告造成的,确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审查确属无理申诉的,应当依法驳回,并配合劳动改造机关教育罪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对控告违法属实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对控告不实的,如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工作制度和方法
第三十条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以及武警部队的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变换意见,及时研究解决监管改造中存在的问题。重大问题,可联合调查。
第三十一条 进行劳改检察时,可以听取情况介绍,调阅有关文件和档案材料,召开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讯问犯人,察看警戒、监管设施和生产、生活场所等。
第三十二条 检察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查明事实,弄清原因,分别情况,依法处理;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书面提出纠正,并要求告知纠正结果;遇有多次提出纠正仍不改正的情况,应当向上级检察院报告,上级检察院要支持下级检察院的工作,直至使问题得到解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检察发现劳动改造机关监管工作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对于实行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的先进经验,可以协助有关单位进行总结推广。
第三十四条 对于劳动改造场所发生的下列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上一级检察院,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组织越狱、动狱、组织反革命集团、大规模械斗、聚众哄监闹事、集体绝食的;
(二)行凶杀人、放火、投毒、报复伤害干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击毙、击伤罪犯,打死、打残罪犯和私放罪犯;
(四)造成重大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生产事故;
(五)重大疫情和流行性传染病;
(六)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第三十五条 劳改检察工作应当推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奖惩制度,做到经常化,制度化,以保障切实履行职责。

第四章 机构设置
第三十六条 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所检察处、科内配备相应数量的干部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治自区、直辖市、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大型劳改单位呀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派出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由领导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八条 劳动改造场所不够设立派出人民检察院条件的,由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分、州(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组,派驻检察组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领导,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组应设在劳动改造机关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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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

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筹备组: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节约土地、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保护自然环境和景观,减少电信重复建设,提高电信基础设施利用率,针对当前电信重组和即将启动的新一轮网络建设的实际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决定大力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原则
  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将作为今后一段时期电信行业改革和发展的一项重点。各级基础电信企业、电信监管机构和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动员一切可使用资源,全力推进相关工作。按照“企业自律、政府监管,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安全可靠、合理负担,有利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通过全行业共同努力,实现以下目标:杜绝同地点新建铁塔、同路由新建杆路现象;实现新增铁塔、杆路的共建;其他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比例逐年提高。

  二、组织领导
  成立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领导以及各基础电信企业(重组后的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以下同)集团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全国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决定有关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相关司局和基础电信企业集团相关部门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拟订全国性的有关政策和指导标准,协调有关具体事项。

  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组织成立省级共建共享协调机构(简称省协调机构),可要求电信企业省(区、市)公司参加,也可邀请当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专家参加。省协调机构负责提出省内共建共享有关要求,协调和决定省内有关事项。

  三、具体要求
  (一)已有铁塔、杆路必须共享
  已有铁塔、杆路必须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已有铁塔、杆路的拥有方在接到共享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不能共享的应说明具体原因。禁止在已有铁塔同地点新建铁塔,禁止在已有杆路同路由新建杆路。确因特殊原因需在同地点、同路由新建铁塔、杆路的,应经过省协调机构同意。

  (二)新建铁塔、杆路必须共建
  拟新建铁塔、杆路的基础电信企业必须告知其他基础电信企业,其他基础电信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可提供已有设施共享或开展联合建设的需求,实施共享或共建。其他基础电信企业未提出共建需求的,3年内不得在同地点、同路由新建。

  (三)其他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具备条件的应共建共享
  新建其他基站设施(包括基站的铁塔等支撑设施、天面、机房、室内分布系统、基站专用的传输线路、电源等其他配套设施,以下同)和传输线路(包括管道、杆路、光缆,以下同)具备条件的应联合建设;已有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具备条件的应向其他基础电信企业开放共享。

  (四)禁止租用第三方设施时签订排他性协议
  基础电信企业租用第三方站址、机房等各种设施,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以阻止其他基础电信企业的进入,已签订的应立即纠正。

  四、考核机制
  (一)处罚
  以下行为一经查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或授权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将进行严肃处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建议其上级单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对因此被撤、免职人员,三年内不得任用。

  ——未经省协调机构同意,在同地点新建铁塔或者在同路由新建杆路;

  ——已有铁塔、杆路具备共享条件而拒绝开放共享;

  ——应进行联合建设而擅自独立新建铁塔、杆路;

  ——租用第三方设施签订排他性协议;

  ——报送虚假信息。

  (二)考核
  对基础电信企业新建基站设施、传输线路的共建情况以及已有基站设施、传输线路的共享情况实施监督考核。由国务院国资委逐步建立考核目标,将考核目标完成情况纳入业绩考核体系。基础电信企业集团也要将共建共享考核结果纳入企业业绩考核体系,使共建共享推进情况与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利益直接挂钩。

  领导小组将对各省(区、市)公司共建共享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成效显著的予以表彰,对阻碍共建共享的予以通报,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务院和有关部门。

  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和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要定期将共建共享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要按附件要求定期报送数据,各省(区、市)公司应按照当地通信管理局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五、保障措施
  (一)狠抓贯彻落实。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有关要求。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要立即转发本意见,并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要求,特别是要明确考核办法,切实落实“一把手负责制”,将责任落实到人。企业集团间要共同签署合作框架协议,明确共建共享涉及建设、维护、价格、安全等方面的原则。省(区、市)公司间也要进一步签署有关具体合作协议。

  (二)争端解决机制。企业在共建共享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采取以下方式解决: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或仲裁;申请省协调机构协调或裁定;省协调机构对难以裁定的可报领导小组裁定。

  (三)价格确定原则。企业间协商以及有关机构协调、裁定共建共享费用主要依据以下原则:租用价格应以成本为基础,附加一定的收益;共建费用应按成本进行分摊;已有政府指导价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建设维护协议。企业间应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分工和责任,具体建设、维护可采取首先提出方牵头、最大需求方牵头、分片负责、委托第三方等多种模式。

  (五)建立基础数据库。省(区、市)通信管理局逐步建立电信基础设施资源数据库,并对基础电信企业开放,以利于企业间开展共建共享,同时也对企业以往报送信息进行验证。

  (六)其他鼓励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将联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逐步建立完善鼓励其他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以及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有关政策措施。

  六、有关说明
  (一)本通知有关要求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参考标准:本通知中铁塔一般指自高10米以上的铁塔(包括铁塔附属的机房、传输和电力引接等设施),不包括桅杆;同地点新建铁塔指在聚居区内已有铁塔500米直线范围内、非聚居区已有铁塔3公里直线范围内新建铁塔;同路由新建杆路指在聚居区内已有杆路同一道路、非聚居区已有杆路500米范围内同路由方向新建杆路。各省协调机构可按基站覆盖范围、城乡情况、地理环境等进行调整。

  (三)本通知有关要求适用于境内(不含港澳台)相关电信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是电信行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两型社会、履行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各单位要全力推进各项工作,务求取得实效,为实践有中国特色的电信改革发展之路做出贡献。




  附件:共建共享情况报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0)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切实减轻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有关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医疗〔2010〕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应遵循以下原则:立足基本保障,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实行社会共济,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审核确定,县(市)在二级以下(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中审核确定。
  第五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按每人每年40元从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中列支,实行单独列账管理。
  参保居民享受门诊统筹不缴纳门诊统筹费。2011年参保居民(不含大学生)个人账户计入金额分别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2008〕16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镇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账户的通知》(新政办〔2009〕172号)规定执行,从2012年元月1日起,不再建立参保居民个人账户。2011年12月31日前,参保居民个人账户结余部分,仍由参保居民用于冲减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直到冲减完毕。
  第六条参保居民的门诊统筹待遇享受期为缴费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不设起付线。在一个待遇享受期内,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元,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30%。
  第八条参加居民医保的大专院校学生,在本校医院(或校医务室)或学校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门诊就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学生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拨付学校包干使用,实施门诊统筹。当年有结余的,学校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超出全年定额包干费用总额的,超出部分由学校负责解决。
  第九条大学生寒暑假、实习和因病休学期间,在异地患病的,应选择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学校从包干费中支付。
  第十条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的门诊(含门急诊)统筹支付部分与住院统筹支付部分,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一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2008〕1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支付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第十三条参保居民凭《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四条符合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规定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拨付统筹基金应支付额的90%,预留10%作为年度质量保证金。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就医参保人员建立完整的普通门诊病历档案,并妥善保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杜绝门诊大处方、人情方,串换药品和过度医疗服务行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发生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门诊统筹基金运行状况,适时对政策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