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邓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14:19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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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邓杰 陈志强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摘要:民间音乐作品作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和宝贵资源,必须予以适当的法律保护。经过对不同法律保护模式的分析和比较,以著作权方式对民间音乐作品实施保护无疑应是现阶段一种务实而明智的选择。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 民间音乐作品 著作权

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可谓当今国际上的一个难题,各国对于是否给予其法律保护,给予什么样的法律保护,即采取何种法律保护模式,具体如何实施这种法律保护,不仅存在重大的理论分歧,而且形成了一些不同的立法与实践。为此,曾有学者将此问题称为“法学界的歌德巴赫猜想”。 而民间音乐作品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中最为活跃和最具代表性的一个部分,其法律保护问题更显突出,尤为值得关注。本文拟针对现实案例中涌现出来的几个重点问题,就民间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作一分析和探讨,以期对民间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模式的适当选择及相应法律保护制度的合理构建有所助益。
一、民间音乐作品法律保护问题的提出
(一)典型案例介绍
1.西部民歌权属纠纷案
著名的音乐艺术家王洛宾先生在深入大西北民间音乐的宝库几十年中,历尽千辛万苦,搜集、整理和改编了大批优秀的民歌,但当其通过协议向台商“一次性卖断”其中的一些作品后,却遭到了中国西部很多少数民族同胞和音乐界人士的猛烈抨击,国家版权局的相关负责人也作出了“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作品”的论断 。最终少数民族同胞和国家版权局无法为民间音乐进行法律保护找到适当的法律依据,王洛宾先生也没有办法对自己辛苦搜集、整理和改编的作品进行转让。该案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间音乐作品保护的法律缺位已构成艺术作品流通的严重障碍,并对少数民族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2.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是: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县赫哲族乡政府主张《乌苏里船歌》是由《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等赫哲族传统民歌编曲而成,并非被告郭颂原创,应该定性《乌苏里船歌》为赫哲族民歌,并要求被告作出声明及赔偿损失。依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出的鉴定报告,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是:《乌苏里船歌》是郭颂等人在赫哲族世代流传的民间曲调的基础上,运用现代作品手法创作完成的,郭颂作为合作作者之一,享有对《乌苏里船歌》的著作权,以任何方式使用时应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应该说,与“西部民歌风波”案相比,该案在解决民间音乐作品法律保护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不仅承认改编作者享有著作权,而且尝试着对民间音乐作品的权利主体提供一些必要的救济。
3.其他相关案例
湖南的刘鸿志对电视连续剧《水浒》主题曲《好汉歌》产生质疑而进行诉讼,认为《好汉歌》抄袭了中原民歌《王大娘补缸》,后来《好汉歌》被判为原创作品; 在英国,1960年代的“西部之家”民歌案也是一宗关于民间音乐作品权属纠纷的案件。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当地流传多年的苏格兰民歌“西部之家”因无法确认其作者而属于公共领域的作品,任何人都有权将其录制下来,而将其录制下来的成果不具有原创性,因而不能享有版权。 在美国,1963年“Kingston Trio”案同样涉及民间音乐作品的权属。在该案中,名为“Kingston Trio”的三重唱组合改编了一首他们认为属于公共领域的歌曲“Tom Dooley”,而没有提到这首歌曲的原创者——生活在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山区的农民Frank Proffitt和记录、整理、改编这首歌曲并发表于《美国民歌集》的民歌收藏家Frank Warner。法院最终审查判决三重唱组合的改编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侵犯了《美国民歌集》印制版本中应当得到保护的著作权。
(二)几个重要问题的提出
从上述诸案例不难看出,是否以及如何给予民间音乐作品以何种法律保护,是一个让各国都感到有些措手不及的新问题,但是又不得不认真面对并寻求合理解决的难题。总的来看,该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何为民间音乐作品,其与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之一——音乐作品相比有何特殊性;
第二,应否给予民间音乐作品以法律保护,对其保护有何意义;如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即采用何种适当的法律保护模式对其进行保护,是纳入现行的著作权保护体系还是针对其特殊性确立新的保护机制;选择的保护模式如何在受保护的权利主体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即如何在推动民间音乐作品的持续创作与促进各国、各民族、各地区间的文化交流之间保持平衡;
第三,如果选择给予民间音乐作品以著作权保护的话,应如何消弥民间音乐作品与现行著作权制度之间的缺口,构建有效的民间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机制。
二、民间音乐作品的界定
民间音乐,就是扎跟于人民生活,与人民的生活习俗、山川地貌、文化传统、社会影响等密切相关的音乐艺术类别。其基本特征是:创作主体的群体性和融合性;流传过程的传承性和变异性;受地域影响深远以及存在形态的非固定性和非接触性。在很多西方关于民间音乐作品的著作中,将民间音乐作品写成“Folk Music”或者“Traditional Music”,我们应当从“民间”和“音乐作品”两个方面来界定民间音乐作品:
首先,“民间”一词指明了作品的来源和创作方式。根据《美国传统字典》的解释,“Folk”指的是一个社会或地区被看作是传统生活方式代表的普通的人群,尤其是作为组成特色文化的风俗、信仰、艺术的发源者和传播者。笔者认为,“民间”应当解释为,通过不断模仿、口传心授或其他方式充分反映符合其群体期望的群体导向和社会价值的一个群体中,这个群体可以是民族、部落、社区甚至国家,也可以是这个群体中的一些个体。
其次,对于“音乐作品”的理解,各国尚存在一定的分歧,分歧的焦点是音乐作品究竟是否包含文字。一种理解是把文字排除在音乐作品之外,例如,1988年《英国版权法》第3条第1款第2项即规定:“音乐作品系指由乐曲构成之作品,其中不包括意在随乐曲一同演唱或口述之文字,也不包括一同表演之动作。”另一种理解是将与音乐一同演唱的词(文字)一同视为音乐作品。采此理解的国家占多数,如我国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3款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为解决各国在此方面的分歧,《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和《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采取折衷的方式来界定音乐作品,即“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类作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间音乐作品是指由某社会群体(如民族、区域、国家)或者该群体中的一些个体所表达的符合群体期望和有一定社会价值的旋律、和声和节奏的艺术表现形式,这种艺术表现形式是以口传心授为传播途径,以自由流变为其基本存在方式和生命源泉的合成作品。通常具体表现为民歌、说唱、器乐等民间音乐艺术表现形式。
三、民间音乐作品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
(一)关于民间音乐作品法律保护模式的理论分歧
是否应对民间音乐作品进行保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主张不给予法律保护
这种观点认为不应对民间音乐作品予以法律保护,而应将其纳入公共领域,人人得以用之。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民间音乐作品的权利主体靠集体文化遗产培养,从中汲取完成自己的作品所需的各种元素,因此,反过来,将他们的作品纳入这种共同的财产范围也是理所当然的;民间音乐作品作为动态的艺术表现形式,经过一段很长的流传时间后,无法再找到所有的继承人,即使找到也无法使他们意见一致地按作品流通市场所要求的速度授权使用作品;如果赋予民间音乐作品权利主体专有权利,公众会付出更大的代价,也不能激发创造力;同样,它会使作品难于流通,这不符合公众享有文化的迫切要求。有些国家如俄罗斯和南斯拉夫,即在其著作权法中否定和排除了对民间音乐作品的保护。
2.主张给予法律保护
这种观点认为应对民间音乐作品进行法律保护,赋予其主体一定的权利,使其能从任何对民间音乐作品的商业复制和使用中获得相应的利益。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民间音乐作品作为传统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由传统社区、部落和民族创造,代表了传统社区、部落和民族的信仰和感情,出于对这些社区、部落、民族人权的尊重,应当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以对抗对民间音乐作品的滥用或其他损害行为;保护发展文化多样性的需要,在世界范围内考虑,每种文化都有其长处和缺陷,一种文化要想在不利于自身存在的条件下获得生存的机会和可能性,就只有通过吸收其他文化的优势来取长补短,从而更好地适应环境。就人类文化的整体而言,如果离开了所有不同文化之间的互补整合,就有可能将一种文化的缺陷放大为整个人类文化在总体上所普遍具有的共同缺陷,从而危及到人类文化的持续存在;对民间音乐作品进行法律保护有利于民间音乐的可持续发展,民间音乐作品的维护和持续发展需要一定经济利益的带动,只有构建公平的利益分享机制,才能既不对文化传播和创新构成障碍,也留下一定的利益空间返还给民间音乐作品的创作的“源”群体或社区,将“原生态”的民间音乐作品保存下来以维持音乐艺术的可持续发展。
不过,在持给予法律保护观点的学者中,对于具体采用何种保护模式的问题上又出现了分歧:
(1)主张确立全新的法律保护机制。持此观点者从传统著作权不能对民间音乐作品进行有效保护出发,力主构建一种全新的法律保护机制。这种机制以特别权利或传统资源权为核心,在“世界社区”内构建民间音乐作品的权利义务机制,这种特别的权利或传统资源权产生的直接依据是民族自决权,类似于国际社会中的国家主权,也是一种重叠的权利集合,在地区法、国内法和国际法等不同层面发挥作用,提供了传统社区和工业社会对话的基本政策,这类权利是区别于著作权的,其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或专有权利,是一种弱化的权利,仅包含有限的禁止权与受益权。这种全新的法律保护机制在实施过程中有“一揽子工具”,既包括一系列国际条约,也有各个土著社区的习惯法,此外还有各国当局与土著社区所订立的各种契约,因此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用“软法”(soft law)来代替固有的法律保护模式。 这种主张已经引起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重视,其精神在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有所体现, 但因这种全新的法律机制缺乏执行土壤,所以至今没有国家采纳这样的做法。
(2)主张实施著作权保护。持此观点者认为应将民间音乐作品纳入现行的著作权体系给予其一种著作权保护。他们指出,虽然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在保护民间音乐作品时会遇到一些障碍,但这些障碍并非不能克服,只要针对民间音乐作品的特点对现行著作权制度稍作调整和修改,即可实现民间音乐作品的权利主体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这种观点被世界上一些主张对民间音乐作品进行法律保护的国家所采纳,如突尼斯、摩洛哥、玻利维亚等。
笔者认为,在特别权利或传统资源权利机制有效建立起来之前,援引现行的著作权制度可以阻止或防止对传统资源的破坏性使用。虽然现行著作权制度对民间音乐作品的保护尚缺乏足够的针对性和适应性,但完全可以通过对著作权制度的适当调整加以克服和解决。
(二)给予民间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意义
民间音乐作品虽自有其明显的特殊性,但与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实质上并无太大差异:首先,民间音乐作品和著作权保护的音乐作品一样,是特定群体智力创造的成果,其创作主体相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是相对少数而且可以确定的群体,且其权利主体在创作民间音乐作品时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根据著作权法的精神,其权利主体应当受到尊重;其次,民间音乐作品代表了民族、社区、部落的特征和文化底蕴,在长期的流变过程中,逐步发展升华,因此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基本要求;再次,民间音乐作品的权利主体所拥有的不光是对于其创作的作品的精神权利,也包括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或未付报酬而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经济权利,这与著作权法中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基本一致。虽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相比,民间音乐作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其实施著作权保护必定存在一些障碍,但这些障碍通过著作权制度的必要调整和改革是完全可以克服的,这正如著作权制度在确立之初仅保护出版者的权利,但后来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作者的权利最终也被纳入著作权制度的保护范围并成为其保护的核心。
总之,给予民间音乐作品以著作权保护不仅在理论上是成立的,而且在现阶段是最为现实可行的:首先,著作权制度在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之后,早已形成一套相对成熟和完整的规则体系和运作机制,将民间音乐作品直接纳入现行的著作权保护体系,不仅有利于保证对民间音乐作品保护的稳定性、可预见性和易操作性,更可省去重新摸索和构建一套全新机制的成本和风险,况且目前在著作权保护之外似乎并不存在能为民间音乐作品提供更可靠、更有效保护的制度或模式。其次,从实践分析,对民间音乐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能有效建立一种平衡的利益分享机制,即既维护民间音乐作品创造者的利益,激发其创作灵感和动力,促进民间音乐的创作、传承、繁荣和发展,又保证民间音乐作品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并推动不同国家、民族、地区之间民间音乐的相互交流和借鉴,实现人类社会资源的优化和共享以及不同社会文明的共存和共荣,而这恰是民间音乐作品寻求法律保护致力于实现的基本价值目标。因此,在更有效、更成熟的法律保护制度被发现或创立之前,以现行的著作权模式为民间音乐作品提供切实有效和及时的保障,当属一种务实而明智的选择。
四、民间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机制的构建
(一)民间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障碍及克服
民间音乐作品存在于一些传统的社区、民族中,财产的共有和共享是传统社区的基本理念,这与财产私有和商品化的现代文明格格不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保护原始社区和传统资源的局限性体现在:第一,知识产权比较注重保护经济权利,而这仅仅是原始社区与自决权相联系的权利中的一个方面;第二,原始社区的“共有观念”传统与知识产权的私人占有性质不兼容;第三,一些原始社区往往生活在相似的环境中并拥有相似的资源,他们的权利可能产生冲突并导致持续的法律纠纷;第五,原始社区财力匮乏,通过诉讼方式维护知识产权十分困难。 具体来说,著作权制度在保护民间音乐作品时主要面临以下几方面的障碍:
1.关于集体权利
传统著作权制度的保护对象主要有独著作品、合作作品、编辑作品、委托作品、雇佣作品等,因而对集体权利的承认和保护是十分有限的。民间音乐作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任何一种集体权利,其既没有共同的创作意图也缺乏共同的创作事实,因而不能称之为合作作品;其既没有某一自然人或法人的倡议和指导,也没有以个体的名义予以出版或发表,因而不能称之为集体作品;其在创作过程中没有雇佣或委托关系存在,因而不是委托作品或雇佣作品。民间音乐作品对于著作权法来说是一类特殊主体的创作,而且这些创作不在同一时空范围内进行或发生,一般都要经历一个持续甚至久远的动态创作过程。所以,民间音乐作品的创作主体是一种新型的创作主体,这就造成了以个人权利为保护核心的著作权制度与集体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解决这种冲突的方式是,将著作权授予创作民间音乐作品的主体——民族、社区、部落或个人。在缺乏确定的创作主体时,可将国家作为民间音乐作品的权利主体。这些民族、社区、部落、个人或国家应当授权一个机构来对外行使此类音乐作品的权利,把得到的利益用于发展民间音乐艺术。
2.关于保护期限
任何一种权利在赋予时必然附随相应的义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著作权经济权利保护期限予以限制的主要理由是:作者从世界集体文化中汲取完成自己的作品所需的各种元素,经过一定时间后,将其作品纳入集体文化是合理的;超过一定的时间,通常难以甚至无法再找到所有的继承人;不能激发创造力;使作品难于流通。然而,民间音乐作品基于其特点,对其设定著作权保护期限存在很大障碍。一些国家如多哥即主张对其实施永久性保护 ,但这种做法并不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因为这种做法已经打破了传统著作权制度所维护的利益平衡机制。从协调关于该问题的冲突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基于民间音乐作品的特殊性,应对其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分别考虑,以灵活的方式加以解决:就精神层面而言,由于民间音乐作品反映了特定民族、社区、部落的一种精神信仰,对其原始创造者来说精神权利更为重要,因而其精神权利在著作权法中理应得到永久保护。就经济层面而言,由于经济权利直接关系到民间音乐作品的创作、传承和持续性发展,所以应当赋予其原始权利者以一定的经济权利,但为维持社会公众与创作民间音乐作品的民族、社区、部落、个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对民间音乐作品原始权利者的经济权利又应作必要的限制,即设置一定的保护期。当然,鉴于民间音乐作品的形成时间较长以及各个民族在创作作品时所付出的艰辛劳动等特殊因素,对其经济权利可采取较长的保护期限,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也在不同时期和不同情形下对特殊作品以特殊方式灵活处理,包括给予较长的保护期限甚至永久保护。
3.关于独创性要求
在著作权领域,独创性意味着作品中具有创造性和个人特征的表达形式。独创对应的词是“唯一”,就像大自然中难以找到两片相同的树叶一样,即作品中具有某种属于作者个人特有的东西。就音乐作品而言,要求作品是作者的直接劳动成果而不是抄袭其他作品的结果。由于传统著作权追求的是保护具有不同或独特表达方式的作品而不是创造水准高的作品,因而也会给民间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造成一定障碍。独创性要求审核的严格与否直接关系到原作品与改编、演绎作品之间的划分,如果对原作品稍作修改就可以获得演绎作品或改编作品的著作权,那么民间音乐作品的原创者所享有的权利也就名存实亡了。笔者认为,对民间音乐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应从两个方面来把握:其一,在授予民间音乐作品原创者如民族、社区、部落或个人著作权时,应采用客观标准,即仅考虑其“独特性”而不考虑其文化或艺术价值或水准。因为这主要是一个技术性或艺术鉴赏力的问题,应由公众或专家而不是著作权法作出评判。否则,就会为各种专断打开大门。因为许多名著在首次演出、表演或展出时虽受到冷落甚至贬损,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最终又博得了广泛的承认和赞赏,如威尔第的《茶花女》、皮兰德楼的《六个寻找作者的剧中人》以及斯特拉文斯基的《春之祭》等。 其二,在赋予民间音乐作品的记录、整理、改编等相关权利人著作权时,依然采用客观标准,对其作品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不是对其他作品的简单模仿和复制,应具有自己的特征和个性。如果这些权利人作出的贡献是纯技术性的,则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例如,单纯的移调和改编,删除或重复某一声部,将简单的平行声部组合起来或增加装饰音等。为此,可以让专业性组织或人士如音乐作品作者协会来进行此类区分并得出鉴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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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绍兴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部门统计工作,推进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发挥政府统计的整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政府有关部门为满足行政管理需要而依法实施的专业性统计活动。
  第三条 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责是: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负责本部门及管辖系统内的统计工作。承担行业管理职能的部门,应负责全行业统计任务,健全行业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部门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岗位和人员,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部门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市统计局的指导。
  第五条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本部门、本系统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有责任协助市统计局进行查处。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六条 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报经市统计局审批。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应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七条 拟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填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新增、调整或续批)审批申报表》;
  (三)调查方案,相关文件,包括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表式、指标解释等。
  第八条 市统计局在收到部门送审资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
  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超过有效期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统计调查项目,自行废止。
  第十条 未经市统计局审批而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市统计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一次性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定期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全面调查。调查适用的统计标准应当与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专业标准相一致。统计调查表式应符合统计法律法规和现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格式要求。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报送及公布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统计台账的记载要与相应的原始资料、记录及统计报表相一致,台账登录必须及时、连续、完整,并进行数据备份。统计台账数据如有修改变动应作详细说明,留底备查。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市统计局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统计局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各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属于全市综合性的统计资料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各部门通过新闻媒介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应遵守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发布或者提供统计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四章 统计数据质量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并自觉接受市统计局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和评估报告制度,采取科学规范的方法,对本部门的统计数据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加强统计数据的审核,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初审、复审制度,上报的统计数据必须经负责人审核、签字。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对于报表中的各项数据,应逐项进行平衡关系和逻辑关系审核,并与相关统计资料进行比较分析。发现异常,应及时核查原因,修改订正;确属特殊情况的,应附文字说明。
  第二十条 综合运用技术审核、综合判断、实地核实、集中会审等科学方法加强数据质量审核评估与分析。
  
  
第五章 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为本部门统计机构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不断改善统计机构和人员的工作条件,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和提供的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数据库、统计调查数据库,积极推行网上直报数据采集系统,加强部门间协作,积极推进政府部门间统一的统计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现政府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统计局对本规定执行情况每年选择若干个市级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统计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要求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拟定本部门实行统计工作规范化的具体方案。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地区以及其它当代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问题探讨
张宏民
(西安光华创新学校 社科系 陕西 西安 710072)
摘要:我国现已初步形成少数民族教育法律制度体系,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利获得了基本的保障,但由于历史、地理、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原因,我国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对此进行了研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应对举措,最后论述了解决问题的意义。
关键词: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现状;举措
Education right protection question discussion of contemporary ethnic minority
Zhang HongMin
(Innovative school of the brilliance of Xi'an Society's department ,Shaanxi ,Xi'an ,710072,,China))


Abstract :Our country has already formed the legal system of a few national education tentatively now, ethnic minority received an education the right has obtained basic guarantee, but because history , geography , politics , economy ,etc. reasons of various fields, a lot of questions exist yet in education right protection of ethnic minority in our country. This text has carry on research to this, has proposed solving the action of dealing with of the problem, expounded the fact finally that solves the meaning of the problem.
Key words : Ethnic minority; Education right; Protect the current situation ; Action




对于少数民族来说,受教育权既是一项公民权,也是一项民族权,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对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笔者在对当前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状况作了长时间调研的基础上,拟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现状、改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状况的举措、加强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意义三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一、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现状
建国五十多年来,党和国家一贯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努力予以贯彻和实施,现已初步形成少数民族教育法律制度体系。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民族教育事业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利获得了基本的保障,民族教育规模不断地发展壮大,少数民族的素质有了极大的提高。
例如辽宁地区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的情况就能充分说明上述事实。辽宁省现已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从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初中??民族高中??民族高等院校的民族教育体系。民族学校由1978年前的不足100所,发展到上世纪末的2229所。截止到2004年4月,辽宁省各级各类学校近800万在校生中,有少数民族学生105余万人。辽宁省人口较多的蒙古、朝鲜、满、回、锡伯族五个民族都设有本民族的幼儿园和中小学。
表1:          全省民族学校分类表  
初 高 中 小  学
学校总数(所) 在校生数(人) 教职工数(人) 学校总数(所) 在校生数(人) 教职工数(人)
蒙古族 44 28221 2584 282 80804 2567
朝鲜族 29 15655 2010 63 18845 2028
满、回、
锡伯族 20 6870 1731 113 29402 2094
注:以上不包括普通学校的民族班
辽宁省少数民族学龄儿童入学率大幅度提高。目前,这一民族地区幼儿学前入园率70%以上,小学、初中、高中入学率分别达到99.7%、95%、56%。
辽宁省少数民族考生高考升学率也不断上升。据不完全统计,1977年恢复高考以来,辽宁省已有10万余名少数民族学生考入各类大中专院校。少数民族考生的高考升学率由上世纪80年代初的6%上升到上世纪末的21%。少数民族学生升学率的逐年提高,就使大批少数民族优秀青年有机会进入高等院校学习。[1](P20)
上述情况无可辩驳的说明,当代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总体状况是较好的,较之以前有较大的进步。
但由于历史、地理、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原因,我国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总括起来,其主要表现如下:
(一)少数民族地区学生特别是女童辍学率高且呈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民族地区辍学率累计高达38%。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仍然是民族教育工作的重点难点。
表2:        辽宁新宾满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情况表

年份 全部学校数(所) 普通中学在校学生数(人) 辍学率比例(%) 初中入学率(小升初)(%)
普通学校 民族学校 总计 民族学生 总计 女童
1995 301 15 10170 5 36 97
2000 248 15 10523 3 58 96
2003 172 8 13916 9741 3.53 70 97.2
从上表可以看出,民族地区九年义务阶段学生辍学现象近年来呈增多趋势,而且女童占的比例更大.[2](p24)九年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是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和进一步实现的根基。一个少数民族学童如果连九年义务教育都保障不了,那么少数民族应当享有的受教育权在他(她)这里的实现状况就可想而知了。教育欠债的结果是积成一支庞大的文盲半文盲队伍,而且这个队伍还在以每年数万甚至数十万失学辍学儿童的速度在递增。长此以往,积少成多,量变引起质变,“愚者越愚”,“智者越智”,少数民族的发展就无从谈起,以至国家的发展也要受到严重影响。
(二)民族地区师资力量的提升缓慢。民族地区工作和生活环境差,教师待遇低,还存在拖欠工资现象,在市场经济下,这样的情形根本吸引不来高精尖各级各类人才,即便是民族地区出去上大学的学生毕业时往往也不愿回民族地区工作,甚至已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还要流失。这样一来,导致的结果是民族学校的教师学历低,素质不高,教师队伍的总体数量和整体素质呈下降趋势,严重影响教育质量。在我国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今天,全国大部分地区整体师资力量都在不断飞速提升,但民族地区师资力量的提升却比较缓慢(不可否认有些民族地区师资力量也有所提升)。这就影响了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状况的改善。
(三)民族地区教育经费投入不足,且缺乏法律保障。由于地方财政困难,各地忙于搞经济建设,尽管中央有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但各地对教育事业尤其是少数民族教育往往重视不够,教育经费投入就不足,需要维修的基建投资到不了位,公用经费严重短缺,基础设施严重落后。该给的经费被削减了,即便是被削减了的经费由于无法律保障机制往往也是难以到位。这样的情形就严重影响了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自然也就大打折扣。例如2003年,辽宁省10个民族县(市)教育经费支出累计总额为559万元,而海城市教育经费支出为627万元,民族地区教育经费支出与发达地区相比,教育经费相差悬殊。[3](P26)
(四)“高考移民”等现象也严重影响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实现。所谓“高考移民”,是指由于我国在教育欠发达地区、北京教育发达地区实行差别高考录取分数线,于是录取分数线高的教育发达地区的考生,纷纷采取转学、迁移户口等办法到教育欠发达地区和录取分数线低的教育发达地区去应考的特有的现象。 近年来,这种“高考移民”现象越来越严重,甚至还有人专门组织安排,从中获利。可以看到的是,大学录取分数线低的省份大多属“老、少、边、穷”地区,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地区是少数民族地区,这样一来少数民族学生在大学录取过程中就受到了排挤,其接受高等教育的受教育权就不能得到较好的实现,国家对少数民族的照顾和优待也就落不到实处。
(五)由于没有形成对民族教育法律政策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激励奖惩机制,侵害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事件得不到及时纠正。我国的民族教育法制工作相当薄弱,立法滞后,目前还没有一部系统完善的民族教育法对民族教育的发展起保障和促进作用,致使民族教育很不适应改革开放后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民族地区的基础教育更是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机制,实践中发生侵害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事件,往往也无法得到及时纠正,这就使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利难以得到充分的实现。从受教育权的整体性来衡量,少数民族公民的受教育权利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特别是在当前民族教育与全国教育的平均发展水平有较大差距,且这种差距有进一步拉大的情况下。
二、改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状况的举措 针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本着务实科学的原则,笔者认为改善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状况的举措至少应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减少以至杜绝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扎扎实实做好民族地区“九年义务教育工作。” 民族地区学生辍学的原因概括起来有以下四个:
1.学生家里贫困,无力供给孩子上学,虽有心而力不足;
2.家长未充分认识到孩子接受义务教育的必要性、重要性,认为孩子尤其是女童读书屋用或用处不大;
3. 民族地区实行教育“一费制”后,按要求对贫困学生应减免课本费和学杂费,但由于学校经费短缺往往减不了,更有甚者还提高收费标准,亦造成无钱上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