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66号 发布《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6年第66号
【发布日期】2006-07-27
【实施日期】2006-09-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本清单自二○○六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一、前言
(一)本清单分为两个部分。
(二)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物项,主要依据生物双用途特性,尤其是非和平目的应用的风险程度而确定。因此,列入本清单的生物两用品,既有我国存在的,也包括在我国境内从未发现的,或者已经被消灭的生物两用品。
(三)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各类病原体,包括菌、毒种及各类活培养物,以及含有此类病原体的各种生物材料(如:细胞、组织、血清、带菌动物等)或非生物材料;无论这些病原体是天然的,还是经过基因修饰的都在出口管制之列,但以疫苗形式存在的除外。
(四)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各种毒素,不包括免疫用毒素,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人或动物用药物产品。
(五)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基因组、质粒、转座子、载体(无论是否经过基因修饰)。
(六)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相关技术,包括技术资料、技术援助等形式,但不包括在公共领域内的知识,或基础科学研究(无论是否针对本清单所列物项)或普通专利申请所必需的知识。技术资料可采用的形式,包括书面或记录在其他媒体或设备(磁盘、磁带、只读存贮器等)上的设计、计划、图表、模型、公式、表格、工程设计和规范、手册以及说明。技术援助可采用的形式,包括提供说明书、技能、培训、工作知识、咨询服务,也包括技术资料转让。
(七)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生物双用途设备一经批准出口,向同一最终用户出口与该设备有关的安装、操作、维护或检修、维修等基本技术也同时被授权。
(八)未列入本清单,属于我国境内新发现或生物学特征有明显改变,可对人、动植物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病原体也在控制之列。
二、定义
本清单应用以下定义:
(一)“生物双用途”是指既可用于医疗、预防、保护、防护等和平目的,又可用于发展、生产生物武器等非和平目的。具有此种特征的病原体、毒素、遗传物质称为“生物两用品”,具有此种特征的设备称为“生物双用途设备”。
(二)“病原体”是指可使人、动物或植物致死、致病或/和受到损害的,天然的或经过基因修饰的致病性微生物。
(三)“毒素”是指源于任何微生物、动物、植物,可使人、动物或植物致死、致病或/和受到损害的,而无论以何种方式产生的天然的或经过修饰的生物活性物质。
(四)“疫苗”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生产或上市销售的,可激发人或动物产生保护性免疫反应,以预防由该种微生物所致疾病的生物制剂。
(五)“技术”是指在产品的开发、生产或使用过程中所需的专门知识。
(六)“生物安全水平三级(BL3)”是指生物医学或微生物学实验室,使用高效空气粒子过滤器(HEPA),在对外环境保持负压、人员和物品出入实行控制、废水废气废物处理,以及微生物操作规程、个人防护等方面,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第二版,日内瓦)所规定的生物安全三级标准的实验室封闭水平和生物安全处理能力。
(七)“生物安全水平四级(BL4)”是指生物医学或微生物学实验室,使用高效空气粒子过滤器(HEPA),在对外环境保持负压、人员和物品出入实行控制、废水废气废物处理,以及微生物操作规程、个人防护等方面,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第二版,日内瓦)所规定的生物安全四级标准的实验室封闭水平和生物安全处理能力。其特点是在生物安全水平三级的基础上,通过增加气密系统、分隔通道系统,使用三级生物安全柜或正压工作服,以及专用的空气控制系统等,以达到比生物安全水平三级更严密的生物封闭和更高的生物安全处理能力。
(八)“基础科学研究”是指为了获得有关现象或可观测事实的基本原理方面的新知识,基本上不具有特定实用目的或目标的实验性或理论性工作。
(九)“在公共领域内的知识”是指没有进一步传播限制而可以利用的技术(包括在公共领域内受版权限制的技术)。
(十)“开发”是指与生产前各阶段有关的活动,例如:
1. 设计;
2. 设计研究;
3. 设计分析;
4. 设计概念;
5. 原型装配;
6. 小批量生产流程;
7. 设计数据;
8. 加工或转为产品的设计数据;
9. 结构设计;
10. 整体设计和规划。
(十一)“生产”是指所有生产过程中的活动,例如:
1. 基建;
2. 生产工艺;
3. 制造;
4. 集成;
5. 装配(安装);
6. 检查;
7. 检验;
8. 质量保证。
(十二)“使用”是指操作、安装(包括现场安装)、维护(检查)、维修、检修等活动。
第一部分
一、人及人兽共患病病原体
(一)细菌。
1. 破伤风梭菌 Clostridium tetani
2.嗜肺军团菌 Legionella pneumophila
3. 假结核耶尔森氏菌 Yersinia pseudotuberculosis
二、植物病原体
(一)细菌。
苛养木杆菌 Xylella fastidiosa
(二)病毒。
香蕉束顶病毒 Banana bunchy top virus
(三)真菌。
1. 嗜管半知点霉菌Deuterophoma tracheiphila (syn. Phoma tracheiphila)
2.诺粒梗孢菌(念珠菌)Monilia rorei(syn. Moniliophthora rorei)
三、遗传物质和基因修饰生物体
(一)含有与第一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遗传物质。
(二)含有与第一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基因修饰生物体。
与清单中所列微生物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是指与清单所列微生物有关的下列特殊序列:
a.该序列本身或通过其转录或翻译产物会给人、动植物健康带来明显危害;
b.通过插入或整合,该序列能增强清单所列微生物或其他任何生物体对人、动植物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能力。
四、生物双用途设备
(一)用于制备粒子直径在1至10微米范围活的微生物和毒素微囊的设备,特别是:
1.界面型多聚凝集器;
2.相分离器。
(二)对组合顺序有特殊要求或设计专用于联合系统的20升以下的发酵罐。
(三)可用于生物安全水平三级或四级封闭设施的常规或湍流洁净室、带有风扇的高效空气粒子过滤器(HEPA)单元。
五、相关技术
用于开发、生产第一部分清单所列生物两用品或生物双用途设备的技术。
第二部分
一、人及人兽共患病病原体
(一)细菌。
1. 炭疽芽孢杆菌 Bacillus anthracis
2. 牛布鲁氏菌 Brucella abortus
3. 羊布鲁氏菌 Brucella melitensis
4. 猪布鲁氏菌 Brucella suis
5. 鹦鹉热衣原体 Chlamydia psittaci
6. 肉毒梭菌 Clostridium botulinum
7. 土拉弗朗西斯菌 Francisella tularensis
8. 鼻疽伯克霍尔德氏菌(鼻疽假单孢菌) Burkholderia mallei (Pseudomonas mallei)
9. 类鼻疽伯克霍尔德氏菌(类鼻疽假单孢菌)Burkholderia pseudomallei (Pseudomonas pseudomallei)
10. 伤寒沙门菌 Salmonella typhi
11. 痢疾志贺菌 Shigella dysenteriae
12. 霍乱弧菌 Vibrio cholerae
13. 鼠疫耶尔森氏菌 Yersinia pestis
14. 产气荚膜梭菌,产ε-毒素型 Clostridium perfringens,epsilon toxin producing types
15. 肠出血性大肠埃希氏菌,О157和其他产生志贺样毒素的血清型 Enterohaemorrhagic Escherichia coli, serotype О157 and other verotoxin producing serotypes
(二)病毒。
1. 基孔肯亚病毒 Chikungunya virus
2.刚果—克里米亚出血热病毒 Congo-Crimean haemorrhagic fever virus
3. 登革病毒 Dengue fever virus
4. 东部马脑炎病毒 Eastern equine encephalitis virus
5. 埃博拉病毒 Ebola virus
6. 汉滩病毒 Hantaan virus
7. 胡宁病毒 Junin virus
8. 拉沙热病毒 Lassa fever virus
9.淋巴细胞性脉络丛脑膜炎病毒 Lymphocytic choriomeningitis virus
10. 马丘波病毒 Machupo virus
11. 马尔堡病毒 Marburg virus
12. 猴痘病毒 Monkey pox virus
13. 裂谷热病毒 Rift Valley fever virus
14. 蜱传脑炎病毒(俄罗斯春夏脑炎病毒)Tick-borne encephalitis virus(Russian Spring-Summer encephalitis virus)
15. 天花病毒 Variola virus
16. 委内瑞拉马脑炎病毒 Venezuelan equine encephalitis virus
17. 西部马脑炎病毒 Western equine encephalitis virus
18. 白痘病毒 White pox
19. 黄热病毒 Yellow fever virus
20. 日本脑炎病毒(乙型脑炎病毒) Japanese encephalitis virus
21. 科萨努尔森林病毒 Kyasanur Forest virus
22. 跳跃病病毒 Louping ill virus
23. 墨累山谷脑炎病毒 Murray Valley encephalitis virus
24. 鄂木斯克出血热病毒Omsk haemorrhagic fever virus
25. 奥罗普切病毒0ropouche virus
26. 波瓦森病毒 Powassan virus
27. 罗西奥病毒 Rocio virus
28. 圣路易脑炎病毒 St Louis encephalitis virus
29.亨德拉病毒(马麻疹病毒) Hendra virus(Equine morbillivirus)
30.南美出血热病毒(Sabia株,Flexal株,Guanarito株) South American haemorrhagic fever (Sabia, Flexal Guanarito)
31.肺和肾综合症出血热病毒(Seoul株,Dobrava株,Puumalas株,Sin Nombre株) Pulmonary & renal syndrome-haemorrhagic fever viruses(Seoul Dobrava, Puumala, Sin Nombre)
32.尼帕病毒 Nipah virus
33.SARS冠状病毒 SARS corona virus
(三)立克次体。
1. 伯氏考克斯体 Coxiella burnetii
2. 巴通体(五日热巴通体、昆氏立克次体) Bartonella quintana (Rochalimea quintana, Rickettsia quintana)
3. 普氏立克次体 Rickettsia prowazeki
4. 立氏立克次体 Rickettsia rickettsii
二、毒素及其亚单位
(一) 肉毒毒素 Botulinum toxins
(二)产气荚膜梭菌毒素 Clostridium perfringens toxins
(三)海蜗牛毒素(芋螺毒素)Conotoxin
(四) 篦麻毒素Ricin
(五) 蛤蚌毒素Saxitoxin
(六)志贺氏毒素 Shiga toxi
(七)金黄色葡萄球菌毒素 Staphylococcus aureus toxins
(八)河豚毒素 Tetrodotoxin
(九)志贺样毒素 Verotoxin
(十)微囊藻毒素 Microcystin ( syn. Cyanginosin )
(十一)黄曲霉毒素 Aflatoxins
(十二)相思豆毒素 Abrin
(十三)霍乱毒素 Cholera toxin
(十四)二乙酰藨草镰刀烯醇毒素 Diacetoxyscirpenol toxin
(十五)T-2毒素 T-2 toxin
(十六)HT-2毒素 HT-2 toxin
(十七)莫迪素Modeccin toxin
(十八)蒴莲素 Volkensin toxin
(十九)槲寄生凝集素Ⅰ Viscum Album Lectin 1 (syn. Viscumin)
三、动物病原体
(一)细菌。
丝状支原体 Mycoplasma mycoides
(二)病毒。
1. 非洲猪瘟病毒 African swine fever virus
2. 禽流感病毒 Avian influenza virus
3. 蓝舌病病毒 Bluetongue virus
4. 口蹄疫病毒 Foot and mouth disease virus
5. 山羊痘病毒 Goat pox virus
6. 伪狂犬病病毒 Herpes virus (Aujeszky's disease)
7. 猪瘟病毒 Hog cholera virus (syn. swine fever virus)
8. 狂犬病病毒 Lyssa virus
9. 新城疫病毒 Newcastle disease virus
10. 小反刍兽疫病毒 Peste des petits ruminants virus
11. 猪肠道病毒9型(猪水泡病病毒) Porcine enterovirus type 9 (syn.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virus)
12. 牛瘟病毒 Rinderpest virus
13. 绵羊痘病毒 Sheep pox virus
14. 捷申病病毒 Teschen disease virus
15. 水泡性口炎病毒 Vesicular stomatitis virus
16. 结节性皮肤病病毒 Lumpy skin disease virus
17. 非洲马瘟病毒 African horse sickness virus
四、植物病原体
(一)细菌。
1. 白纹黄单孢菌Xanthomonas albilineans
2. 野油菜黄单孢菌柑桔致病变种Xanthomonas campestris pv.citri
3. 野油菜假单孢菌水稻变种 Xanthomonas oryzae pv.oryzae (Pseudomonas campestris pv. Oryzae)
4.密执安棒状杆菌坏腐亚种 Clavibacter michiganensis subsp.sepedonicus(Corynebacterium michiganensis subsq. Sepedonicum or Corynebacterium sepedonicum)
5.茄科罗尔通氏菌亚种2、3(茄科假单孢菌或茄科伯克霍尔德氏菌)Ralstona solanacearum races 2 and 3 (pseudomonas solanacearum races 2 and 3 or Burkholderia solanacarum races 2 and 3)
(二)真菌。
1. 咖啡刺盘孢毒性变种Colletotrichum coffeanum var. Virulans(Colletotrichum kahawae)
2.水稻旋孢腔菌(水稻长蠕孢属) Cochliobolus miyabeanus (Helminthosporium oryzae)
3. 溃疡状短生活史菌 Microcyclus ulei(syn. Dothidella ulei)
4. 禾柄锈菌 Puccinia graminis(syn. Puccinia graminis f.sp.tritici)
5.条形柄锈菌 Puccinia striiformis(syn. Puccinia glumarum)
6. 稻瘟病菌 Pyricularia grisea/Pyricularia oryzae
(三)病毒。
1.马铃薯安第斯潜伏芜苓黄花叶病毒 Potato Andean latent tymovirus
2.马铃薯纺锤型块茎类病毒 Potato spindle tuber viroid
五、遗传物质和基因修饰生物体
(一)含有与第二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遗传物质。
(二)含有编码第二部分清单所列毒素及其亚单位核酸序列的遗传物质。
(三)含有与第二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基因修饰生物体。
(四)含有编码第二部分清单所列毒素及其亚单位核酸序列的基因修饰生物体。
与清单中所列微生物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是指与清单所列微生物有关的下列特殊序列:
a.该序列本身或通过其转录或翻译产物会给人、动植物健康带来明显危害;
b.通过插入或整合,该序列能增强清单所列微生物或其他任何生物体对人、动植物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能力。
与肠出血性大肠埃希氏菌(血清型О157)和其它产志贺样毒素菌株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不受控制,编码志贺样毒素或其亚单位的核酸序列则受控制。
六、生物双用途设备
(一)BL3、BL4封闭水平的全密闭设施。
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第二版,日内瓦)所规定的生物安全水平三级(BL3)、四级(BL4)标准的全密闭设施。
(二)发酵罐。
不发散气溶胶,可进行致病性微生物培养或毒素生产,且容积等于或大于20升的发酵罐。发酵罐包括生物反应器、恒化器和连续灌流系统。
(三)离心分离器(包括倾析器)。
不发散气溶胶、可对致病性微生物进行连续分离,且具有下列全部特性者:
1. 在蒸汽密闭区内有一个或多个密闭性连接;
2. 流率大于每小时100升;
3. 抛光不锈钢或钛部件;
4. 密闭状况下可就地蒸汽消毒。
(四)交叉流(切向流)过滤设备 。
不发散气溶胶、可用于分离致病性微生物、毒素和细胞培养物的交叉流(切向流)过滤设备,且具有下列全部特性:1. 总过滤面积等于或大于 1平方米;2. 可就地灭菌或消毒。(注:本款不包括由厂商标明的反向渗透设备)
设计用于上述所指的交叉流(切向流)过滤设备、且过滤面积等于或大于0.2平方米的交叉流(切向流)过滤组件(如模块、元件、盒子、滤筒、部件或滤板)。
技术说明:本控制条款所指的“灭菌”是指通过使用物理(蒸汽)或化学剂消除设备中所有的活微生物;“消毒”是指通过使用具有杀菌作用的化学剂,破坏设备中微生物的潜在感染力。消毒和灭菌不同于“卫生处理”,“卫生处理”是指用于降低设备中微生物含量而不必达到消灭所有微生物感染力或存活力的清洁过程。
(五)冻干设备。
24小时凝冰量大于或等于10千克且小于1000千克,并可蒸汽消毒的冻干设备。
(六)防护和密闭设备。
1.依靠外部空气供应,并在正压下操作使用的全身或半身防护服或防护罩。
注:设计用于与自给式呼吸器配套使用的防护服不予控制。
2.三级生物安全柜,或具有类似操作标准的隔离装置(如柔性隔离装置、干燥箱、厌氧微生物柜、手套箱或层流罩)。
(七)气溶胶吸入箱。
用于致病性微生物、毒素的气溶胶攻击试验,且容量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的气溶胶吸入箱。
(八)喷雾或雾化系统及组件。
包括:
a.专门设计或改进后可安装在轻于航空器或无人驾驶型航空器(UAVs)的飞行器上的全套喷雾或雾化系统,该系统能将液体悬浮液以每分钟大于2升的流量播散为体积中值直径(VMD)小于50微米的初始液滴。
b.专门设计或改进后可安装在a款所述飞行器上的气溶胶发生器的喷头或多头喷雾组件,它能将液体悬浮液以每分钟大于2升的流量播散为体积中值直径小于50微米的初始液滴。
c.专门设计用于安装在满足a、b两款所述标准的设备上的气溶胶发生器。
技术说明:
轻于航空器的飞行器是指依赖热气或轻于空气的气体(如氦气或氢气)升空的气球和飞船。
气溶胶发生器是专门设计或改进后适合安装在飞行器上的设备,如喷嘴、转笼式喷头及类似装置。
上述喷雾或雾化系统和组件,如果证明不能将生物剂以传染性气溶胶形式施放,则不受控制。
目前对专门设计用于飞行器或无人驾驶航空器上的喷雾设备或喷嘴所形成的液滴大小应用多普勒激光法或前置激光衍射法测量。
七、相关技术
用于开发、生产第二部分清单所列生物两用品或生物双用途设备的技术。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宁波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
(三)政府保障为主,倡导社会帮扶;
(四)鼓励劳动自救;
(五)保障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六)体现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各种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各类补贴、津贴,退(离)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二)生产、经营收入;
(三)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收入;
(四)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收入等;
(五)转移性收入:包括继承、接受赠与,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
(六)偶然所得;
(七)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前款第(五)项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收入,有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的,按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规定的数额计算;高于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规定数额的,按实际数额计算。
第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三老”人员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自谋职业的一次性补助金;
(二)区和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医疗补助金、慰问金;
(三)独生子女费、丧葬费、安家费,一次性工龄补偿金;
(四)其他按政策规定不计入的收入。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指导、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建立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终决算。
劳动和人事部门负责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费及退(离)休金发放,并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做好再就业培训和优先推荐就业工作。
物价、统计、审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核、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机构,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保障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所必需的服务机构的设置,专职管理服务人员的聘用,以及必要的工作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市级财政按各区上年支出保障资金总量的30%安排财政预算,用于各区保障资金的补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业、就医、住房、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优惠扶助和照顾,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享受优惠扶助和照顾。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按城区、镇(乡)不同,综合下列因素测算确定:
(一)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三)当地上年物价水平;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当地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作调整时,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劳动、总工会等部门和单位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按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失业人员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的失业救济金领取情况证明;
(二)有劳动力的无业人员由劳动部门出具的劳动就业培训、推荐就业情况证明;
(三)退(离)休人员由养老保险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养老保险金、退(离)休金发放情况证明;
(四)无劳动能力的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年老体弱证明;
(五)其他人员应提供的相关有效证明。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经受理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在审核、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可以通过上门了解、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致贫原因、就业意向、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并可在此基础上给予一定的补助;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月起,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机构)、镇(乡)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部分生活所需的实物。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和经审核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人均超过当地月保障标准8倍的;
(二)故意辞职又无再就业意向,家庭中有成年人和不到退休年龄的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不参加就业培训、一年内二次以上拒绝有关方面提供的就业机会,不愿自食其力的;
(三)故意放弃或转移本属其所有的生活资源的;
(四)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而拒不参加的。
第十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实行名册登记、分类管理、动态跟踪、定期检查和统计年报等制度,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变动、收入增减、户籍迁移等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的相应手续。停止发放保障金时,应当收缴《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归入档案。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将本项政务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擅自变动保障对象的保障款物数量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款物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保障对象,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措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办法和步骤。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甬政〔1996〕12号)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