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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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7年5月2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首都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现将《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部人事教育劳动司。

附件: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建设事业科技进步,使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尽快纳入到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 是指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为了继续其职业发展所进行的业务培训活动,旨在使其本身的知识和技能持续得到增新、补充、拓展和加深,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造能力和专业技术、管理水平。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指建筑业、房地产业和市政公用事业等建设企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必须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注重质量和效益,积极、主动、直接有效地为建设事业和国民经济发展服务。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力和义务。 凡是建设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规定的继续教育。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要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领域新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主要结合本职工作,使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和新信息。对不同层次的对象按以下要求确定不同的继续教育内容。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本专业、本学科最新知识和相关学科知识,掌握本专业、本学科国内外的现状和最新发展动向,成为本行业的技术专家和学术(学科)带头人。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专业的专业技术骨干。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的补缺学习,加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掌握新技术的使用方法,培养独立的工作能力。
(四)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主要熟悉本岗位的专业知识,侧重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技术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和工作能力等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五)注册专业人员主要学习本专业的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的现状和最新发展信息,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六)已取得岗位合格证书的关键岗位基层专业管理人员主要学习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使自己的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得到提高。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管理人员,除学习上述内容外,还应学习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现代化管理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第七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采用脱产培训、进修、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业务考察和有组织、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注册专业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基层专业管理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周期一致。 注册专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实施周期和注册有效期相同。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章 考核、登记和验印
第十条 继续教育采用学分制。 专业技术人员按不同方式接受继续教育经过考核可以获得以下规定学分:
1、脱产培训、进修经考试、考核合格,每8个学时折合1.0个学会。
2、参加学术会议或学术讲座,每次可折合0.5个学分。
3、参加业务考察,并写出具备一定水平的考察报告,可折合0。5个学分。
4、通过函授方式或有计划、有组织的自学方式接受继续教育者,修完规定课程后,经考试合格可获得相应的学分。
第十一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注册专业人员平均每年获得继续教育的学分累计不少于5.0学分,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基层专业管理人员累计不少于4.0学分。通过脱产培训、进修获得的学分不得少于总学分的百分之六十。通过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获得的学分,登记时必须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对继续教育对象实行登记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登记在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建设继续教育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上,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和晋升职称、继续执业、任职及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注册专业人员在注册有效期内未接受继续教育者,不能继续注册。关键岗位基层专业管理人员三年内未接受继续教育者,不予通过岗位合格证书年检。
第十三条 《登记手册》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统一向当地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在专业技术人员本人档案中记录《登记手册》号码后,发给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丢失者需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第七条规定的不同进修方式取得学分后,必须持有关证明和《登记手册》到当地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验印。具体登记,验印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结合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聘、考核工作,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其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聘任和续聘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四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应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就近、就地、就便办学。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以及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类培训机构必须经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评估认可后,方可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定期进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等级,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外,可聘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各继续教育基地要加强继续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并逐步形成梯队。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部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订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划;负责全国一级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评估认定及教学质量的检查监督;组织一级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的编制;以及兴办高级研修班等示范培训活动,并对继续教育的实施进行协调和政策指导。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继续教育的实施和管理。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继续教育的办法、规划、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二级及二级以下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评估认定及教学质量检查监督;组织二级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的编制;以及继续教育的登记、验印和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根据建设事业和新科技发展的要求,依据科目指南,编制继续教育进修计划,举办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加强教学管理,保证培训质量,并做好继续教育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企事业单位要把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督促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经费、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安排,接受检查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并在工作中运用接受继续教育所获知识和技能作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对不重视继续教育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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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5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市场监管维护农村市场秩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市场监管维护农村市场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市场秩序,启动农村消费,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现就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加强农村市场监管,维护农村市场秩序,服务农村改革发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市场监管和维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

加强农村市场监管既涉及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搞活流通、增强消费信心、扩大内需和拉动经济发展大局,又关乎广大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启动农村消费市场、维护农村市场秩序和保障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作出重要批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市场监管,维护农村市场秩序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大局意识、服务意识,按照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要求,严格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严厉打击不法行为,严防假冒伪劣商品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维护农村市场秩序,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根本利益,积极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

二、加大农村市场专项执法检查力度,切实维护农村市场秩序

各地要突出重点商品、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集中执法力量,深入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着力解决农村市场的突出问题,并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执法行动。一是要围绕农业生产资料开展专项执法检查。要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切实做好《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宣传和落实工作,加大监管力度,突出工作重点,结合春耕、夏种、秋播等重要农时季节,着重抓好种子、化肥、农药、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重点农业生产资料的市场监管,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监督检查,规范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行为。二是要围绕家用电器、建材、装饰材料等新农村建设重点商品,深入开展商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针对农村配送、送货下乡和农村集市等特点,切实加大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等“家电下乡”商品、摩托车和农村建材、特别是地震灾区重建所需材料等商品的监管,检查其来源是否合法、标识是否齐全、质量是否合格、经营行为是否规范、售后服务义务是否得到切实履行,确保农村商品市场规范有序。三是要围绕农村食品市场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突出抓好粮食、食用植物油、肉类、蔬菜、禽蛋、奶制品、副食品、烟、酒、酱油、食醋、食用盐、糕点等农民群众日常生活必需的品种的整治。要以农村集市和食品店为重点,严查经销不合格食品,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农村食品市场安全。

三、加大农村市场日常监管力度,切实保障农村市场消费安全

各地要切实加强农村市场日常监管工作,依法清理和规范农村市场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加强农村商品市场监管,强化日常巡查,切实保障农村市场消费安全。一是要严把农村市场主体准入关。大力发展农村市场主体,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许可的,要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验农村生产经营主体的前置许可证明文件,按照相关部门的职能分工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违法行为。二是加强农村食品、商品交易行为的监管。监督农村食品、商品销售者依法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严格审验供货商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商品合格证明和标识,如实记录食品、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积极引导农资经营者建立购销台账、质量追溯、质量承诺、重要农资备案、种子留样备查公告等自律制度。依据法律法规和新“三定”方案,加强对农村食品、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严格查验农村市场食品、商品的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失效日期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加强不合格食品、商品退市监管,建立健全行政监管责令退市和销售者主动退市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对有关部门通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不合格的食品、商品,立即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监督销售者停止销售、追回已售出的食品、商品,就地封存,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防再次流入市场。三是加强对涉农商标、广告的监管。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强化对涉农商标、地理标志的保护,加强农村市场的广告监管,严厉查处发布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资商品广告和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四是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工商所和红盾护农服务站的作用。重点解决因农资引发的群体性投诉,将信用分类监管与日常巡查有机结合,完善监管档案,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录入信用分类监管系统,加强对信用监管数据的统计分析,突出重点环节、重点区域和重点经营户,切实提高日常巡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确保日常监管执法落实到位。

四、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切实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各地要依据《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手段,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坑农害农违法行为。一是要加大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力度,依法严厉查处无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销售不合格商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假使假以及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商标侵权、虚假广告、传销等各类违法行为。二是要加强案件排查和督查督办,强化对违法线索的梳理和分析,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大要案件要挂牌督办,限期办结。三是要严格办案程序。对涉嫌犯罪的,严格按照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要规范执法行为,严肃执法纪律,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既有效惩处违法行为,又依法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的正常流通。

五、加大农村消费维权工作力度,切实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地要加大农村12315网络和“一会两站”建设工作力度,努力将农村12315执法平台建设成为工商部门与农民群众的信息互动平台,工商部门畅通民意平台,接受农民消费者监督、听取农民群众意见平台,解决人民群众最迫切、最需要、最现实利益问题平台,切实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一是要进一步畅通农民消费者申诉举报渠道,切实加大12315进农村、进学校工作力度,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基层工商所、红盾护农服务站的积极作用,方便农民消费者申诉举报。要健全农民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的受理、查办、反馈等工作制度,认真受理和依法处理农民消费者的咨询、申诉和举报,特别是要注意解决好涉农群体性申诉举报,切实把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促进农民增收。二是要加大农村“一会两站”建设力度,积极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将“一会两站”纳入新农村基层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总体工程,倡导利用基层远程教育网等社会资源,建立12315城乡远程维权平台,为农民消费者提供便捷的维权服务。三是要加强对涉农消费咨询、申诉、举报信息的汇总分析,随时掌握农村市场动态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消费警示、提示,及时进行消费引导,促进扩大农村消费需求。

六、加大监管制度建设,切实构建农村市场监管长效机制

各地要认真总结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红盾护农、农村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经验,巩固成果,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积极构建农村市场监管长效机制。一是要依据工商机关法定职责,紧紧围绕规范农村市场主体、农村商品质量和经营行为,大力完善农村市场主体准入、商品质量监管、日常巡查、进货查验和进货台账、不合格商品退市等监管制度,进一步健全农村市场监管执法体系。二是要加大督促指导力度,引导农村商品经营者增强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建立健全进货查验、进货台账、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质量承诺等自律制度,进一步健全农村商品经营者自律体系。三是要加强与各级消费者协会的合作、与行业协会的协作和与新闻媒体的信息交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进一步健全农村市场社会监督体系。四是要切实加强应急反应和处置能力建设,特别是强化节日期间、春耕、夏种、秋播等农忙季节农村市场重大事故的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进一步健全农村市场监管应急处置机制。

七、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切实加强部门协作与配合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加强部门协作配合,积极营造农村市场监管的良好氛围。一是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广播、宣传单、告示栏等多种手段,积极宣传国家方针政策、农村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和农村市场监管工作成效,曝光典型案例,营造良好的农村市场监管环境。二是要加大农村消费指导工作力度,积极开展执法干部下乡、消费知识下乡和消费教育进校园等活动,帮助农民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识假辨假和消费维权能力。三是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切实加强与商务、农业、工业主管、质检、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加强信息通报,开展联合执法,形成监管合力,共同规范农村市场秩序。

八、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狠抓检查落实

各地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对农村市场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狠抓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一是要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机关一把手要亲自抓,主管领导具体抓,各内设机构按职责分工协作抓,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以落实新“三定”、停收“两费”为契机,着力解决好监管理念转变、监管知识更新、监管能力提高等问题,根据监管需要对工商所人员、装备、监管区域等进行必要整合,充实加强农村市场监管执法队伍,保证执法力量,特别是要强化基层一线执法人员力量,切实提高监管执法能力。二是要明确分工,严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地要强化农村市场监管属地领导责任制、职能机构检查指导责任制、工商所辖区岗位责任制。要明确各内设机构的分工,企业注册、外资登记和个体私营经济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农村市场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依法取缔无照经营;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要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农民消费者的咨询和申诉举报,加强农村市场商品质量监管,依法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要依法加强农村食品市场监管,依法查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市场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农村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农副产品销售者的监管,加强对农资商品的监管和检查;竞争执法、直销监管、商标管理、广告监管等机构要分别加大对农村市场不正当竞争、传销活动、商标侵权假冒、虚假广告的查处力度。纪检、监察机构要对农村市场监管执法工作进行行政监察。各职能机构既要按分工各负其责,又要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农村市场监管合力。三是要强化督查指导。采取全面检查、重点督查、交叉检查、明察暗访等形式,加大督查指导工作力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一线,靠前指挥,加强督查,确保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人员力量和经费保障等落到实处。

各地要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前,将农村市场监管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分别报送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并分别于6月20日、12月20日前书面报送本地区农村市场监管半年工作小结和全年工作总结。如遇有重大情况,可随时报告当地政府和总局。



附件:农村市场监管情况统计表



农村市场监管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填报时间:2009年 月 日

类别
单位
数量

出动执法人员
人次


检查经营主体
户次


取缔无照经营



查处不合格和假冒伪劣农资价值总额
万元


查处不合格和假冒伪劣食品价值总额
万元


查处其他不合格和假冒伪劣商品价值总额
万元


查处不合格和

假冒伪劣农资
总数量
公斤/件


其中:化肥
公斤


农药
公斤


种子
公斤


农用薄膜
公斤


农业机械及零配件



查处不合格和假冒伪劣家电
总数量



其中:电视机



洗衣机



电冰箱



小家电



查处不合格和假冒伪劣摩托车



查处不合格和假冒伪劣建材总数量
公斤/平方米


查处违法案件
总数



案值总额
万元


罚没金额
万元


其中:制售假冒伪劣违法案件



案值
万元


罚没金额
万元


受理农民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
总数



受理咨询数



受理申诉举报数



其中:办结数



协调解决涉农消费纠纷总计



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合计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