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张某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夏立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6:02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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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张某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

夏立彬 季昌斌


案情:
张某系浙江人本集团泰顺人本超市的保安员。2003年6月初,张某和刚来泰顺不久同村人李某合谋,决定趁张某在泰顺人本超市当保安值夜班时,李某进入超市内盗窃。为了便于藏放赃物,两人事先租了一个房间。同年6月8日至10日,李某利用张某在人本超市值夜班之机,用张某事先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拿到人本超市值班经理的钥匙进入人本超市营业厅内,先后三次从中盗取财物6717.40元。

分歧:

张某等二人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伙同李某合谋盗窃泰顺人本超市财物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由侵占财物数额达不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占罪的犯罪数额标准(以10000元为数额较大起点标准),张某、李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一、张某系浙江省人本集团泰顺人本超市的保安员,具有保护超市财物安全的职责,且浙江省人本集团属于非国有公司,说明张某是公司、企业、单位具有一定管理性质的职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符合刑法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二、根据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同,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便利条件。” 张某保护泰顺人本超市财物安全的保安员,具有管理性质的职责。其利用工作上便利,实际就利用职务上便利。三、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法占有行为”的手段包括“盗窃、诈骗、侵吞或其他非方法”。职务侵占罪源自贪污罪,他们之间区别是在于犯罪主体的身份、侵犯客体的性质不同而已。那么,刑法第271条第1款在职务侵占罪的罪状中所规定的“非法占有行为”的手段应包括盗窃、诈骗、侵吞或其他非方法。

四、综上述,张某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李某是职务侵占的共犯,由于其侵占财物数额达不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占罪的犯罪数额规定的标准,所以张某、李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二人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一、利用对本单位职员、工作环境、单位等等情况熟悉条件的工作上便利与“职务上的便利”有不同含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理解为根据法律、法令、政策、单位章程以及单位有关负责人员赋予特定权力的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产的便利条件;二、张某身为泰顺县人本超市的保安职员,虽其有保护超市财物安全的职责,但公司没有赋予其有主管、经管或经手本单位财产的权力,其利用工作上便利窃得他人保管的钥匙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上便利”;三、张某不是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之机窃取值班经理的钥匙后,并利用其在单位值班之时,内外勾结盗窃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是盗窃。李某与张某合谋窃取泰顺人本超市的财物,二人是共同犯罪行为,对二人应以盗窃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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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

1991年3月14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财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第70号令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行政复议(以下简称财政复议)是财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
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认真做好财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财政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财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加收滞纳金、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财产的扣押、冻结、变卖和扣款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财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资金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财政机关批准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或者颁发其他证照,财政机关拒绝批准、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认为财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缴纳税款、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等义务的;
(六)认为财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七)财政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提请复议的,财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财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财政决定、命令;
(二)预算收支指标的分配和决算指标的确定;
(三)财政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
(四)财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复议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财政复议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
第六条 对各级财政机关代管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代管的财政机关管辖。其中属于税收、物价、外汇方面的案件,移送同级税务、物价、外汇管理机关管辖。
对各级财政机关委托代行部分财政职能的建设银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
对财政部派设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财政部管辖。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机关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复议和应诉职能。地区财政局(处)是否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决定。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财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行政首长授权的人员担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复议申请;
(二)审理财政复议案件;
(三)受行政首长委托组织应诉;
(四)指导下级财政复议机关的财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五)代表财政复议机关纠正下级财政复议机关错误或者不当的复议决定。
第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指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审查复议申请,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二)办理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和证据材料;
(四)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五)制作复议决定书;
(六)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八)行政复议委员会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申请财政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
第十条 财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要求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未按期限补正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财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全面、及时、准确地向财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机关的印章。
第十二条 财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均应书面复议。财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需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复议的案件,参加复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财政复议决定应由2/3以上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的会议提出,并报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制作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复议决定书应有财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署名,加盖财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可由财政复议机关送达,也可由财政复议机关委托当地财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作出复议决定,应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将复议决定书副本报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内本地区的财政复议,应诉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行政复议条例》同时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4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4月2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海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的行政区域为门源回族自治县、海晏县、祁连县、刚察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海晏县西海镇。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县(区、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施科教兴州,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全面实现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自治州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管理。
  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法制建设规划,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倡导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欺侮,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社会公德。对全州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教育。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依法打击非法传教活动,禁止邪教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兵役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组织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民族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牧环保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州的机关、事业单位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从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重视妇女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州的偏僻贫困乡、村参加经济建设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和乡(镇)的政权建设。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确定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数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自治机关执行公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除自治县、民族乡外,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州的离退休人员给予优待,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责,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经济政策的指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州的实际,按照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州实施的基本建设项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并为本地区企业的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农村牧区经济结构和农牧业产业结构,强化农牧业基础,发展农村牧区经济支柱产业;实施科技兴农兴牧,增加科技含量,发展高原特色农牧业,提高农牧业生产水平和农牧业经济效益,增加农牧民收入。
  自治机关加强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牧业生产条件,促进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自治机关对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牧民对土地、草场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强化对农村牧区经济的服务和管理,引导农牧民发展特色经济,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鼓励农牧民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进行土地、草场使用权的流转;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建设养畜、科学养畜,合理调整畜群结构,积极推行效益型畜牧业生产,保护和发展母畜,坚持牲畜品种改良,稳产、优质、高效地发展畜牧业。
  自治机关实行草业先行,建立健全草原建设和管理制度,做到谁使用、谁建设、谁管理,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州内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以及生态脆弱区的林地、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损害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州、县、乡(镇)牧业综合服务体系,加强畜疫防治和草原、棚圈、饲草饲料基地、水、电、路、定居点的建设,改善牧区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鼓励发展农区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农牧结合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本州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资金、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封山育林育草,恢复林草植被。鼓励植树、种草、绿化城镇和庭院,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植被。
  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消防工作,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州的耕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湖泊、珍稀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州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自然资源,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州内耕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定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水利资源的开发建设,积极支持和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矿藏资源。对可以由本州开发的矿藏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先开发的原则,划定范围和地段,有计划地合理开采。禁止乱采滥挖矿产资源。
  自治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矿山企业应缴纳的资源税税额标准,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征收幅度内进行自主调整。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投资兴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水利、能源、电信、邮政、城镇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实行以畜牧业为主,农牧结合,调整结构,发展农村牧区特色经济,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市场化,加快农村牧区的城镇化进程。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草原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和草原。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商贸事业,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自治机关保障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加大对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本地区民族风情、民俗、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和合理开发,逐步把旅游业培育成为新兴产业。对自治州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依法管理。
第五章 社会各项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文化、科学、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幼儿教育、终身教育、信息技术教育和远程教育,提高各民族的文化素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自治机关为弱智和残疾儿童,制定特殊教育政策,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采取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帮助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对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自治州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开设藏、蒙古语文课,同时,开设汉文课和外语课,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义务教育,积极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多渠道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和业务水平。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和多种形式办学的需要,确定所需人员编制,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列入教育事业计划。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技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拓技术市场;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依托,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推广运用。
  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科学技术推广运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创造发明的给予重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文化事业建设,积极发展文化产业,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大众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加强民族理论、历史、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和编纂民族书籍,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和其它重要民族文化遗产。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事业。
  自治机关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片的译制及藏语播放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农村牧区医疗卫生和预防保健工作,开展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老年卫生保健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本州实际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帮助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和遗弃婴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招录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优待、鼓励州外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参加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以及其他生活福利方面的优待。
第六章 财政金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的财政收入。
  自治州财政依照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青海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安排。
  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机关的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根据上年度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3%设置机动金;根据当年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5%设置预备费。
  机动资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用于调剂预算年度内预算支出中因政策调整等因素形成的开支;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特大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料的特殊开支。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对县、自治县实行转移支付制度。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不得自行制定实施税收减免政策。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政策和财政贴息方面,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生产,鼓励金融部门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机关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金融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扶持力度。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为维护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小康社会目标做出贡献。
  自治机关加强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相互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觉改革或摒弃陈规陋习,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一切纠纷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协商,妥善处理。禁止挑拨、煽动民族之间和地区之间关系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门源回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门源回族自治县、民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等事业。
  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民族团结进步,定期检查州内各单位对民族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经验,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八月九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每年八月为自治州的民族团结宣传月,广泛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