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雇佣人的民事责任/陈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20:16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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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雇佣人的民事责任

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是以雇佣关系为前提的一种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行为法的理论,雇工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佣人应当承担替代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雇佣人的责任未加明确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繁荣,雇佣关系越来越普遍,雇工在执行雇佣劳动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由此所产生的雇用人与雇工之间,雇工与受害人之间,雇佣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迫切需要民法加以调整。由此,雇佣人的民事责任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所受的损害应承担的责任,二是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本文着重谈谈雇工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雇佣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雇佣人责任的法律及理论依据
雇佣人的责任,理论界有人称为“替代责任”、“转承责任”或“代负责任”。雇佣人,指雇佣他人为自己处理或执行事务的人。雇佣人的赔偿责任依据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即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工按照雇佣人的指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雇佣人向提供劳动的雇工支付劳动报酬。雇工在完成雇佣人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也可能使他人受到损害,对这两种损害,雇佣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历史源远流长,在原始的法律中,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责任是普遍存在的,“主人就其仆人和奴隶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仆人与奴隶的过错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此后,这种严格的过错责任逐渐向侵权责任转化。20世纪,英美法律建立起这样的原则:雇佣人应当就雇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被称为替代责任。德国1887年民法典将雇佣人责任认定为过失推定责任。法国民法典对雇佣人的侵权责任作了这样的规定:“主人或雇佣人对其仆人及雇工因执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①。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所承担法律责任有没有作出规定?对此,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作是此种法律责任的根据,即把“其他工作人员”作扩张解释,解释为一切雇工。那么《民法通则》第43条能否看作是雇佣人就其雇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呢?能否通过扩张解释第43条而责令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笔者以为不可。一方面根据该条的规定,法人仅仅对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代表法人所签定的契约或所进行的其他合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对他们所进行的侵权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根据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就自己雇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雇佣人也并不仅仅是指作为企业的公司或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诸如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雇佣他人从事商事活动而成为雇佣人,并且个人也同样可以成为雇佣人,而如果将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建立在《民法通则》第43条的基础上,则实际上意味着非法人组织和个人不能对自己所雇佣的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这些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完全根据非法人组织或个人的意志或命令而行为,也是如此。可见《民法通则》第43条不是雇佣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根据。实际上,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在我国民法中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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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张民安著:《过错侵权现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6页。
确的法律依据,为适应司法实务的需要,调整雇佣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实体法规范的情况下,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了雇佣人侵权责任关系。该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一司法解释固然是程序法的解释,其内容也不周延,但它毕竟对确认这种赔偿法律关系的必要性作出了反映,可以解决司法实务的急需,其积极方面应当予以肯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理雇工损害赔偿案件引用实体法时,仍感到困惑,因为,实体法无具体规定。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对雇佣人就其雇工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
现在,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确立了雇佣人责任法律制度,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大量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可以说雇佣人责任已经成为在理论上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然而,人们对此项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即为什么雇佣人必须对雇工在执行受雇职务过程中因侵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则还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意见。对此,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第一、控制与监管理论。此理论认为:雇主之所以对其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雇主已经选任该雇员并委托他去完成所交付完成的雇佣工作,履行其所承担的责任,雇主一旦选任雇员并委托他去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活动,则应对其雇员的行为加以控制与监督,防止其雇员损害他人的行为的发生,如果雇主没有控制和监督好雇员的行为,致使该雇员在从事其雇佣范围内的活动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应对那些遭受此种损害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公共政策理论。此理论根据为大多数英美侵权法学家所倡导。雇主之所以要对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根据过去的经验,人们知道,一是雇主从事某种活动,则此种活动通过其雇员的侵权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而此损害之所以发生是因为雇主希望从其雇员的活动中获取利益。当雇员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公平原则要求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此种责任,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谁能以最低的社会成本和磨察损耗订立保险合同,将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转嫁给一个更大的共同体或整个社会,谁就应当承担这些损害。于雇工侵权情形,在受害人、雇工和雇主这三者之间,通常雇主最有可能和能力通过保险合同将风险转嫁给他人,他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因此雇主必须对雇工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注意义务理论。此理论认为,雇主之所以要就自己的侵权行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雇主自己直接对该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并且他在通过雇员的行为侵害第三人时,他即违反了对该第三人所承担的该种注意义务。第三人在要求雇主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时,无须考虑其雇员是否对该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和实施了侵权行为②。
雇佣人所承担的替代责任理论并非源于任何极其清楚的,具有严密逻辑的法律原则,它实际上源于社会的安排和便利以及朴素的正义。雇佣人被推定为其本人的利益而使用雇工并且被推定为能够更好地承担那些因为此种安排而偶尔产生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当雇工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了侵权行为时,雇佣人必须就此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③。
二、雇佣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雇佣人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是为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所普遍确定,但雇佣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即归责原则是什么?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就其基本内
②张民安著:《过错侵权现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9-390页。
③张民安著:《过错侵权现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3页。
容分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第一、严格责任制。此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主要由欧洲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采取。严格责任的理论根据在于:源于委托工作的危险,应当由因该工作的完成而受益的人承担;给某人提供就业机会只不过是为了追逐雇佣人自身的利益;在那样的情况下雇佣人对那一领域的(委托给)专门人员的工作的特别危险依法负有委托控制义务。
第二、过错责任制。此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主要由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其特点是以雇佣人的过错确定雇佣人责任。该过错为选任、监督受雇人方面的过错、由法律推定,无须受害人举证。故为过错推定责任制。
第三、无过错责任制。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等。其特点是,不以雇佣人选任或监督受雇人的过错确定雇佣人责任。无论雇佣人有无过错,均应对受雇人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负责。
英美法系中,雇佣人的这种民事责任称为替代责任。论其性质,为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佣人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受雇人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雇佣人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雇工的行为负责。至于是否以雇工的过错责任为要件,则要看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即雇工的侵权行为为过错责任的,须以受雇人的过错为要件,为严格责任的,不以雇工的过错为要件。
第四、过错责任与衡平责任结合责任制。这是我国台湾民法所采取的一种立法例。台湾民法典第188条规定“1、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虽加以相当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时,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2、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申请,得斟酌雇佣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佣人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赔偿。3、雇佣人赔偿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④。根据这一规定,台湾民法上的雇佣人民事责任分为两部分,一是过错责任,二是衡平责任。
我国现行民法没有规定雇佣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们对如何确定雇佣人责任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雇佣人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兼采公平原则为补充:另一种观点认为,雇佣人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对于雇佣人就雇工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佣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符合保护弱者的现代民法思想。在这一无过错规则原则下,雇佣人不得以证明自己对雇工的选任和监督已尽应有之注意而免责⑤。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即雇佣人责任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看,雇佣人民事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制,与现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符。在民法通则中,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佣人民事责任不应比监护人民事责任轻。尽管这两种责任的根据不同,但都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亦是无过错责任。当高度危险作业的操作人员为雇工时,即发生雇佣人民事责任问题。由于雇佣人民事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与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性质一致,因而雇佣人就不能以自己在选任监督受雇人上无过错而免责。相反,雇佣人若承担过错责任,则就会出现雇佣人对雇工在作业中致人损害,既承担无过错责任,又承担过错责任的矛盾现象,这就为合理解决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设置了障碍。
第二、否认雇佣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的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没有法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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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房绍坤著:《论雇佣人的民事责任》。
⑤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页。
据,因为法律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在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条文中没有规定雇佣人的责任,因此,雇佣人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二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雇佣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发展不利,雇佣人无论有无过错,均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容易养成雇工的怠惰等恶劣习惯,使雇佣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碍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讨论雇佣人责任本来就不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而是对今后立法的思考和建议,现行法律没有对雇佣人责任规定无过错责任,根据现行法律当然不能适用无过错的雇佣人的责任(实际上这本身就是个探讨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今后法律对雇佣人责任明文规定无过错责任。其次,适用过错责任制固然有利于保护雇佣人的利益,但同时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现代侵权法的社会功能,首先在于补偿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然后通过对民事主体权利之保护和补救,在客观上平衡社会利益。对雇佣人责任适用何种责任,应从侵权法的这一基本社会功能出发,着眼于保护和补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牺牲受害人的利益,强调保护雇佣人利益和经济发展,难与侵权法的本旨相合。可见,采取无过错责任,不会压抑雇佣人的活动及经济发展,采取无过错责任制,雇佣人可以通过保险或提高商品及劳务的价格,分散其负担,并对受雇人严格管理,以避免责任的发生,这对于整个社会的安定是有裨益的。
第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雇佣劳动关系也随之得到不断发展,劳动者受雇的组织或个人都负有对劳动者教育、监督的责任,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应照法人对其职工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原则处理。
此外,关于雇佣人的民事责任,虽然目前基本有过错责任制和无过错责任制两种立法例,但采取无过错责任制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发展趋势,我国应当顺应雇佣人无过错责任制的世界潮流,在立法上采取雇佣人无过错责任制。
三、雇佣人责任的构成
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下列几项构成要件:
第一、须有第三人受损害的事实。第三人所受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害。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是雇工在执行雇佣人授权的事务时,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害。
第二、雇佣人与雇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存在是雇佣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雇佣关系是指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劳动关系。据此,雇工就是按照雇佣合同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并获得报酬的人。考察雇佣关系存在与否,首先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雇佣合同(口头的或书面的)。如果有合同一般即可认定雇佣关系。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则要进一步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即行为人是否为雇佣人提供劳动,是否为雇佣人所监督、有无报酬、雇工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应是认定雇佣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
实践中,经常出现所谓的“借用工人”的现象,即一个雇佣人将他的雇工临时“借给”另一个雇佣人,供其支配使用。例如,运输企业主将一辆卡车及司机借给另一企业主从事运土工作。如果雇工被借用期间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那么损害后果应由哪一个雇佣人来承担呢?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主要还是看雇佣人是否具有对“借工”发布指示并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借出工人的雇佣人在借出之后依然保留了这种指示权,则赔偿责任仍应由他承担;反之,如果借入工人的雇佣人在借入之后就获得了对借用工人的指示权,则应由他来承担赔偿责任。法国的司法判例发展了另一条规则,即将借用工人的事务分成两个领域,每一个领域的事务受一个雇佣人的指示的控制。借用工人的侵权行为属于哪个领域,对该领域事务具有指示权利的雇佣人就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在上述案件中,如果被借用司机的侵权行为是由于他不遵守一般的交通规则引起的,则因此所产生的损害应由借出司机之运输业主承担;反之,如果侵权行为是不当装载泥土引起,则损害由建筑业主负责赔偿⑥。笔者以为:关于“借用工人”致第三人损害,应由两位雇佣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防止雇佣人相互推诿,又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雇工的行为必须为执行职务的行为。雇佣人只对雇工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雇工的侵权行为是不是在执行职务时所实施的,是认定雇佣人责任成立的关键因素。因为雇佣人只可能对雇工执行其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实践中,认定雇工是否执行事务即确定雇工执
行事务的范围,有时非常困难的。我们可以从雇佣人的主观意思和雇工的逐个意思出发来分析这个问题。从雇佣人的主观意思来看,他所指示雇工应该办理的事情,就是执行事务的范围,超出雇佣人指示的范围的行为都不是执行事务。从雇工的主观意思来看,他执行事务本来就是以雇佣人的指示为依据的,但在雇佣人指示不够具体明确,或者因情势变化必须另行执行事务,或者为雇佣人的利益而为之的情况下,其行为亦应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单纯采用雇佣人主观说来确定雇工执行职务的范围,客观上会给雇佣人以雇工行为不符合其主观意志因而不属于执行事务范围提供依据,而雇工主观说,强调以雇工意志为标准,使执行事务的范围任意扩大,致雇佣人承担不可预料风险。笔者认为,前二种学说是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的,若采取这些观点,就等于由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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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邵建东著:《论雇主责任》。
自行认定行为性质,使之失去客观标准。那么,究竟应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雇工执行事务的范围,笔者以为应采用客观说,即是以执行事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依雇佣人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⑦。雇工的行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但与职责无关的行为,则不在其内。雇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私利,但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的关系,因此也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⑧。例如,某个体成衣店徒工为顾客送成衣,乘机隐匿衣物逃走。该徒工虽然故意实施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但他的行为与他的职责有密切关联,是以执行职务活动实施侵权行为,当然应视为执行职务的范围。之所以造成这种后果,雇佣人选任不当的责任是不能逃避的。
第四、雇工行为须构成侵权行为。雇工行为须构成侵权行为,是雇工承担
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四项,即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判断雇佣人的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通常也应以此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为标准。如果雇工因执行职务所从事的活动属于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只有其主观有过错,才能发生雇佣人的责任,如果雇工因执行职务所从事的活动属于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如在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责任中,无须雇工主观有过错,只要造成损害,雇佣人即应负责。如果雇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那么即使行为造成了损害,他本人也无须承担赔偿义务,既然如此,雇佣人的赔偿责任自然无从谈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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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杨立新、韩海东著:《侵权损害赔偿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第307页。
⑧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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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实行定期审计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实行定期审计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8日,国家教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审计署《关于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逐步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通过对直属院校的财务收支进行连续的审计监督,以加强宏观管理,发扬勤俭办事业的精神,促进财会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使审计工作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为教育体制改革和教育事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一、审计范围
凡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直属院校)预算内外资金、基本建设投资、外汇等收支和财产物资的核算、管理,以及学校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经济活动,均属定期审计的范围。
二、审计内容
审计学校各项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和符合财经法规、制度,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要求,资金使用有无损失浪费等。具体内容包括:
1.遵守财政法规、执行《会计法》和会计制度的情况,包括学校制定的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办法,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法规及所在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2.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3.预算内外资金及外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4.基建资金(含自筹、利用外资)的来源和使用、管理情况;
5.各种收费标准和经费开支标准执行情况;
6.开展科技咨询活动和接受委托培养等社会收入的分配及学校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奖酬金发放情况;
7.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8.财产、物资管理情况;
9.校办企业、独立核算单位、后勤承包单位的成本核算、财务成果和利润分配、使用情况;
10.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定期审计中,要注意抓重点,重点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专项。
三、审计组织
对直属院校的定期审计,实行国家教委审计部门与学校审计处相结合的分级分工负责制,即各院校有关单位报审的审计资料,先由校审计处进行审计并写出审计报告后,再报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审定。国家教委审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直接审计部分学校。
四、审计时间
对直属院校的定期审计,暂定半年审计一次,必要时对有些院校实行按季审计。
各院校应依照本规定,按时向国家教委审计部门报送审计资料。学校财务、基建等有关单位应在每年第二季度终了后20天内,在按规定上报国家教委财务、基建、外汇等第二季度(即上半年)财务报表的同时,抄制两份(含文字说明)连同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和账册、凭证等有关资料,报学校审计处,学校审计处要在20天内审计完毕并写出审计报告,于8月10日前连同财务报表(一份)和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等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国家教委审计部门核审。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在收到各校审计处报送的审计资料后30天内审定批复。
各院校年度财务收支决算的审计,按国家教委当年的部署进行。
五、审计处理
(一)对如实填报违纪事项,主动按规定纠正的,可从宽处理或免予追究责任。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问题,要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并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及时处理。重要审计事项的处理,须报经领导批准。对于查出的违反财经纪律问题,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六、保障措施
为保证定期审计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将会同委内有关司局,对各院校采取如下措施:
(一)上期开支不经审计,将提请财务部门缓拨或减拨本期经费;
(二)报送审计资料达不到要求的,应限期改正,达到要求后再予审计;
(三)无故不执行审计结论的,通知财务部门停拨部分经费。
七、加强内审建设
(一)为保证定期审计的实施,各院校须按照国家教委要求健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如少数院校内审机构尚不健全或人力不足,不能完成定期审计任务,学校应聘请当地注册审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代为审计后,上报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其所需费用由学校基金开支。
(二)为使直属院校审计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审计质量,迅速控制违纪现象,各单位应按《单位违纪自查报告试行制度》和《单位财会工作质量审计试行标准》掌握试行。
(三)各院校审计处除按规定负责完成学校报审资料审计任务外,还必须对学校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和由学校核拨或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包括承包单位),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精神和各单位财务收支管理的状况,相应建立和逐步实施月审、季审或半年审的定期审计制度。
(四)加强审计档案管理工作。审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报送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有关资料,必须妥善保管,注意保密,办好交接手续。要切实做好审计资料的分类、整理、统计、考核、汇总、分析等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准确资料。
八、其他规定
(一)直属各院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报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备案。
委属其他事业单位的定期审计工作,原则上参照本规定办理。
(二)本规定由国家教委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单位违纪自查报告试行制度
为了提高审计效率,促使各单位增强维护财经纪律的自觉性,控制违纪行为,特制订本制度。
一、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财经制度、自觉遵守财经法纪。不论是否发生违纪事项,均应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暂行规定》,认真填报《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附后)并按规定的时间分别报送校财务处和审计处各一份。学校向国家教委报送的《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由学校财务处负责核定汇总,经学校审计处审计后上报。如发生或发现重大违纪事件要及时单独报告。
二、自查事项的内容包括:
1.有无擅自扩大经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有无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将应在预算外开支的转预算内列支;会计核算是否真实、合规、合法;有无虚列支出,以领代报,虚报冒领,谎报多领,乱支乱用的情况。
2.各项科技咨询和委托代培等社会服务的收入,有无不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不按规定比例及时、足额转作自动增加拨款;有无收入不入账,截留、转移、私自挪用的情况。
3.基本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定程序和计划办事,有无擅自扩大基建规模、提高建筑标准等问题。特别是自筹资金项目,是否经过主管部门审批,有无乱拉资金,乱上计划外工程的情况。
4.有无私设“小钱柜”,有无私印和私自购买收据、发票进行自收自支,有无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等问题。
5.有无擅自购买或自制专控商品,有无擅自调拨、转让和变卖公有财产、物资的问题。
6.有无用公款旅游,大吃大喝,请客送礼等挥霍浪费的问题。
7.发放人员工资、奖金、酬金、加班费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超限额部分是否照章交纳奖金税。
8.附属工厂、出版社、公司、中心等校办企事业单位,有无乱挤成本;产品销售,对外加工维修等收入,是否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交纳税金,有无偷税漏税;应交学校的款项有无拖欠或不交的问题。
9.有无炒买炒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问题。
10.有无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有无乱收费、乱摊派、乱减免的问题。
11.有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收受回扣,营私舞弊,挪用公款等其他违纪行为。
三、如实填报的违纪事项,处理从宽。隐瞒不报或少报、谎报的,一经查出,从严处理。各单位填报《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时必须同时对违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纠正措施,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签字。主动按规定纠正的,可从宽处理或免予追究责任。
四、对无故不报或不按规定填报的单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财务处可以报经学校领导批准后,进行必要的经济制裁。

附件二:单位财会工作质量审计试行标准
为促进各单位按《会计法》的要求,加强会计核算基础工作,提高财会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定期审计制度化、审计质量标准化,提高定期审计的效果,根据《会计法》和《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结合高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试行标准:
一、单位行政领导有关人分管财务会计工作,坚持“一支笔”审批。
二、合理设置财会机构,配备适应财会工作需要的财会人员,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保证会计工作有秩序地进行。校财务处对所属会计单位财会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并进行财会人员业务培训。
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有效,内部控制严密、合规、合理。
四、按账、钱、物分别管理的原则,配备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及时正确地进行会计核算,履行会计监督职能。
五、财会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干涉和打击报复。
六、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建账、记账、算账、报账,做到手续齐备,内容真实,数字正确,科目合规;按期编报财务报表;账证、账表、账账、账款、账物“五相符”。
七、记账凭证按会计核算的要求填制,做到内容、摘要、金额同经过审核无误的合理、合规的原始凭证相一致。会计凭证装订整齐合规、无错页颠倒现象。
会计账册按规定的科目和分类、分户核算的要求设置,记载及时、摘要简明、字迹清晰、数字正确、日清月结。
会计报表必须按期编制,如实填报,做到数字真实,计算正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会计档案整理齐全,保管妥善。
八、认真编制经费收支预算,综合财务计划和季(月)度、年度决算报表,支出按预算,追加预算按程序办事,定期分析经费预算、定额执行情况,建立有效的信息反馈系统,及时发现问题,加强控制、监督。
九、及时清理预算内外暂存、暂付往来款项,编制明细清单,做到无呆账、坏账,有效控制暂付款项的不正常增长。
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
19 年 季(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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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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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额|自查|来源|去向|核定| | |交款|缴入|
| | | | | |上期审计结论执行情况|金额| | |
|项 目 |金额|账户|账户|数 | | |账户|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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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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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 | | | | |1.应上交学校预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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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预算内资金转预算外 | | | | | 已上交学校预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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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虚列支出,以领代报、虚报冒领 | | | | | 未上交学校预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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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转移、挪用公款,截留、私分应缴预算| | | | |2.应上交学校基金 | | | |
| 和基金收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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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乱拉资金搞自筹基建、乱上计划外项 | | | | | 已上交学校基金 | | | |
| 目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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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私设“小钱柜”,违反现金管理制度 | | | | | 未上交学校基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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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违反控购规定 | | | | |3.应扣减预算指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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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擅自调拨、转让、变卖财产物资 | | | | | 已扣减预算指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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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滥发奖金、补贴、实物 | | | | |4.应收回款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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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用公款旅游、大吃大喝、请客送礼 | | | | | 已收回款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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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欠交税金 | | | | |5.违反控购规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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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乱挤成本、乱收费、乱摊派、乱减免| | | | | 没收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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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炒买炒卖外汇 | | | | | 补办手续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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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贪污盗窃、营私舞弊 | | | | |6.应调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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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事件 | | | | | 已调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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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其他违纪事项 | | | | |7.纠正不合理开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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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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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领导----------------------财务负责人--------------------------制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十、完善财产管理、清查制度;固定资产的购置、调入、调出、报废,均应按规定报批,及时记入固定资产总账和明细账,保证账册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每年要全面清点一次。
十一、精打细算,努力增收节支,积极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专项经费要专款专用,保障教学、科研事业顺利进行,促进各项事业的正常发展。
十二、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审计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及时报送审计资料,主动提供和反映本单位的真实情况和问题,自觉接受审计监督。不论有无违反财经纪律情况均应按期如实填报《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

附件三:关于颁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实行定期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实行定期审计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有关业务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审计部门搞好定期审计工作。
二、积极创造条件,摸索经验,逐步扩大定期审计面。我委从1988年起,将对30%左右的院校和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实行定期审计;到1990年,定期审计覆盖面达到100%。各单位要根据《暂行规定》要求,积极做好准备工作,特别是要加强财会、审计队伍的建设,以保证从1988年开始的定期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要确保定期审计质量。各单位必须根据《会计法》要求,加强财会基础工作和会计监督工作,大力提高财会管理水平;按照我委定期审计的要求,及时报送审计资料和单位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我委审计部门在接到各单位的报审资料和审计报告后,在1988年将首先选定30%左右的单位进行核审或组织联审,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批复。
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后,我委必要时将对各单位执行定期审计制度情况和财会、物资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评,表扬好的,批评差的,批评后仍无明显改进的,我委将按国务院及审计署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有删节)。
1987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管理办法,针对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反映的意见,现就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退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国产物品”的范围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号)中所述“中国产物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市场上购买的已征税物品(包括进口物品)

二、关于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物品金额问题。考虑到目前市场上单位金额超过2000元的日常用品较少的实际情况,现调整为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合理范围内每次所购单张发票总金额不低于2000元人民币的自用设备及物品予以退税。
三、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办公场所、住宅使用的建筑材料及其消费的水、电、煤气、暖气等退税问题。本着互惠对等的原则,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办公场所、住宅使用的从中国市场上购买的建筑装修材料和设备以及所消费的水、
电、煤气、暖气等可予办理退税。
四、根据互惠对等原则,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自用汽车修理修配的应税劳务可予办理退税。
五、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事宜,可按此比照办理。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