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时改变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勘查中的义务/邵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1:41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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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时改变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勘查中的义务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警在高速公路上现场勘查时设置现场防护措施的义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经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一条同样规定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交通事故现场设置现场防护措施的义务。对于高速公路上在交通事故现场时设置现场防护措施的义务由哪个部门实施,笔者作了分析,与同志们共同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章“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由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发布的,所以属于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第二节“规章”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由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由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70号发布的,所以,属于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按照立法法的要求,《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效力高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实行)第五章“调查”第二节“现场调查”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进行下列工作:(二)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在距现场来车方向五十至一百五十米外设置发光或者反光的交通标志,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允许车辆通行的,交通警察应负责现场警戒、疏导交通、指挥其他车辆减速通过”。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章“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第三十一条规定“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所以,高速公路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时设置现场防护措施的义务应该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2004-11-16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黄河大道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电话:13903592043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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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与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农业机械化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及扶持措施,不断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逐年提高农业机械化财政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省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等投资方式,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等各项服务事业。

第六条 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省、市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建立、完善受益直接、操作简便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

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应当及时公布。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具体办法,实施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

第八条 专门从事农事作业的拖拉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公路养路费,其他农用拖拉机的公路养路费依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征收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纳入地方年度基础设施计划项目,不断提高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水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本省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划。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项目组织、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的技术攻关。

鼓励和支持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的农业机械化新机具、新技术。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转化。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积极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开拓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推进农业机械服务市场化、产业化,逐步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示范、推广、服务相结合的农业机械服务机制。

第十三条 鼓励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通行便利,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农业机械运行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服务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以及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建立农业机械化试验示范基地,及时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机具、新技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应当对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纳入财政预算;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项目。

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依法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鉴定大纲进行检测,做出技术评价,并将技术评价结果报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推广鉴定审查通过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媒体上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颁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标志,实施检测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一并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伪造、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标志。

第十九条 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和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申请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必须是已经通过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推广鉴定的产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加强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农业机械从业人员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关院校、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以及科技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具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职能的机构,进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有偿作业质量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地方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设备和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的技术等级和维修范围承揽业务。

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经营地的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能够证明所具备条件的有关材料。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二)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三)生产、销售没有或者不符合标准、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二)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者提供有偿作业服务,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作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进行,并保证作业质量。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应当依法予以修理、更换、退货、返工重作或者赔偿损失。因质量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有关部门予以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信箱、电话,受理群众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普及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培训、考试等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具体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号牌和行驶证发放以及驾驶员考试、驾驶证核发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并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取得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驾驶、操作证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等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以及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专项资金,或者对农业机械推广目录以外的产品支付购置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 6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2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确保铁路建设项目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国家投资、地方投资、国内集资金资、中外合资、国外投资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技术改造)铁路,独立枢纽、大型客站等项目和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影响的铁路工业项目等。
第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除执行本办法外,尚须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计、环境保护设施检查、验收等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组织实施。依照管理权限,铁道部、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铁路分局(铁路总公司)、地方铁路公司、合资铁路公司、工厂、工程局及以下单位(以下称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保部门和国家、地方环保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设计阶段的管理
第五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中,应结合工程所经(在)地点、工程范围等对工程建成投产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作概要说明。
第六条 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须有环境保护的专节(条、款)论述,其内容应包括建设地区的环境概况、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源和污染物、对环境的主要影响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第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各阶段的设计文件中(除两、三阶段设计施工图)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须符合现行的铁路工程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有关要求,还必须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资金。
第八条 在设计中要认真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的方针;积极推行清洁工艺和技术;要逐步实现打破铁路部门界限实行站区或地区集中治理。
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要千方百计节约土地,建设利用与保护增值并重;对破坏的植被要就地或易地补偿。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有关的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必须防止污染转嫁,对产生污染而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必须同时引进防治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文件鉴定会前10天,向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保部门和与项目有关的国家、地方环保局报送环境保护篇章。
设计文件鉴定会应同时邀请上述部门派员参加。

第三章 施工阶段的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须把重点工程、特殊地段的环境保护措施列为工程施工议标、招标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把环境保护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及资金使用等纳入工程监理工作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组织施工中,要有减少土地占用、植被破坏,防止或减少水土流失以及减少施工过程中环境污染和复垦造田等技术措施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的计划安排。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可根据工程进度的情况组织对工程中的环保设施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需包括:
1.环保设施及其有关工程是否纳入施工计划;
2.环保设施及其有关工程的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3,环保设施及其有关工程的施工是否符合相应的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
4,施工场地的布置、施工组织安排等是否有利于维护生态环境和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5,单项工程竣工后,主体工程以外的周围环境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破坏是否得到恢复。
第十四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根据国际金融组织要求开展的环境保护监控工作,其委托、组织实施和监控内容、上报时段等,按国家、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竣工验收阶段的管理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办理验收交接时,应包括环境保护设施和有关工程。
第十六条 铁路工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按照国家环保局第14号令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铁路线路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类型、分布、特征诸方面均与工业项目有较大差异,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按国家、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办法与本办法相悖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中未提及的问题,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