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眨眼睛与律师的行为艺术/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29:31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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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眨眼睛与律师的行为艺术

龙城飞将


  李庄因“眨眼睛”获刑之案使重庆有司引来网上一片声讨。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可以肯定,声讨重庆有司的多为律师,为此,还有律师表演行为艺术,以证明有司的判决不合情理。
  关于李庄案我写过追问的文章,根据网上提供的材料,我确信李庄是做了帮助龚刚模减轻刑罚的事情,至于这事能否判刑却是值得研究,但李庄获刑的原因决不可能是“眨眼睛”,更大的可能是利益的交换。
  “眨眼睛”就使这位背景很深、口气很硬、能“捞人”的李大律师获刑,似乎重庆有司就是那么无理,做事就是那么不禁追问。难道中国的法治就是这么糟糕,这么黑暗!
  实际上,爆出这样的新闻,正有可能说明这样的情况存在:李庄当时是在动员龚刚模推翻原先的供述,重新作有利于自己的虚假的供述。龚刚模可能当时没有完全理解他的意思,他们又担心全面受到监控,因而他用眨眼睛的方式加强对龚刚模的动员。“眨眼睛”并不能直接给李庄定罪,但可能从侧面说明李庄当时是在与龚刚模通谋。
  李庄这样做有其利益所在。第一、能够给龚刚模减刑,他可以获取更多的利益。二、他的名气会更大,更多的重刑犯会委托他来辩护,可以得到长远的物质利益。据说,一些很牛B刑辩律师就是这么操作的。
  龚刚模咬出李庄,也有其利益的考量。若听从李庄的计谋,万一被发现,刑罚会加重。而且他觉得李庄要价太狠了。若是咬李庄出来,一是可以省去可观的律师费,二是可以戴罪立功,属减轻刑罚的情节。平衡之后,他选择了后者。
  李庄这么聪明的人就是没想到龚刚模人家也有一本帐,他是只算自己的帐,没算人家的帐。
  反对重庆有司的律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李庄一样蹿的律师,后台很硬,口气很大,挣钱很多,能“捞人”。李庄案件使他们备受打击,今后他们的财路变窄,因而是刻骨铭心的痛。
  另一类中数量众多的普通律师,若他们也跟着能“捞人律师”们去反对重庆有司,就是被忽悠了。这正如有人评价中国的足球一样,全国几亿穷人,看一些富人在踢假球,自己又心甘情愿地送钱给作假的球员,真是悲哀呀!
  李庄被减刑,极有可能是重庆有司与他达成了一项交易,有司不揭发他更大的其它罪行,他当庭认罪。不然谁会那么傻去牢时蹲几年?从这个角度看,仍然可以看作是重庆有司确实在惩治罪犯,是法治的进步,是中国的社会向公平正义的目标迈进了一步。
  但一部分律师表演“眨眼睛”行为艺术,则是在这个事件上表演了一出“白马非马”的把戏。
  白马非马,出自《公孙龙子•白马论》,是中国古代伟大的逻辑学家公孙龙(约公元前320--250年)提出的一个著名的逻辑问题。 据说:公孙龙过关,关吏说:“按照惯例,过关人可以,但是马不行。”公孙龙便说白马不是马,经过他的一番论证,关吏哑口无言,只好连人代马通通放过。
景仰他的人说他的逻辑多么好,还有的“砖家”论证说,从“白马是马”到“白马非马”,是逻辑思维从低级阶段到了一个高级阶段的表现。
  中国春秋战国时代的名家一向以诡辩著称,其中心论题是所谓“名”(概念)和“实”(存在)的逻辑关系问题,所以名家也称“辩者”“察士”。
  对于一般人,说“白马是马”就如同说“张三是人”一样,清楚明白,准确无误。怎么可能“白马非马”呢?实际上,公孙龙子一点的高论一点也不高明,只是一种偷换概念的诡辩。他的论证非常简单,就是不顾一切地偷换概念:“马者,所以命形也;白者,所以命色也。命色者非名形也。故曰:白马非马。”问题的实质在于,白色是马这种动物的一种颜色,白色的马仍属于马这个门类之内。
  所以,四位律师表演行为艺术与此非常相似,他们想以眨眼睛直接否定李庄的行为。事实上,检察院指挥的行为极可能是存在的,眨眼睛很可能是存在,但眨眼睛决不是李庄被判刑的根本原因。

2010-3-26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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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审判现状分析

  20 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独立担保因其明显优于从属性担保的债权保障功能而在国际融资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后来有人称之为独立担保运动。在独立担保实践的推动下,相应的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也已先后出台。独立保函,作为广义独立担保的重要方式之一, 我国立法对其并不明确,但独立保函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其异于传统担保的制度特征使得独立保函纠纷审理中存在较多新型疑难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层面上对其进行探讨和研究十分必要。

  本次调研中,我们选取了天津、江苏、辽宁、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安徽等省市从2000年到2011年来的十一个独立保函纠纷案例进行调研分析。我们观察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构成和抗辩理由、分析了纠纷发生原因、归纳了案件争议问题、分析了法律适用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审判态度和裁量尺度。经过分析,我们将独立保函的案件类型分为三类:(1)申请人起诉要求确认索款无效,要求保证人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2)受益人起诉讼要求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及利息;(3)保证人提起诉请要求申请人或者间接担保的指示行支付垫付保函款。

  受益人提起诉讼,一般诉请为要求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及利息,这类案件,被起诉人的抗辩多为担保合同不是独立保函,即涉及独立保函的识别问题,此为本文研究的第一个问题。

  申请人起诉均为要求确认索款无效,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理由为索款行为构成欺诈。我们所看到的这些案例中,各级法院认定欺诈与否往往都要涉及具体的合同履行等事实问题的审查,但在审查事实问题之前,每个法院都要解决一个关键的法律问题:独立保函案件能不能就基础合同的履行进行审查?这个问题也就是本文第二部分进行的探讨。

  保证人提起诉请要求申请人或者间接担保的指示行支付垫付保函款。这类案件除了一般的合同纠纷的判断以外,涉及的争议难点基本上也是识别和欺诈例外。

  本文讨论的第三部分,即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涉外案件的法院认定部分首先就要谈及法律适用,而独立保函的直接法律规定在我国尚未明确,当事人约定也五花八门,我们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关于独立保函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应该予以规范之处,故本文一并予以研究。

  一、独立保函的识别问题

  独立保函作为担保制度体系的异类,其对传统担保的挑战和颠覆,让审判实践中很难依据传统担保的相关规定予以衡量和裁决。正因为其对保函人义务的苛刻和对受益人的极大保护,保函纠纷案件中,尤其是在受益人提起索款诉讼中,第一争议焦点可能就是对保函性质的认定 。实践中,各种保函名称和条款纷繁复杂,因此独立保函的识别是独立保函纠纷的前提问题和审判基础。

  我们认为,首先可以从独立保函的特征和内容可以做出大致的识别。一般情况下,国际商务中,独立保函操作特点如下: 1、保证人担保的独立性;2、保证人担保责任确定依据的单据化;3、单据与担保条款的一致性(相符性);4、清偿债务的第一性;5、保证人审查义务的表面性。国际商务中,独立保函主要有以下通用性条款:1、保函独立性条款;2、基础交易关系参照条款;3、先决条件条款;4、担保义务条款;5、有效期条款(包括生效日期、失效日期等);6、延期条款;7、保函文本退还条款;8、担保的最高金额及支付货币条款;9、担保金额递减条款;10、付款时间和延迟利息条款;11、基础合同变更对保函的影响条款;12、保函转让及基础合同转让条款;13、抵消条款;14、司法管辖权与法律适用条款。

  原则上来说,独立保函的识别应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和约定,最大程度地遵从立约时的本意。具体来说,形式上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

  (一)基本认定规则是以从属性保证为原则,独立保函为例外。基础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主从关系是典型的担保模式的基本内涵,非主从关系的其他约定都只能作为例外而存在,因此必须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如果担保合同(保函)没有对基础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关系作出约定,或者条款中没有显示保函的特征,则两者(即基础合同与保函)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主从关系,在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这也表明法律对基础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关系作出另行约定的明确授权。如果当事人未作出另行约定,则表明当事人放弃此项授权,接受了法定的、典型的主从关系原则,并在基础合同无效时,使担保合同当然无效,除非担保人对基础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否则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二)当事人何种约定可以认定为独立保函。

  有三种特殊情况值得注意:

  1.保函名称与内容相悖的情况下。联合国贸促会起草的《合同担保统一书》规定:在合同形式内容相矛盾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性质的认定按以下两个原则处理:(1)如果保函名称是独立的或无条件的保函,那么,保函应认定为独立保函,其他与此性质约定相悖的条款无效;(2)如果保函名称虽称之为独立保函,但其他主要条款的规定明显地否定了其独立性,应根据其实质性内容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名称来认定保函的法律性质。

  2.保函名称没有明确保函类型的情况。第一,根据担保合同(保函)条款识别。担保合同(保函)中明确约定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的”或者约定为“见单/见索即付担保”的,或者约定为“担保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和主合同一切抗辩权的”,比如:payable on the first demand,undertaking is unconditional,absolute undertaking,一般应认定为独立保函。第二,根据担保合同(保函)明确指明的法律适用识别。如沈达明教授指出的,有些合同除使用“保证合同”的名称外,还在该合同的文件中援引了保证法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推定该合同是保证合同而不是独立担保合同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庭长指出的:担保合同(保函)事前或事后明确约定适用《检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应认定为独立保函 。

  3.除此之外,国际商会《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指南》(Guide To the ICC Uniform Rule For Duarantee)对如何识别见索即付担保列举了四种情况进行辅助说明:“除第四项外,其余均不是该规则所指的见索即付担保。(1)如果P与B签订了一个建筑工程承包合同,G银行在P的要求下,出具了以B为受益人的银行保函,保函规定:’如果P在履行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违约,我将不超过1000万DM的范围内,赔偿你方的损失’。(2)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保函规定:’如果P上述合同履行中违约,我将在你方第一次书面请求下,在不超过1000万DM范围内立即偿付你方。’(3)如果保函规定:’在不超过1000万DM的范围内,我将在你方第一次书面请求时,偿付你方与上述合同有关的任何损失。’(4)如果保函规定:’我承诺一经你书面请求,在不超过1000万DM的范围内,立即偿付你请求的数额。’”

  二 、独立保函纠纷中对基础合同的审查问题

  独立保函的最基本特征是独立性,即基础交易的法律效力不能影响独立保证的法律效力。但独立保函毕竟源于基础交易,二者联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基础交易关系是独立保函产生的前提和原因;第二,独立保函的权利义务虽然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但独立保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债权的实现,这就决定了独立保函所产生的债务仍然是一种或有债务,只有在债务人违约的前提下,债权人才有权向保证人索赔,即使受益人在见索即付独立保证的情形下通过欺诈从保证人处获得索赔,债务人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将其追回;第三,保函中可以约定,保证责任随基础交易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扣减,保函随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而解除和终止。

  审判过程中,关于独立保函纠纷是否要审查基础合同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基础交易的法律效力不能影响独立保函的法律效力,独立保函很多“无条件”、“见索即付”等特征即是排除基础合同对保函效果的风险,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审理独立保函纠纷不应涉及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在保函纠纷中,法院仅就担保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不应对主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认定。

  但笔者认为,独立性的确是独立保函的特征之一,其影响着法院对责任承担、义务履行、保函效力等的分配与判断,却并不意味着对基础合同不能触碰。相反,正因为独立保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债权的实现,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基础合同的审查不可避免。这并不影响对其独立责任的认定,也不否认其清偿债务第一性的特征,仅是为了确认索赔行为的正当性、合约性。

  在独立保函纠纷中,当申请人称受益人做虚假陈述,进行欺诈性索款时,有时必须越过独立保函去审查整个案件事实,包括保函本身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确定受益人在索款申明中的陈述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认定保函受益人在书面索赔声明中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以此认定是否构成欺诈。欺诈的几种类型中,笔者认为,如基础合同已履行或未届履行期(如果基础合同债务人能确切地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基础合同的义务,或明确地证明基础合同的履行期未到,即可相应地认定受益人向担保索赔行为具有欺诈性)、受益人违约(申请人能明确地证明其违约事件的发生时受益人的违约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所引起的)、索赔要求与基础合同无关等推定受益人索赔行为欺诈的情况下 ,对基础合同约定内容和履行状况进行审查的司法过程是完全必要的。

  另外,同样具有独立性特征的信用证,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这同样也可证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并不是封闭的,而与其独立性相似的独立保函纠纷中,对基础合同的审查有时也是必要的。

  应特别注意的是,第一,欺诈例外不是对保函独立性的否认和例外,而是对独立性的补充,此种“例外”,我们理解为是“兑付例外”。欺诈例外原则是在承认独立保函的绝对性和无条件性担保功能的同时,将欺诈索赔作为担保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以阻止受益人恶意利用担保人无法根据基础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行使抗辩权而滥用独立保函所赋予的索赔权利并谋求不正当利益的原则。第二,这种将独立保函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的方式并非如处理法律关系竞合那样简单。实际处理中,因为金融业务与贸易业务的差异性,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的不尽一致、基础合同和保函纠纷约定适用的法律不相同,甚至还可能涉及到管辖权的不同问题。比如,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管辖的可能是仲裁,或者基础合同纠纷是不同于保函纠纷管辖的另一家法院,那么法院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时对基础合同的审查有可能会影响仲裁庭或基础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判断。遇到这些情况时,从程序上来说,确立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应以保函关系为主要的确立标准。从实体上来说,独立保函纠纷中法院审查时对基础合同的涉及,只能局限在索赔声明中的陈述是否正当、真实,并不能涉及对基础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的判定 ,即不能影响仲裁庭或其它法院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判断。

  三、独立保函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研究

祁宏斌


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涉及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和其他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主要是指现房),我国法律界对该问题讨论的不是很多,但是由于厘清该问题对司法实践颇有裨益,因此本文拟就该问题作些探讨。
一、合同权利转让的基本理论问题。1
在研究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之前,本文先就合同权利转让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简要地说明。
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其特征是:第一、合同权利转让是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第二、合同权利转让的对象是合同债权。第三、权利的转让既可以是全部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的转让。合同权利转让的生效有两个条件:第一、权利转让合同成立。第二、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合同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具体表现为:第一、合同权利由让与人转让给受让人,如果是全部转让,则受让人将作为新债权人而成为合同权利的主体,转让人将脱离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取代其地位。如果是部分权利转让,则受让人将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权人一起成为共同债权人。第二、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也将随主权利移转而发生移转。第三、转让人应当保证其转让的权利是有效存在且不存在权利瑕疵的。对外效力具体表现为:第一、债务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二、受让人不仅取得债权人转让的债权,而且应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三、债务人在合同权利转让时就已经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不因合同权利的转让而消灭。2
我国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立法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其中第七十九条至八十三条专门规定合同权利转让问题,第八十七条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问题。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没有对权利的转让和义务的转移进行区分,而是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含有义务转移的因素,所以需要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但是如果转让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单务合同)或者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转让合同权利是否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呢?仅就该条文理解,在这种情况下,仍需另一方的同意。同时该条文对合同权利的转让还有一个限制,即转让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时不得牟利,这种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立法模式的色彩。《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是在对民法通则第91条进行补充的基础上,并借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有关规定发展而来,它弥补了合同债权债务转让的立法漏洞”。3 因《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比较明确,本文不再详述。
《合同法》未对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作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应当理解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合同权利都可以转让。因此可以讲《合同法》对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下面就该权利转让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述。
二、我国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
因预售商品房以外的其他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转让问题并不复杂,本文对该问题不再赘述,下面仅就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进行分析。
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一般称之为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对于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是反对转让,主要理由是“炒楼花”具有较大的投机性,允许炒楼花可能导致房价上涨,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房屋实际使用者的利益,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赞成转让的认为,炒家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风险投资,既可以为房地产开发聚集资金,又可以活跃市场,从世界各国房地产交易实践来看,炒家参与房地产市场已经成为成熟房地产市场的主要特点 。4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商品房再转让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为了投资,也可能是因其他原因,购买的商品房对预购方已经没有意义,例如预购方移居国外。如果一概禁止转让,则限制了预购方合法权益的行使。5
其实,关于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我国1995年《房地产管理法》已经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因迄今为止国务院尚未作出具体规定,有些学者据此认为预购商品房不能再转让。本人认为该规定是一种委任性条款,即授权国务院对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制定行政法规,其隐含的意思是预购商品房可以再转让。我们无法想象国务院会制定这样的行政法规:“根据《房地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不能再转让”。如果预售商品房不可以再转让,那么《房地产法》应当直接作出规定,没有必要再授权国务院制定不可转让的行政法规。所以该条款“实际上是对商品房的预售合同转让的认可”。6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预购商品房再转让问题有详尽的司法解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1993年座谈会纪要》)规定: “关于转卖预售商品房问题。预购方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之前,将预售商品房转卖给第三人的,必须符合法规、政策规定。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认定买卖行为无效。在预售方已实际交付房屋后,预购方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的,可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 《1993年座谈会纪要》大体包含这样几层含义:一、预购方可以转让商品房。二、该转让行为必须是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之前。三、该转让行为必须符合法规、政策规定。四、违法法规、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行为无效。五、在房屋交付之后预售方转让房屋的,是房屋买卖关系。其中该座谈会纪要未明确解释“转让行为必须符合法规、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但是根据该段后半部分的规定,违法“法规、政策规定”主要是指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行为。该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这大体与我国当时的经济体制有关。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995年司法解释》)中,对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论,本文全文引用该规定:“七、关于预售商品房的转让问题。28、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29、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30、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在实际取得预购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将预售商品房的债权转让问题归纳为:一、预售商品房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无效。二、该转让行为必须是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之前,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权利转让合同都办理了转让手续。三、在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预购方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关系。
与《1993年座谈会纪要》相比,《1995年司法解释》对商品房债权转让问题的规定出现了很大变化:一、《1993年座谈会纪要》规定在房屋交付之后预售方转让房屋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而《1995年司法解释》强调在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预购方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是房屋买卖关系。《1993年座谈会纪要》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有悖于物权理论,因为在房屋交付后预购方并不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转让房屋的行为也不当然都是房屋买卖关系,其中可能仍然包括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关系。《1995年司法解释》将房屋买卖关系限定在预购方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的转让范围内。预购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便这时房屋还未交付,其再将房屋转让亦当然是房屋买卖关系。二、《1993年座谈会纪要》规定违反法规、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行为无效,而《1995年司法解释》则强调转让预售商品房应当办理转让手续,将办理了转让手续作为转让预售商品房合同有效的条件。但是,该“转让手续” 是指预购方和预售方的转让手续还是指预购方和受让方的转让手续?该“转让手续”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无论该“转让手续”是指什么,决不可能是预购方和预售方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为如果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预购方已经取得预购商品房的所有权,那么预购方和受让人之间就不存在预售商品房合同权利转让关系,而只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该转让手续应当包括预购方和预售方、预购方和受让方两个转让手续。那么该转让手续是指什么呢?该解释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但是根据《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该转让手续应当是指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同理预购方和受让方的转让手续也应当是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年司法解释》),其中第六条涉及登记备案问题。该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合同不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就是说《2003年司法解释》对《1995年司法解释》关于预购方转让预售商品房权利的条件进行了修正,即预购方和预售方合同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该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而该买卖合同是否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理,预购方和受让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权利转让合同是否备案也不能成为影响转让合同效力的原因。
此外,在商品房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预购方将购买交付的商品房转让他人的,对该转让的性质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限定在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以前,交付以后的转让问题不适用该解释。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在房屋未办理登记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开发商,那么该转让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呢?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未经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卖共有物,将他人之物设定抵押、质押等。7 从表面上看,该转让属于无权处分,但是仔细推敲起来就会发现这种理解存在问题:房屋未交付以前,预购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通知预售方,该转让合同即对预售方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按照无权处分处理,预购方转让房屋必须经过预售方追认,该转让合同才能生效,这种结论让人觉得不可思议。其实,按照合同权利转让理论,除不得转让的情形外,预购方可以将其对预售方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此时预购方转让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中请求预售方协助办理产权的权利。因此,在商品房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预购方将购买交付的商品房转让他人,其法律性质仍然属于合同权利转让问题,只是该转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一般规定。
三、房屋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无论是房屋所有权还是债权都不得转让,因转让而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其法律根据是《房地产法》第三十七条,该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这种观点对法律的理解有失偏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至少有三种“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
第一是房地产开发商出卖现房的情况。根据2001年6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其第七条规定:“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开发商不需要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可以直接将现房出卖给买受人。也许有人会提出,《房地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那么如何解释“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之间的矛盾呢?实际上,二者之间不存在竞合问题,理由为:《房地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是指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果转让已经有建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时该房屋应当具有所有权证书,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是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的法人。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转让是商品房(现房)的转让问题,而非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买受人的条件没有限制。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的情形之一。
第二是开发商预售商品房的情形。所谓预售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8因为是预售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房屋还未建成,开发商不可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是开发商却可以转让该未建成的房屋。同时,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时有一部分房屋未卖出,但是房屋已经建成,开发商同样不需要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可以凭原商品房预售证书继续转让该已建成房屋。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的情形之二。
第三是无权处分情形。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且与相对人订立财产转让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该条款的效力,我国法律界的通说为“效力待定”。也就是说,即使出卖人出卖他人房屋并也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经房屋所有人追认或者出卖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是房屋买卖为有效。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的情形之三。
以上三种均为出卖人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可以转让房屋的情形,只是第三种情形受到一定的限制,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房屋,未经房屋所有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至少排除这三种情形之外,其他房屋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时不得转让,例如自然人、法人自建的房屋,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时不得出卖。
按照这种逻辑思路,可以得出买受人与出卖人(可以是开发商,也可以是开发商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的权利包括:接受房屋和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与此相对应,出卖人的义务包括: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买受人可以将对出卖人的上述请求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此时,因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所以买受人转让的只能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请求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该权利的转让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同时由于《合同法》对《民法通则》有关权利转让问题进行了修正(转让权利只需通知出卖人,该权利转让合同即对出卖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关于转让合同权利问题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
四、与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有关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买受人转让合同权利是否还应当交纳契税和契税的缴纳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方面的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交纳契税。如果在只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契税的纳税人只能买受人当无异议。在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中,应当由哪一方缴纳契税?未缴纳契税是否导致该权利转让合同无效?
对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买受人和出卖人都应当缴纳契税,即先由买受人缴纳契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再由受让人缴纳契税取得买受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如果买受人未缴纳契税,应当认定该权利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契税应当由受让人交纳。如果买受人和出卖人都缴纳契税,结果是人为地制造了两次买卖、两次税费,无法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9
本人同意后一种观点,除该观点的理由之外,还有如下理由: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其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中国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人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买受人为房屋权属的承受人。买受人是否成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区别二种情形:第一是买受人将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给受让人,买受人不退出原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和受让人共同对出卖人享有权利,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也是房屋权属的共同承受人,契税当然由二者共同缴纳。第二是买受人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买受人退出原房屋买卖合同,受让人单独对出卖人享有权利,是房屋权属的承受人,契税由受让人缴纳,因买受人已退出原房屋买卖合同,其不应当再承担契税的缴纳义务。从另外的一个角度分析,可以将契税的缴纳看作是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对价,买受人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当然不需要缴纳契税。如果买受人缴纳契税,则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此时的转让行为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合同权利转让关系。
第二、如果认为因买受人未缴纳契税则权利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出卖人未缴纳土地增值税也同样会导致合同无效。这就象我们去超市购买商品,因销售者没有交纳税款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一样荒谬无比。纳税与否是纳税人和税收征收机关之间的税收征收关系,该法律关系属于税法的调整范围,而买卖合同以及权利转让合同是民事关系,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原因和结果关系。
第三、无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承认房屋买卖合同权利可以转让,并且都没有将买受人缴纳契税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生效的要件。其实,不交纳契税并不代表买受人可以不交纳其他税费,其还是应当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交纳所得税等其他税费。
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转让权利的买受人不应当缴纳契税。同时,无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是权利转让的当事人,契税或者其他税费是否缴纳都不是合同是否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
(二)抵债房屋的再转让问题。
在房地产开发活动中,以房抵债的现象非常普遍。开发商由于资金紧张或者为避免流动资金的大量占用,往往要求施工方垫资施工,待房屋建成后以房屋折价抵顶工程款。在这种情形下,实际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文主旨无关,故仅论述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以房抵债的法律性质为房屋买卖关系,即开发商以建成房屋折价作为给付施工方的工程款,施工方以开发商欠其的工程款作为购买房屋的对价。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施工方为了使房屋变现,就需要转让该房屋,这种转让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施工方在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后再转让房屋,该转让应当为房屋买卖关系。二是施工方与第三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施工方将该抵债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房屋价款给付施工方。第一种方式需要缴纳契税和其他税费,为减少变现成本,施工方大多采取第二种方式变现。
如何确定施工方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开发商和施工方以房抵债协议为房屋买卖关系,则开发商承担的义务为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施工方享有的权利为接受房屋和要求开发商承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因施工方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上转让的仍然是对开发商享有的权利,即该转让为合同权利转让。同时由于该房屋已经建成,所以该转让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
由于施工方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其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再由开发商和第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发票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手续。如果开发商和施工方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施工方和第三人权利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第三人和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格相同,例如三个合同的房屋价格分别为100万元,权利转让问题不会产生任何异议。但是施工方为尽快使房屋变现,往往会降价销售房屋,例如开发商和施工方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为100万元,施工方和第三人权利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80万元,最后第三人和开发商以80万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存在一个问题:合同权利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最后一个合同改变了第一个合同的内容,这种改变是否影响权利转让的性质?施工方转让合同权利的完整流程是,开发商和施工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款为房屋价款,其后施工方再和第三人签订权利转让合同,施工方收取第三人给付的对价,最后施工方通知开发商。因该流程比较烦琐,施工方往往在和第三人或者包括第三人和开发商达成初步的房屋买卖协议后(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书面的),由开发商和第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发商交付房款,因其已经将房屋价款交付给了施工方。同时因该房屋已经由施工方交付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就享有要求开发商出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各种手续的权利。从该层面上分析,最后一个合同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或者说该价格仅为缴纳契税而确定的成交价。但是无论如何,施工方的转让行为仍然为权利的转让,我们权且称之为“简化的权利转让”。
(三)、《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具体含义。
《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含义是指受让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还是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如果是转让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未办理登记手续是否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根据该条款“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规定,该“批准、登记手续”显然是指转让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这种理解应无异议。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登记问题,只有《1995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作出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即不是法律(狭义的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同时该司法解释只适用1995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而不适用1995年以后的案件,再者法律、行政法规对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是否需要登记都没有作出规定。本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债权转让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或者至少说现在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五、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