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解散清算实务中八大焦点问题/刘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21:42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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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解散清算实务中八大焦点问题

刘莉


  公司自股东或发起人合意设立公司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法律人格即建立起来,此刻公司的财产即脱离出资人或股东掌控,公司随即独立享有了其民事主体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公司以其自有的股东出资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和独立享受独立法人主体的各项权利义务,这种主体资格非因法律程序不得否定或解除。与自然人一样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同样具有一定的生命周期,或是因为股东自治原因,或因法定原因,或因公司存在司法部门强制性原因死亡。当公司出现上述情形时公司应该消亡,公司法律制度下称之为解散,解散是公司具备了死亡的前提条件,解散后公司应该依法履行清算的义务,与公司破产清算不同,公司解散后仍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如同自然人死亡后进行遗产及相关事务的清理,这样公司才最终可以依法从社会主体中彻底消亡。
  在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改之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规定得相对完善,但由于各类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对公司合法合规死亡不够重视,忽略公司清算的重要意义。同时由于一定程度的商事主体信用能力不足,恶意逃债,名存实亡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很多公司具备解散条件却不进入合法清算程序,有的企业已经若干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却视而不见,公司股东不仅在公司解散时卷走公司财产,在公司经营期间就已经大肆转移公司资产 。正因为此,公司解散的条件和合法清算就显得尤为重要,即可保护公司小股东或非实际控制股东的利益,又可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且为保证经济秩序中商事主体一直遵循和建立的合法准入,依法退市的法律机制,以及对整个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均是有重要意义的。笔者从实务角度出发,针对解散清算中几个焦点问题写些浅见,以期对实务工作有所裨益。

一、公司解散成因

(一)公司解散成因和分类

  公司解散是公司最终消亡的前提,是清算的源头,又称为公司清算的前置程序。公司解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解散包括宣告破产,破产也是公司消亡的形式。狭义的解散则排除宣告破产这一解散事由。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公司是否有可分配的剩余财产,两者在公司清算期间有时还会出现转换,即当清理财产时发现无剩余,则公司应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均是强制性的,无选择的,是完全的司法干预清算,且破产的前提需要引入人民法院裁决的形式确定,无公司私权利自治的内容。而解散和解散清算则可以由公司通过自愿的程序,由公司自行进行处理。因此,在公司解散制度中出现诸多形成的原因。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根据解散事由分类分为,自行解散、法定解散和强制解散。强制解散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公司法》第181条规定了五种解散原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183条可诉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1、 基于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最高决策机构决议解散

这种解散方式称为自行解散,又称任意解散,或公司自愿解散,这种方式是依据公司和股东或出资人的意志决定解散公司。

第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分为营业期限届满的解散和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解散。公司章程在设立时可以约定亏损达一定数额或比例、经营条件发生哪些重大变化、持续几年不能分红、股东既不能转让股权公司又不能回购股权形成股东僵局和发生不可抗力等合法情形构成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 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决议解散

  由于公司这一商事主体组建时所追求股东营利之目的,也就是在合法范围内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那么股东作为公司营利的最终受益者,公司的持续发展或中断经营及消亡无不与股东息息相关,股东在任一时期终止公司持续经营的自主权正是其经营权和财产权合一的体现。这一自由原则也正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立法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所以公司解散法律制度中赋予公司股东达到一定比例,即达到所持股比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即可以自行解散公司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法》第44条,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法》第104条中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由《公司法》第67条规定。

2、因公司合并、分立和破产而发生解散

  这种解散方式是公司基于法律规定而解散,称之为法定解散。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合并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公司以新设合并的方式合并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分立中以派生分立方式分立时,不存在公司解散问题;以新设分立方式分立时,则原公司解散。公司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公司解散,不必履行解散清算程序,只需要按照《公司法》第174、175条规定自作出合并或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因为公司主体并没有彻底消灭,只是改变了公司的存在形态,其债权债务仍由存续公司概括承继 ,即概括转移和连带责任。

  法定解散由于属于立法行为,必须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公司才符合解散条件,而对于如股东不足法定人数或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私权利自治解决的僵局状况,不属法定解散情形,只能当公司股东穷尽了所有自治对策仍无法处理时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但仍然不能法定解散。

3、公司基于行政机关的命令或司法机关的裁定而解散公司

  这种方式统称为强制解散,前者又称为行政解散,后者称为司法解散。两者均是基于公权利的介入而使公司主体资格消亡,所以称之为强制性解散。

  行政解散主要包括被吊销营业执照和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两种情形。被吊销营业执照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通过收缴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方式强制公司解散,主要有我国《公司法》第199条和212条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公司的规定;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情节严重的均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违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同样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司法强制解散,又称为裁定解散,或法院勒令解散,是指法院基于股东的申请,在遵照公司经营管理出现显著困难,持续经营会重大损害股东利益,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等一系列情况出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做出公司强制解散的裁定。现行法律体制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明确规定四种可以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情形,应该视为现阶段判决解散的依据。上述情况,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具有此类非讼解散案件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司法强制解散在实践中面临的难题

1、现阶段我国公司解散之诉的现状

  我国解散制度中规定对于公司形成的僵局状态能够通过股东知情权、回购股权、转让股权及股东会议召集和撤销权等来解决的,则排除在司法强制解散之外。也就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需要竭尽公司所有内部救济措施,这与《公司法》第152条2款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则相同。应该说我国解散清算制度在公司法及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后已经趋于完善合理,但是由于强制司法解散受理案件的条件严格及操作程序的复杂,这类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数量非常小,司法实践中存在人民法院将这种矛盾突出、容易引起上访事件发生的纠纷拒之门外的情况。

2、公司僵局解散之不足

(1)强化公司制度下诉讼的调解力度,提高全民法律素质

  应该说,解散和清算公司对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来说某种程度上,矛盾多于企业宣告破产案件。企业之所以宣告破产是由于企业财产和权能已经耗尽,对于内部股东没有维持的一丝意义,无非向企业债权人作以交待。而公司解散除自行解散、法定解散外则大部分处于公司股东、董事等僵持状态,如,公司小股东权利受损,而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根本无解散公司的想法,公司确实出现应该解散的情形,因为客观原因解散不能,这种情况下动用司法强制解散则使公司矛盾更突出,人民法院也无能为力。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的解散公司之诉的调解倡议中协商收购股份、减资或退股方式确实为缓和公司僵局提供了对策,但试想如果公司能够通过以上途径解决,那么股东则不必提出解散公司请求。笔者认为,公司解散之诉调解重要,公司制度下的其他纠纷诉讼调解则更为重要,能够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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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企〔1998〕212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企〔1998〕212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质量检测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否办理工商登记的请示》(浙工商企〔1998〕212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属于企业性质的中介机构,均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属于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的,也应办理登
记注册。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注册问题,待与司法部协商一致后,另行规定。



1999年3月19日

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1994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1998年5月4日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1998年5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业是指依法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的市、区(市)、县保安服务公司和维护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安全及治安秩序的内部保安队(部)。
第四条 保安服务业由成都市公安局实行统一管理。
保安服务公司日常管理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建立的内部保安队(部)的日常管理,由内部保卫部门负责,未设立内部保卫机构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的负责人负责。当地公安派出所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行使下列监督管理权:
(一)审查批准和依法撤销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
(二)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的日常工作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违反本办法的,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对违纪的保安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条 组建保安服务公司,须向区(市)、县公安机关申请,经区(市)、县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经批准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工商行政管理权限依法登记注册。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确需组建内部保安队(部)的,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设立,但不得对外服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保安机构,或从事保安服务业务。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工作范围: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贵重财物和危险物品等;
(二)保护财产或人身安全;
(三)为展览、展销、文化、体育、旅游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四)经营防盗、防火、报警等安全设备器材,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咨询服务;
(五)依法承担力所能及的其他安全服务。
第八条 内部保安队(部)的职责: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
(二)维护本单位、本部门内部的安全和治安秩序。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保安人员,可以从职工中选聘或向社会公开招聘,以签订合同形式录用。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同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保安队(部)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报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保安人员的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保安工作;
(二)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三)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四)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农村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五)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年满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新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审查批准的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公司负责培训,亦可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自行培训。培训后,经区(市)、县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保安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招聘单位应将名单报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培训内容包括:政策、法律法规教育;职业道德,纪律作风教育;保安业务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训练。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的纪律: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坚守岗位;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客户要求保守的合法秘密;
(四)执勤时应着保安服装,佩戴明显标志,持身份证件;
(五)未执勤时,不得着保安服装和携带器械;
(六)依法执勤、文明执勤、严禁打人骂人;
(七)不准失职受贿,不得以任何借口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不准充当贴身保镖,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讨债;
(九)发现现行违法犯罪要及时制止,并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需要,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给保安人员配佩必要的保安器械。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保安队(部)的保安人员,不得配佩保安器械。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的待遇,按照保安业务的特点和保安服务公司的经济效益,由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录用的保安人员,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保安人员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在执行任务中致伤、残、牺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签劳动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劳动合同期内,经发现不符合保安人员条件的;
(二)保安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后不能从事保安工作的。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的收费标准,本着“合理计酬,公开标价”的原则,由保安服务公司与客户自行协商。
第十九条 客户向保安服务公司雇请保安人员,应与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保安服务公司应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全部或部份履行所承担的保安服务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与客户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调解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应建立健全与保安业务相适应的用人、工作、执勤、考勤等管理制度。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应建立考评、汇报制度,对保安人员进行月评、季考、年终总结评比,并定期向批准的公安机关书面汇报。
各级公安机关应定期对在岗保安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应着专门服装和标志。
内部保安人员的着装和标志应与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的着装和标志有明显区别。
现着仿军、警式服装的,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律不准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组建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或者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由区(市)、县公安机关责令撤销;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七)、(八)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五)、(六)、(九)项的,由其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留用察看或者辞退。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保安人员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赔偿。
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因管理混乱发生多人或多次违法犯罪的,由批准成立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对主管人员,视其责任和过错大小,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在本办法施行后二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业的内部管理规定由成都市公安局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